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法簡介
《以色列水法》是以色列關於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的法律。該法於1959年通過實施,包括序言、用水安排、水工程、水費、組織機構和其他條款,共6章159條,適用於以色列全國境內的泉水、溪流、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地面和地下的各種水源 。
二、主要內容
該法規定:各類水源均屬於以色列的國家財產,它們受國家的控制並為全國人民和國家的發展服務;只要不導致水源的鹽化和枯竭,人人都可以從水源地按有關條款取水和用水;政府任命一名水行政長官對全國的水事務實施管理;政府任命一個水理事會,以履行水法所規定的職貴,水理事會的委員在27至39名之間,其中農業部長擔任該理事會的主席,水行政長官為副主席,此外還有社會公眾的代表、政府代表、世界猶太組織的代表,公眾代表的名額不得少於該會會員 的2/3,而政府代表和世界猶太組織的代表不得超過1/3,在公眾代表中還應當有消費者的代表。
該法還規定:按照水法所任命的以色列水行政長官,可以採取措施防止對水源產生的嚴重破壞。為了防止水污染和保護水資源,環境部長在與水理事會協商後,有權發布有關控制、限制、禁止水污染的管理規定。環境部長和水行政長官在必要時有權根據本法規定向水行政機構、流域機構、地方主管機 構或城鎮聯合會就其地區內防止水污染的一切事宜作出授權或部分授權。農業部長與水理事會協商後,有權根據用水類別和經濟有效用水的原則確定用水定額。水質、水價、 供水和用水條件等,經財政部長同意和財經委員會批准後,農業部長可提出水費標準的管理辦法。農業部長有權按照水的用途、水的用量(但農業用水除外)和條件劃分用水的等級。水理事會在徵得農業部長同意並考慮了農業的各種因素後,可以任命一個農業供水委員會,研究制定關於農業供水和用水方面的事宜,並設立一項水費的平衡基金,以縮小全國各地區之間的水費差距。法務部長通過發布命令宜布組建一個或數個相當於區級民事法庭權力的“水法庭”,處理水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