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促進商業網點合理布局、有序發展,增強綜合服務功能,發展商貿經濟,方便人民生活,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礦區和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其他建制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從事商品的批發、零售、倉儲和餐飲、旅店、居民服務業的經營性固定場所(包括各類商品交易市場)。
本條例所稱配套商業網點,是指經營糧食、食油、肉食、蔬菜、副食品、日用小百貨等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
第四條 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方便生活、保護環境、美化
城市的原則。
第五條 市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商業網點管理工作。旗、縣、礦區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業網點管理工作。市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與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郊區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職權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商業網點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計畫、規劃、土地、建設、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慶當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協同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商業網點管理工作。
第七條 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納入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商業網點建設計畫,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區域、地段功能,確定網點布局、行業結構
、配套設施和建設規模,逐步形成大中小型結合,高中低檔並舉,綜合與專業配套,集中與分散協調發展的商業服務網路。
第九條 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的重點是城市商業中心、商業街區和大中型商業網點以及居民住宅小區配套商業網點。
第十條 經批准的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商業網點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條 商業中心、商業街區和大中型商業網點的設計要各具特色,體現行業特點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商業字號要運用蒙漢兩種文字書寫,符合規範要求。
第十三條 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商業網點,並徵得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在新建和改建的居民住宅小區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慶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規劃配套商業網點。
第十五條 配套商業網點的位置和規模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確定的配套商業網點位置和規模與住宅同步建設配套商業網點。
第十六條 配套商業網點建成後,建設單位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出租、出售給他人經營。對需要實行政府定價出租、出售的配套商業網點,應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則定價格標準。
第十七條 配套商業網點慶當用於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項目,未經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
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對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區內沒有配套商業網點的,有條件的有由人民政府組織補建;在居民住宅小區進行局部改建時,必須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配套建設。對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區內已有的商業網點未用於配套商業網點的,由人民政府按照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配套商業網點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改造需要拆除的,應當經商網點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商業中心、商業街區和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商業網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商業中心和商業街區範圍內新建和改建的工程,應當符合商業中心和商業街區規劃要求。
第二十二條 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商業網點內進行經營。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
從事商品經營活動。不得在商業網點門前擺攤設點。
第二十三條 在居民住宅樓底層或者與之相鄰的商業網點內以及學校、機關等附近的商業網點內,不得從事影響,居民生活、污染環境和影響學校教學、機關工作的經營活動。本條例施行前從事前款禁止經營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要責令停業。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區未按規劃建設配套商業網點的;
(二)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區未按規劃確定的位置和規模建設配套商業網點的;
(三)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區未與住宅同步建設配套商業網點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配套商業網點用途的,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配套商業網點的,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建築或者補建,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占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商業網點建設用地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商業網點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阻礙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商業網點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0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包頭市商業服務網點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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