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市動物及動物產品市場準人和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進入我市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市場準入和經營秩序,確保市民食肉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市從事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販運、屠宰、銷售等經營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臟器、血液、脂、絨、骨、角、頭、蹄等。
第四條 市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入我市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市場準入和經營秩序的綜合管理,組織協調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農林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入我市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準入產地和定點屠宰場的資格認定,以及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我市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準入條件和標準;
(二)組織對擬進入我市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準入產地、定點屠宰場的資格審查;
(三)確定準入我市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產地和定點屠宰場名錄,對準入產地和定點屠宰場實行動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組織對進入我市和本市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採樣檢測、送檢等檢疫監督工作;
(五)依法對我市畜禽定點屠宰場的生產、經營條件及防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職責,具體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進入我市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市場及市場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對在我市開辦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以及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的經營者,依法登記註冊並核發營業執照;
(二)依法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經營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條 市行政執法局負責組織對進入我市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在市場流通過程中發生的亂擺攤點、占道經營、私屠亂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區經濟貿易、農林牧業、工商、衛生、行政執法、動物防疫監督和衛生防疫監督等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轄區內動物及動物產品資格及相關證照的審查或發放、市場準入、經營及對市場交易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由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批准。活畜交易、肉類批發等專業市場由各區政府負責審批。
第十條 進入我市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原產地被列入準入產地名錄;
(二)原產地的檢疫工作、定點屠宰場必須符合《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和《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的規定;
(三)具有《出縣境動物檢疫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非疫區證明》,其中動物(豬、牛、羊)佩有免疫耳標,動物產品具有檢疫痕跡和肉檢驗訖印章;
(四)動物產品獸藥殘留及有害物含量末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必須是冷藏箱式貨車並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從事動物及動物產品屠宰、銷售等經營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按有關規定取得《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營業執照》,並不得亂擺攤點、占道經營。
第十二條 從事販運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單位或個人,須事先向所在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領《動物及動物產品準調證》,經批准並取得《動物及動物產品準調證》後,方可赴指定的地區販運。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販運動物及動物產品進入本市後,必須到所在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報驗手續,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在規定的批發市場、屠宰市場進行交易和屠宰。
第十四條 經檢查發現動物及動物產品證明逾期、證物不符的,依法補檢或重檢;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依法進行隔離、封存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可按規定收取有關費用。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為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下列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或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依法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依法補檢。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十八條 對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動物及動物產品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定點,私屠亂宰的,由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屠宰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各級政府及其執法部門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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