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4 號 現發布《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4 號

現發布《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供應港澳活牛檢驗檢疫工作,確保供港澳活牛的健康與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傳播,促進畜牧業生產發展和對港澳貿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供港活牛的檢疫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國內地從事供港澳活牛育肥、中轉、運輸、貿易的企業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供港澳活牛應檢疫病是指:狂犬病、口蹄疫、炭疽、結核病、布氏桿菌病及其它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供港澳活牛的檢驗檢疫工作。

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供港澳活牛育肥場和中轉倉的註冊、監督管理和疫情監測,負責供港澳活牛的啟運地檢驗檢疫和出證管理。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供港澳活牛出境前的監督檢查和臨床檢疫;負責供港澳活牛在出境口岸滯留站或轉入中轉倉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育肥場、中轉倉的註冊管理

第五條 供港澳活牛育肥場、中轉倉須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註冊。註冊以育肥場、中轉倉為單位,實行一場(倉)一證制度。

只有經註冊的育肥場飼養的活牛方可供應港澳地區;只有經註冊的中轉倉方可用於供港澳活牛的中轉存放。

第六條 申請註冊的育肥場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過去6個月內育肥場及其周圍10公里範圍內未發生過口蹄疫,場內未發生過炭疽、結核病和布氏桿菌病;

(三)育肥場設計存欄數量及實際存欄量均不得少於200頭;

(四)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場動物衛生防疫要求》(見附屬檔案1)。

第七條 申請註冊的中轉倉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不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者,由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中轉倉過去21天內未發生過一類傳染病;

(三)中轉倉設計存欄數量不得少於20頭;

(四)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轉倉動物衛生防疫要求》(見附屬檔案2)。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育肥場、中轉倉應填寫《供港澳活牛育肥場、中轉倉檢驗檢疫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3),一式三份,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育肥場、中轉倉平面圖和照片(包括場、倉區大門口,場、倉區全貌,進/出場隔離檢疫舍外景,牛舍外景,牛舍內景,更衣消毒室、獸醫室、病畜隔離舍、死畜處理設施、糞便處理設施等);

(三)育肥場、中轉倉的動物衛生防疫制度、飼養管理制度。

第九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條件對申請註冊的育肥場、中轉倉進行考核。合格者,予以註冊,並頒發《供港澳活牛育肥場、中轉倉檢驗檢疫註冊證》(見附屬檔案4)。

註冊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5年。

第十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牛註冊育肥場、中轉倉實施年審制度。

對逾期不申請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銷其註冊證。

第十一條 註冊育肥場、中轉倉連續2年未供應港澳活牛的,檢驗檢疫機構應註銷其註冊資格,吊銷其註冊證。

第十二條 供港澳活牛育肥場、中轉倉如遷址或發生企業名稱、企業所有權、企業法人變更時應及時向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重新註冊或變更手續。

第三章 動物疫病控制與預防

第十三條 進入註冊育肥場的活牛須來自非疫區的健康群,並附有產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進場前,認可獸醫須逐頭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後方可進入進場隔離檢疫區。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註銷其註冊資格。

第十四條 進入隔離檢疫區的牛,由認可獸醫隔離觀察7至10天。對無動物傳染病臨床症狀並經驅除體內外寄生蟲、加施耳牌後,方可轉入育肥區飼養。認可獸醫對進入育肥區的牛要逐頭填寫供港澳活牛健康卡(見附屬檔案5),逐頭建立牛隻檔案。

第十五條 耳牌應加施在每頭牛的左耳上。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負責耳牌的監製;註冊育肥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耳牌發放與使用監督管理;註冊育肥場認可獸醫負責耳牌的保管與加施,並把耳牌使用情況填入《供港澳活牛檢疫耳牌使用情況登記表》(見附屬檔案6)。

耳牌規格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號(均為全國統一號)。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檢驗檢疫機構在發放耳牌時用專用筆標上註冊育肥場註冊編號。育肥場註冊編號加耳牌流水號即為每頭牛的編號。

第十六條 育肥牛在育肥場中至少飼養60天(從進場隔離檢疫合格之日至進入出場隔離檢疫區之日),出場前隔離檢疫7天,經隔離檢疫合格方可供應港澳。

第十七條 註冊育肥場、中轉倉須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要定期清掃、消毒欄舍、飼槽、運動場,開展滅鼠、滅蠅蚊和滅吸血昆蟲工作,做好廢棄物和廢水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生產區內宰殺病殘死牛。進出育肥場、中轉倉的人員和車輛須嚴格消毒。

第十八條 註冊育肥場須按規定做好動物傳染病的免疫接種,並做好記錄,包括免疫接種日期、疫苗種類、免疫方式、劑量、負責接種人姓名等。

第十九條 註冊育肥場、中轉倉應建立疫情申報制度。發現一般傳染病應及時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可疑一類傳染病或發病率、死亡率較高的動物疾病,應採取緊急防範措施並於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和地方政府獸醫防疫機構。

註冊育肥場發生一類傳染病的,應停止向港澳供應活牛,在最後一頭病牛撲殺6個月後,經嚴格消毒處理,方可重新恢復其向港澳供應活牛。註冊中轉倉發生一類傳染病的,在中轉倉內的所有牛隻禁止供應港澳,在清除所有牛隻、徹底消毒21天后,經再次嚴格消毒,方可重新用於中轉活牛。

第二十條 註冊育肥場、中轉倉須嚴格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飼餵或存放任何明文規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鎮靜藥、驅蟲藥、興奮劑、激素類等藥物。對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要遵守國家有關藥物停用期的規定。

註冊育肥場、中轉倉須將使用的藥物名稱、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給藥方式等填入監管手冊。

第二十一條 經檢驗檢疫機構培訓、考核、認可的獸醫負責註冊育肥場、中轉倉的日常動物衛生防疫工作,協助檢驗檢疫機構做好註冊育肥場、中轉倉的檢驗檢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註冊育肥場、中轉倉使用的飼料應符合國家檢驗檢疫局有關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規定。對使用的飼料要詳細記錄來源、產地和主要成分。

第二十三條 供港澳活牛必須使用專用車輛(船舶)進行運輸,檢驗檢疫機構或其認可獸醫對供港澳活牛批批進行監裝,裝運前由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認可獸醫監督車輛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條 供港澳活牛應以註冊育肥場為單位裝車(船),不同育肥場的牛不得用同一車輛(船舶)運輸。運輸途中不得與其它動物接觸,不得卸離運輸工具,並須使用來自本場的飼料飼草。

第二十五條 供港澳活牛由啟運地到出境口岸運輸途中,需由經檢驗檢疫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押運員押運。鐵路運輸的押運員還須持有外經貿部門頒發的押運員證書。

押運員須做好供港澳活牛運輸途中的飼養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車,不得沿途出售或隨意拋棄病、殘、死牛及飼料、糞便、墊料等物,並做好押運記錄。

供港澳活牛抵達出境口岸後,押運員須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押運記錄,押運途中所帶物品和用具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熏蒸消毒處理。

第二十六條 進入中轉倉的牛必須來自供港澳活牛註冊育肥場,保持原註冊育肥場的檢疫耳牌,並須附有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動物衛生證書》。

第二十七條 裝運供港澳活牛的回空火車、汽車、船舶在入境時由貨主或承運人負責清理糞便、雜物,洗刷乾淨,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消毒處理並加施消毒合格標誌。

第二十八條 出口企業不得從非註冊育肥場收購供港澳活牛,不得使用非註冊中轉倉轉運供港澳活牛。

違反前款規定的,各檢驗檢疫機構均不得再接受其報檢,並依法對其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出口企業應將供港澳活牛的計畫、配額與供港澳活牛出口運輸途中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啟運地和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

第四章 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 出口企業在供港澳活牛出場前7-10天向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並提供供港澳活牛的耳牌號和活牛所處育肥場隔離檢疫欄舍號。

受理報檢後,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到註冊育肥場逐頭核對牛的數量、耳牌號等,對供港澳活牛實施臨床檢查,必要時實施實驗室檢驗。

第三十一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牛由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動物衛生證書》。證書有效期,廣東省內為3天,長江以南其他地區為6天,長江以北地區為7-15天。

第三十二條 供港澳活牛運抵出境口岸時,出口企業或其代理人須於當日持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動物衛生證書》正本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轉倉的,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現場檢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轉倉。來自不同的註冊育肥場的活牛須分群栓養。來自不同省、市、區的活牛不得同倉飼養。

第三十三條 受理報檢後,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不變更運輸工具出境的,經審核證單、核對耳牌號並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後,在《動物衛生證書》上加簽實際出口數量,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準予出境。

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變更運輸工具出境的,經審核證單、核對耳牌號並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後,重新簽發《動物衛生證書》,並附原證書複印件,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準予出境。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或無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動物衛生證書》或超過《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的、無檢疫耳牌的,或偽造、變造檢疫證單、耳牌的,不準出境。

第三十四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如發現供港澳活牛有重大疫情,應立即上報國家檢驗檢疫局,並向當地地方政府獸醫防疫機構通報,同時通知相關檢驗檢疫機構。

第三十五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每月5日前應將上月各省、市、自治區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數據和檢疫中發現的有關疾病、證單、裝載、運輸等存在的問題書面通知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牛註冊育肥場、中轉倉實施檢驗檢疫監督,定期檢查供港澳活牛的收購、用藥、免疫、消毒、飼料使用和疾病發生情況。監督檢查結果分別填入《供港澳活牛育肥場監管手冊》(見附屬檔案7)和《供港澳活牛中轉倉監管手冊》(見附屬檔案8)。註冊育肥場、中轉倉應按要求如實填寫監管手冊,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牛註冊育肥場、中轉倉實施疫情監測,並指導免疫接種和傳染病防治。

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情況可定期或不定期對註冊育肥場、中轉倉動物藥物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採集所需樣品作藥物殘留檢測。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育肥場、中轉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取樣檢測飼料中病原微生物、農藥、獸藥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殘留量。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供港澳活牛育肥場”是指將架子牛育肥成符合港澳市場質量要求的活牛的飼養場。

“供港澳活牛中轉倉”是指專門用於將供港澳活牛從註冊育肥場輸往港澳途中暫時存放的場所,包括在啟運地的中轉倉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轉倉。

第四十一條 每一註冊育肥場、中轉倉使用一個註冊編號,編號格式為XXFYYY或XXTYYY。其中XX為漢語拼音字母,代表註冊育肥場、中轉倉所在地的省、直轄市、自治區漢語拼音縮寫(見附屬檔案9);F表示育肥場,T表示中轉倉,YYY是流水號。

按照上述規定,深圳、珠海、寧波、廈門檢驗檢疫局轄區的註冊育肥場、中轉倉的編號格式分別特別規 定 為 GDFSYY、GDTSYY;GDFZYY、GDTZYY;ZJFNYY、ZJTNYY;FJFXYY、FJTXYY,YY為流水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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