南寧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衛生管理辦法

第五條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配備與經營規模、公共用品種類相適應的清洗消毒設備、設施; (一)不具備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提供公共用品集中清洗消毒服務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衛生管理,保證公共用品清洗消毒質量,防止疾病傳播,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場所內為公眾服務,供公眾使用的物品,包括以下物品:

(一)浴巾、墊巾、圍布(巾)、臉巾、浴衣(褲)、床上臥具等非一次性紡織用品;

(二)杯具、臉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拖鞋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

(三)理髮、美容、修手(腳)、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

(四)供消費者使用的服裝、麥克風、眼鏡;

(五)影劇院、錄像廳(室)、歌舞廳、音樂廳、公共運輸工具等場所的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頭片;

(六)遊藝設施、健身器材、娛樂工具;

(七)商場的購物籃、手推車;

(八)集中空調通風系統;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用品。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衛生防疫的需要調整公共用品的種類,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包括: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八)照相館、服裝出租店等場所。

第五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市與城區的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環保、旅遊、質監、交通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用品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衛生要求

第六條 供公眾使用的公共用品應當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第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浴巾、墊巾、圍巾、臉巾、浴衣(褲)等非一次性紡織用品和杯具等物品,應當做到一客一換並清洗消毒。

(二)圍布、臉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臥具、拖鞋等公共用品應當做到一客一換並清洗消毒,對長住客的床上臥具、拖鞋等公共用品至少一周更換一次並清洗消毒。三星級(含三星級)以上的賓館、酒店的床上臥具更換按旅遊業有關規定執行。

(四)理髮、美容、修手(腳)、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應當做到一客一換並清洗消毒。

(五)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頭片至少每三日清洗消毒一次。

(六)遊藝設施、健身器材、娛樂工具以及供消費者使用的麥克風、購物籃、手推車等公共用品,至少每五日清洗消毒一次。

(七)供顧客使用的眼鏡、服裝應當一客一換,並清洗消毒。

第八條 理髮店應當配備供患頭癬等皮膚傳染病的消費者使用的專用理髮工具,做好標註標記,使用後應當立即清洗消毒,並單獨存放。

第九條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應當使用合格、適量和環保的消毒劑、消毒器械,並按照消毒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條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衛生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自行對非一次性的紡織用品進行清洗消毒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與經營規模、公共用品種類相適應的清洗消毒設備、設施;

(二)設定專用的清洗消毒用房、待消毒物品存放間(區)、消毒處理間(區)、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間(區)以及晾曬場地或者機械烘乾間,做到物品分揀、清洗、乾燥、修補、熨平、分類、暫存、發放等工序潔污分開,防止交叉污染;

(三)清洗消毒場所周圍25米內無污水坑塘、垃圾糞堆、開放式廁所、禽畜養殖場所及其他開放性污染源,保持環境清潔;

(四)有充足的生活飲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處理設施;

(五)配備有相應的通風、防塵、防潮、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

(六)配備掌握相關清洗消毒知識和技能的專職人員。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委託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條 理髮、美容、洗浴等場所應當配備理髮、美容、修手(腳)、掏耳等使用的公用工具專用消毒設施。

公共場所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費者使用的,應當設定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設施。

第十三條 直接從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每年組織對直接從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體檢項目和要求參照預防性健康體檢的內容執行。

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條 公共用品消毒實行定期質量檢測制度。公共場所經營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衛生檢測檢驗機構對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質量進行檢測:

(一)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衛生檢測。

(二)非一次性紡織用品,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衛生檢測。

(三)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衛生檢測。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經營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的公共用品進行定期衛生抽樣檢測,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的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清洗消毒場所的面積應當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

(二)設定獨立分隔的公共用品回收存放間、洗滌間、消毒間、烘乾(熨平)間、包裝間、保潔間、發放間,鍋爐房等區域;

(三)設定具備檢驗細菌總數、大腸菌群項目能力的專用檢驗室,配備具有檢驗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測設備設施;

(四)配備專用運輸工具。

第十七條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機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公共用品消毒衛生管理、安全操作(含職業衛生安全)、從業人員消毒技能培訓及生產情況和清洗消毒物品交接登記等制度,確保經過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符合衛生規範。

第十九條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對每批次已消毒產品進行細菌總數、大腸菌群項目自檢,檢驗結果應當予以登記。

已消毒的公共用品應當進行密閉包裝,標註消毒合格標識,標明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名稱、地址、消毒方法、消毒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在貯存、運輸、中轉和發放過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

第四章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安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制度,制定預防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傳播疾病的管理措施和應急預案,開展經常性的檢查、維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保持清潔、無致病微生物污染,並按衛生要求定期清洗。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進行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衛生學評價,評價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二十三條 開展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業務的專業機構應當配備專業設備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委託專業清洗消毒機構承擔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衛生學評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立即關閉並清洗消毒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經衛生學評價機構檢測並評價合格後方可重新啟用:

(一)冷卻水、冷凝水中檢測出嗜肺軍團菌;

(二)空調送風中檢測出嗜肺軍團菌、β─溶血性鏈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風管積塵中檢測出致病微生物;

(四)風管內表面細菌或者真菌總數每平方厘米大於100菌落形成單位;

(五)風管內表面積塵量每平方米大於20克;

(六)衛生學評價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他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供的公共用品經檢測不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消毒劑、消毒器械或者不按照消毒技術規範進行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未經體檢或者體檢不合格的人員直接從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定期檢測消毒後的公共用品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具備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提供公共用品集中清洗消毒服務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或者辦理變更手續的,可以處3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對已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進行自檢和登記,或者未按規定對已消毒的公共用品進行包裝和標識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更換或者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對非一次性的紡織公共用品未按規定委託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清洗消毒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設定消毒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規定關閉並清洗消毒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接受衛生監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是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淨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屬檔案、儀器儀表的總和。

內容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頒布實施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南寧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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