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解除權

所謂任意解除權,是指不需要以對方違約為理由而主張解約的解除權。任意解除契約,即不符條件的契約解除,它不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當事人自己的意願而單獨解除契約。任意解除契約的,契約也自解除之時終止。任意解除權不屬於法律中的強行性、禁止性規定,因此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可以在契約當中約定放棄。除上述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契約外,有學者認為在保管契約、 倉儲契約、行紀契約、 居間契約裡面,契約關係的對方當事人一般都有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權利。

任意解除權的特點

1、通說雖然認為任意解除權屬於法定解除權的範圍,但是不同於一般法定解除權,該權利是物權法、契約法直接賦予委託人的權利。

2、任意解除權是形成權,一旦委託人解除契約的通知送達受託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任意解除權的適用範圍

契約雙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契約

1、不定期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權

2、委託契約當中,除當事人約定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權外,契約雙方均可行使解除權。但現實中委託契約基於任意解除權通常會做一定限制,在契約約定過程中限制雙方適用任意解除權。任意解除權不屬於法律中的強行性、禁止性規定,因此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可以在契約當中約定放棄。

契約單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契約

1、加工承攬契約中的定做人;

2、貨物運輸契約中的託運人(在貨物到達前);

3、保管契約的暫存人,如果保管契約無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權;

4、保險契約的投保人。

除上述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契約外,有學者認為在保管契約、 倉儲契約、行紀契約、 居間契約裡面,契約關係的對方當事人一般都有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權利。

此外一些特別法中也有關於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如《 勞動法》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一)在試用期內的”。即在試用期內勞動者依法享有隨時解除契約的權利。根據《 保險法》第1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契約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契約”,即投保人對保險契約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權。

對於以人身為標的物的契約,理論上接受服務方也有單方任意解除權,如在客運契約中,旅客有任意解除權。相反,承運人卻有強制締約義務,即不得拒絕旅客乘車請求。在 旅遊契約中,旅遊者有任意解除權 。在旅遊開始前應當承認旅遊者可以任意解除旅遊契約,允許其在旅遊契約簽訂後、旅遊開始前甚至旅遊開始後,均可隨時解除契約,且無須提出正當理由。

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後果

根據契約法第97條規定:“契約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既然法律規定有任意解除權,權利的行使顯然不可能構成違約,無法按違約處理。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權後的賠償僅指實際損失(信賴利益),不含契約履行後的可得利益(預期利益),而且約定的 違約金條款也無法適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