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跨行政區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請人應當向共同具有取水審批許可權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水資源費實行分級按月徵收,徵收機關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自治區主席 楊晶
二○○八年一月七日
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現水資源的合理開發、最佳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境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統籌水量水質、地表地下水、生活生產生態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鼓勵使用再生水、疏乾水、雨洪水、苦鹹水等非常規水源。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其中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屬於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取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跨行政區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請人應當向共同具有取水審批許可權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機電方式取水的;
(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填寫取水許可申請書並提交有關材料。
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經審定的該報告書的審查意見。
第八條申請取水並需要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
第九條實行審批、核准、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人應當按照各建設項目不同的程式要求,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審批
第十條自治區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工業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萬立方米以上的,農業、生態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萬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工業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萬―300萬立方米的,農業、生態用水年取地下水500萬―1000萬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萬―3000萬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工業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萬立方米的,農業、生態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萬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實行集中統一供水鄉鎮的生活用水,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年取水300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集中統一供水的工業園區和各類開發區用水,應當按照前款(一)、(二)、(三)項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應當嚴格限制審批新增加地下水開採量的取水申請;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應當嚴禁審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項目,應當依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加強節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有計畫地逐步削減已審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
第十二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自治區或盟市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取退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申請組織驗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設計報告;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檔案;
(三)取退水工程和計量設施的試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的水量和水質情況;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審批機關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個工作日內,應當進行現場審驗。經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意見,並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禁止對同一法人的同一個用水項目發放多個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測試報告及審查意見;
(二)取退水和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三)節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
(四)原取水許可事項的變更說明;
(五)其他與取水許可延續有關的材料。
取水審批機關對上述材料進行評估後,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延續或者不延續。
第十六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點發生較大改變的;
(二)取水量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取水用途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退水地點、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種類或者排放濃度發生較大變化的。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農村牧區的農牧民在用水計畫內或者定額內的農業灌溉用水和飲用水免徵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取水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所屬水政監察機構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水資源費實行分級按月徵收,徵收機關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
第二十條水資源費應當以法人為計收單位統一繳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以財務獨立核算組織或者個人為計收單位繳納水資源費。
農牧民農業灌溉用水超計畫或者超定額水量的水資源費,由供水工程單位或者灌區管理單位在徵收水費時一併徵收,統一向水資源費徵收機關繳納。
城鎮公共供水價格應當包含水資源費,供水管理單位統一向水資源費徵收機關繳納。
第二十一條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應當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或者費用,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但取水單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用水量的水資源費和滯納金,不得計入成本或者費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徵收並解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三條徵收水資源費應當使用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實行財政預算管理,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具體使用範圍如下: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信息採集、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及政策法規研究;
(二)水資源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及其運行維護;
(三)水資源管理和技術人員培訓及水法規的宣傳教育;
(四)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的獎勵以及水資源費徵收的經費補助;
(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監測和水源地保護;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使用範圍。
第二十五條水資源費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使用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財政部門下達的計畫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取水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對其審批的取水許可以及下級實施取水許可制度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指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技術標準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提高水的循環利用率和廢污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條公共和民用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安裝節水器具,工程竣工後由項目所在地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組織節水專項驗收。
第二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進行退水水質監測的,可由取水審批機關指定符合資質要求的監測單位進行監測,其費用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核驗,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與科學計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按取水設施設計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
(一)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偽造取水計量數據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取水登記制度,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告其取水審批發證情況,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規定實施取水許可,或者未按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水資源費的,依照《條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和取水計量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計量數據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退水水質監測或者提供虛假監測數據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第10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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