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機車管理辦法(暫行)

為加強機車管理,有效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機動車登記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車管理,有效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機動車登記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車是指二輪機車、三輪機車(含正、側把手式,方向盤式)、輕便機車(含電動機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機車及其駕駛人的管理。

第四條 機車管理堅持統一領導、統籌規劃、協調發展,兼顧城市經濟發展、道路交通秩序、環境與資源保護以及人民民眾實際需求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機車登記、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章 登 記

第七條 機車登記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登記規定》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在本市申請註冊、轉入登記的機車,應當是列入國家公告目錄的產品,並符合本規定所確定的申請條件。申請註冊、轉入登記的機車所有人應持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車駕駛證。

第九條 機車所有人申請註冊、轉入登記時,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屬地原則,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分所)提交相關證明、憑證(包括完稅或減稅證明),並交驗機車,經審查合格後予以登記,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號牌。

第十條 尚未登記的機車,所有人應當攜帶相關的法定證明、憑證,到車輛管理所(分所)申領臨時通行牌證,方可上路行駛,臨時牌證期限為30日。

第十一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車輛管理部門以外的單位、部門(包括鄉、鎮和街道)不得辦理機車登記(軍用車輛、警用車輛和執法單位車輛除外)。

第十二條 辦理機車註冊、轉入登記,登記收費按照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發布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通行規定

第十三條 機車上路行駛,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謹慎駕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機車不得上路行駛:

(一)未懸掛號牌或懸掛偽造、變造號牌的;

(二)使用其他車輛或已註銷、報廢車輛號牌的;

(三)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審驗和安全技術檢測的;

(五)拼裝或已被註銷、強制報廢的機車;

(六)有其他違法情形的。

第十五條 駕駛機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

(二)未攜帶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標誌;

(三)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四)駕駛人及乘坐人員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五)穿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等;

(六)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七)從事載客客運;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機車應當按照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搭載乘員;機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機車不得載人。

第十七條 機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二輪機車載物寬度左右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機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第十八條 機車應當按規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車場所或區域內,不得在道路上隨意停放,妨礙交通。

第十九條 機車上路行駛不得超過道路上的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機車的最高時速為30公里;

(二)機車在有道路中心線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時速為40公里;在沒有道路中心線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時速為30公里;

(三)輕便機車的最高時速為30公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的規定,制定處罰罰則。

第二十一條 機車駕駛人拒絕、阻礙、逃避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影像或技術監控資料實施非現場處罰;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的,按照《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處罰:

(一)酒後駕駛機車的;

(二)駕駛機車超過規定時速的;

(三)駕駛拼裝機車的;

(四)駕駛報廢機車的;

(五)機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機車的;

(六)經銷非法拼(組)裝機車的;

(七)未懸掛機車號牌和未隨車攜帶機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八)未隨車攜帶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九)沒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十)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以及使用其他車輛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十一)尚未登記的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在購買後30日內申請註冊登記的;

(十二)機車違反禁令標誌、標線規定,駛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和駕駛機車未按規定系戴安全頭盔的;

(十四)機車違反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五)機車違反載人、載物規定的;

(十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註銷、宣布停止使用後仍然駕駛機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按照《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黔府發〔2009〕3號)和《六盤水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實施意見》(市府發〔2003〕15號)的規定,縣(特區、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對轄區內的機車負有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標管理考核中,實行分級管理考核,即市考核縣(特區、區)、縣(特區、區)考核鄉(鎮、街道)、鄉(鎮、街道)考核村(居委會)。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的安全工作職責是:

(一)組織村民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機車台帳,與機車所有者簽訂交通安全責任書;

(三)組織、督促機車入戶、保險、辦證、年檢和完善各類手續;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做好社會穩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條款若與之前本市發布的相關通知、通告、規定等有衝突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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