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法講座(第三講)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存在著法定的程式缺陷,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存在著法定的程式缺陷,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存在著法定的程式缺陷,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作者:佚名

[摘 要]: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生效實施以來,中國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業正在發生著引人注目的變化。變化的程度是深刻而廣泛的。為了簡要地總結仲裁法所確定的一系列新規範以及仲裁實踐中的問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王生長撰寫了《中國仲裁法講座》一文,該文曾在《對外經貿財會》雜誌1999年4-8期刊登過, 後經作者略作修改後特載於《仲裁與法律通訊》,現特刊載在《中國仲裁網》, 以饗諸位網友。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法、協定、涉外仲裁、機構、調解
[論文正文]:
仲裁的基本制度和特點

一、仲裁法總則部分規定了如下基本制度:

1、協定仲裁制度

如前所述,當事人申請仲裁和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都必須依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定。對於有效仲裁協定的內容,仲裁法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凡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都可以約定提交給仲裁機構仲裁,但有關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由於涉及到社會利益或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係,依法不能由當事人協定仲裁。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可以按照仲裁機構推薦的示範仲裁條款來訂立。

2、或裁或審制度

仲裁法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或選擇訴訟是相互排斥的,有效的仲裁協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沒有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因此,仲裁機構的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就裁決的內容向法院申請變更。法院和仲裁之間雖然存在著司法監督和被監督的關係,但這主要是依照法律所進行的程式事項的監督,與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實體監督有著本質的區別。或裁或審制度還意味著法院和仲裁機構之間不能就同一事項重複處理,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定,但雙方當事人放棄仲裁協定而同意進行訴訟的,法院可以受理,這是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變更,而不是對協定仲裁制度的違反。

3、一裁終局制度

仲裁的一個重要優勢就是程式簡便,結果確定,能夠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為當事人創造有效率的商業競爭條件。為此,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一裁終局”制度或“一事不再審”制度。一裁終局意味著裁決書一經作出,即為終局,除非由於法定事由裁決書被撤銷,裁決書在實體問題上的決定對當事人產生既判力和約束力,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裁決裁定的實體內容。

一裁終局制度,並不意味著裁決書在程式問題上也都是終局的。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存在著法定的程式缺陷,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果裁決被法院依法撤銷或不予執行,就已經仲裁過的糾紛而言,仲裁協定失效,當事人只能根據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將該糾紛提交仲裁;如果達不成新的協定,當事人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以求糾紛的最終解決。

二、仲裁法的特點

仲裁法的特點是指我國仲裁法有別於其它國家或地區仲裁法的獨到之處。從總體上看,我國仲裁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與國際慣例和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但由於我國幅員遼闊,仲裁歷史不長,又經歷著從計畫經濟體制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換,因此,我國的仲裁法按照現實國情,規定必須實行機構管理的仲裁,而不實行當事人自由設定的臨時仲裁,對涉外仲裁也作出有別於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同時,我國仲裁法總結了涉外仲裁的成功經驗,規定了仲裁和調解相結合,從而使中國的仲裁法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增加了中國仲裁制度對於中外當事人的吸引力。

1、機構仲裁

機構仲裁是指由常設的仲裁機構來管理仲裁程式、提供仲裁服務而由該機構的仲裁庭獨立裁決的一種仲裁制度,臨時仲裁則是指沒有仲裁機構管理仲裁程式而由仲裁員自行管理仲裁程式的仲裁制度。與臨時仲裁相比,機構仲裁具有一定的優勢,例如,仲裁機構可以提供完善的仲裁規則、成熟的仲裁員隊伍、良好的程式管理服務以及比較周到的裁決質量保證體系,但其缺點是仲裁手續較為複雜,費用較高。在仲裁法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採用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併存的制度曾進行了充分討論,最後比較一致的意見是,考慮到中國當事人對於臨時仲裁還不太熟悉,需要有一個了解和適應的過程,因此,對臨時仲裁暫不作規定,而只規定了機構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時,應當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沒有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這就要求有仲裁意願的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要特別慎重,要充分注意到在仲裁協定中寫明仲裁機構的必要性。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仲裁法沒有確認臨時仲裁的法律地位,這並不意味著中國法院不能承認和執行在外國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中國是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依照公約的規定,中國法院有義務承認和執行在公約其它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論仲裁的性質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同時,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保持其原有的法律體系, 內地的仲裁法不能擴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其仲裁條例可以進行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相應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既可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也可以在內地執行。

2、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由於涉外仲裁涉及到外國公司企業的利益,涉及到中國的改革開放,涉及到和國際慣例相銜接,涉及到中國涉外仲裁對外國當事人的吸引力,因此,仲裁法對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項作出了有別於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仲裁法第七章特別規定了涉外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員資格、保全措施的管轄法院、庭審記錄、涉外裁決的撤銷、涉外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以及涉外仲裁規則的制定。總的來看,在上述事項中,涉外仲裁享有比國內仲裁更為寬鬆和更為寬容的待遇。例如,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不受委員人數的限制,可以聘請外籍仲裁員,裁決不受法院實體審查。同時仲裁法明確規定,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法制定。

3。仲裁和調解相結合

在許多西方國家,仲裁程式和調解程式是機械地分開的,仲裁員在仲裁程式中不能充當調解員調解案件。而在中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程式和調解程式是可以有機地結合在一起的。實踐證明,這種做法行之有效,既可以吸取調解的優點,保持和發展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又可以利用仲裁的特性,賦予調解結果以法律上的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仲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依法在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國的這一做法,在世界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有的國家在其仲裁立法中已經借鑑和吸收了中國仲裁的這一經驗,規定仲裁可以和調解結合在一起。仲裁的基本制度和特點

一、仲裁法總則部分規定了如下基本制度:

1、協定仲裁制度

如前所述,當事人申請仲裁和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都必須依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定。對於有效仲裁協定的內容,仲裁法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凡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都可以約定提交給仲裁機構仲裁,但有關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由於涉及到社會利益或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係,依法不能由當事人協定仲裁。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可以按照仲裁機構推薦的示範仲裁條款來訂立。

2、或裁或審制度

仲裁法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或選擇訴訟是相互排斥的,有效的仲裁協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沒有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因此,仲裁機構的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就裁決的內容向法院申請變更。法院和仲裁之間雖然存在著司法監督和被監督的關係,但這主要是依照法律所進行的程式事項的監督,與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實體監督有著本質的區別。或裁或審制度還意味著法院和仲裁機構之間不能就同一事項重複處理,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定,但雙方當事人放棄仲裁協定而同意進行訴訟的,法院可以受理,這是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變更,而不是對協定仲裁制度的違反。

3、一裁終局制度

仲裁的一個重要優勢就是程式簡便,結果確定,能夠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為當事人創造有效率的商業競爭條件。為此,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一裁終局”制度或“一事不再審”制度。一裁終局意味著裁決書一經作出,即為終局,除非由於法定事由裁決書被撤銷,裁決書在實體問題上的決定對當事人產生既判力和約束力,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裁決裁定的實體內容。

一裁終局制度,並不意味著裁決書在程式問題上也都是終局的。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存在著法定的程式缺陷,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果裁決被法院依法撤銷或不予執行,就已經仲裁過的糾紛而言,仲裁協定失效,當事人只能根據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將該糾紛提交仲裁;如果達不成新的協定,當事人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以求糾紛的最終解決。

二、仲裁法的特點

仲裁法的特點是指我國仲裁法有別於其它國家或地區仲裁法的獨到之處。從總體上看,我國仲裁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與國際慣例和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但由於我國幅員遼闊,仲裁歷史不長,又經歷著從計畫經濟體制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換,因此,我國的仲裁法按照現實國情,規定必須實行機構管理的仲裁,而不實行當事人自由設定的臨時仲裁,對涉外仲裁也作出有別於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同時,我國仲裁法總結了涉外仲裁的成功經驗,規定了仲裁和調解相結合,從而使中國的仲裁法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增加了中國仲裁制度對於中外當事人的吸引力。

1、機構仲裁

機構仲裁是指由常設的仲裁機構來管理仲裁程式、提供仲裁服務而由該機構的仲裁庭獨立裁決的一種仲裁制度,臨時仲裁則是指沒有仲裁機構管理仲裁程式而由仲裁員自行管理仲裁程式的仲裁制度。與臨時仲裁相比,機構仲裁具有一定的優勢,例如,仲裁機構可以提供完善的仲裁規則、成熟的仲裁員隊伍、良好的程式管理服務以及比較周到的裁決質量保證體系,但其缺點是仲裁手續較為複雜,費用較高。在仲裁法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採用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併存的制度曾進行了充分討論,最後比較一致的意見是,考慮到中國當事人對於臨時仲裁還不太熟悉,需要有一個了解和適應的過程,因此,對臨時仲裁暫不作規定,而只規定了機構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時,應當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沒有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這就要求有仲裁意願的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要特別慎重,要充分注意到在仲裁協定中寫明仲裁機構的必要性。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仲裁法沒有確認臨時仲裁的法律地位,這並不意味著中國法院不能承認和執行在外國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中國是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依照公約的規定,中國法院有義務承認和執行在公約其它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論仲裁的性質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同時,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保持其原有的法律體系, 內地的仲裁法不能擴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其仲裁條例可以進行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相應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既可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也可以在內地執行。

2、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由於涉外仲裁涉及到外國公司企業的利益,涉及到中國的改革開放,涉及到和國際慣例相銜接,涉及到中國涉外仲裁對外國當事人的吸引力,因此,仲裁法對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項作出了有別於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仲裁法第七章特別規定了涉外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員資格、保全措施的管轄法院、庭審記錄、涉外裁決的撤銷、涉外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以及涉外仲裁規則的制定。總的來看,在上述事項中,涉外仲裁享有比國內仲裁更為寬鬆和更為寬容的待遇。例如,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不受委員人數的限制,可以聘請外籍仲裁員,裁決不受法院實體審查。同時仲裁法明確規定,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法制定。

3。仲裁和調解相結合

在許多西方國家,仲裁程式和調解程式是機械地分開的,仲裁員在仲裁程式中不能充當調解員調解案件。而在中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程式和調解程式是可以有機地結合在一起的。實踐證明,這種做法行之有效,既可以吸取調解的優點,保持和發展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又可以利用仲裁的特性,賦予調解結果以法律上的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仲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依法在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國的這一做法,在世界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有的國家在其仲裁立法中已經借鑑和吸收了中國仲裁的這一經驗,規定仲裁可以和調解結合在一起。仲裁的基本制度和特點

一、仲裁法總則部分規定了如下基本制度:

1、協定仲裁制度

如前所述,當事人申請仲裁和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都必須依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定。對於有效仲裁協定的內容,仲裁法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凡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都可以約定提交給仲裁機構仲裁,但有關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由於涉及到社會利益或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係,依法不能由當事人協定仲裁。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可以按照仲裁機構推薦的示範仲裁條款來訂立。

2、或裁或審制度

仲裁法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或選擇訴訟是相互排斥的,有效的仲裁協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沒有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因此,仲裁機構的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就裁決的內容向法院申請變更。法院和仲裁之間雖然存在著司法監督和被監督的關係,但這主要是依照法律所進行的程式事項的監督,與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實體監督有著本質的區別。或裁或審制度還意味著法院和仲裁機構之間不能就同一事項重複處理,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定,但雙方當事人放棄仲裁協定而同意進行訴訟的,法院可以受理,這是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變更,而不是對協定仲裁制度的違反。

3、一裁終局制度

仲裁的一個重要優勢就是程式簡便,結果確定,能夠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為當事人創造有效率的商業競爭條件。為此,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一裁終局”制度或“一事不再審”制度。一裁終局意味著裁決書一經作出,即為終局,除非由於法定事由裁決書被撤銷,裁決書在實體問題上的決定對當事人產生既判力和約束力,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裁決裁定的實體內容。

一裁終局制度,並不意味著裁決書在程式問題上也都是終局的。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存在著法定的程式缺陷,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果裁決被法院依法撤銷或不予執行,就已經仲裁過的糾紛而言,仲裁協定失效,當事人只能根據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將該糾紛提交仲裁;如果達不成新的協定,當事人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以求糾紛的最終解決。

二、仲裁法的特點

仲裁法的特點是指我國仲裁法有別於其它國家或地區仲裁法的獨到之處。從總體上看,我國仲裁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與國際慣例和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但由於我國幅員遼闊,仲裁歷史不長,又經歷著從計畫經濟體制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換,因此,我國的仲裁法按照現實國情,規定必須實行機構管理的仲裁,而不實行當事人自由設定的臨時仲裁,對涉外仲裁也作出有別於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同時,我國仲裁法總結了涉外仲裁的成功經驗,規定了仲裁和調解相結合,從而使中國的仲裁法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增加了中國仲裁制度對於中外當事人的吸引力。

1、機構仲裁

機構仲裁是指由常設的仲裁機構來管理仲裁程式、提供仲裁服務而由該機構的仲裁庭獨立裁決的一種仲裁制度,臨時仲裁則是指沒有仲裁機構管理仲裁程式而由仲裁員自行管理仲裁程式的仲裁制度。與臨時仲裁相比,機構仲裁具有一定的優勢,例如,仲裁機構可以提供完善的仲裁規則、成熟的仲裁員隊伍、良好的程式管理服務以及比較周到的裁決質量保證體系,但其缺點是仲裁手續較為複雜,費用較高。在仲裁法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採用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併存的制度曾進行了充分討論,最後比較一致的意見是,考慮到中國當事人對於臨時仲裁還不太熟悉,需要有一個了解和適應的過程,因此,對臨時仲裁暫不作規定,而只規定了機構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時,應當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沒有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這就要求有仲裁意願的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要特別慎重,要充分注意到在仲裁協定中寫明仲裁機構的必要性。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仲裁法沒有確認臨時仲裁的法律地位,這並不意味著中國法院不能承認和執行在外國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中國是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依照公約的規定,中國法院有義務承認和執行在公約其它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論仲裁的性質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同時,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保持其原有的法律體系, 內地的仲裁法不能擴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其仲裁條例可以進行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相應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既可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也可以在內地執行。

2、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由於涉外仲裁涉及到外國公司企業的利益,涉及到中國的改革開放,涉及到和國際慣例相銜接,涉及到中國涉外仲裁對外國當事人的吸引力,因此,仲裁法對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項作出了有別於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仲裁法第七章特別規定了涉外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員資格、保全措施的管轄法院、庭審記錄、涉外裁決的撤銷、涉外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以及涉外仲裁規則的制定。總的來看,在上述事項中,涉外仲裁享有比國內仲裁更為寬鬆和更為寬容的待遇。例如,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不受委員人數的限制,可以聘請外籍仲裁員,裁決不受法院實體審查。同時仲裁法明確規定,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法制定。

3。仲裁和調解相結合

在許多西方國家,仲裁程式和調解程式是機械地分開的,仲裁員在仲裁程式中不能充當調解員調解案件。而在中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程式和調解程式是可以有機地結合在一起的。實踐證明,這種做法行之有效,既可以吸取調解的優點,保持和發展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又可以利用仲裁的特性,賦予調解結果以法律上的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仲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依法在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國的這一做法,在世界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有的國家在其仲裁立法中已經借鑑和吸收了中國仲裁的這一經驗,規定仲裁可以和調解結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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