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政策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政策部分)

它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民族政策部分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理社會主義時期民族問題的根本法規。國家統一,各民族平等、團結,民族區域自治和各民族共同發展繁榮,是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制定過四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四部憲法中均有民族政策條文。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誕生於開始進行國內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的時期。它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中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一律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還規定: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地方的財政;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組織本地方的公安部隊;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執行職務的時候要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在發揚各民族間的友愛互助,反對大漢族主義地方民族主義的基礎上,繼續加強民族團結,國家在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的過程中將照顧各民族的需要。在社會主義改造的問題上,將充分注意各民族的特點。1954年憲法規定的民族政策,總結了共同綱領執行以來的經驗,對民族區域自治和少數民族政治經濟建設等方面作了更進一步的規定,因而得到各民族人民的擁護。
197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保留了1954年憲法規定的民族政策的一些基本原則,但是由於“文化大革命”十年內亂的影響,某些重要內容沒有列入。197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在還未全面總結歷史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因而沒能徹底清除“左”的思想影響。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在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全面清理“文化大革命”的錯誤,深入總結建國以來的歷史經驗,糾正“文化大革命”和它以前的“左”傾錯誤的基礎上制定的。它規定了有利於少數民族地區經濟和文化的發展,有利於實現民族區域自治權利和加強民族團結的政策。憲法“序言”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憲法規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維護和發展民族平等、 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憲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一節中,除保留和恢復1954年憲法的有關各項規定以外,又增加了新的內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國家在民族自治地區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國家幫助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憲法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民主權利的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政策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政策部分)
這部憲法的民族政策,繼承並發展了1954年憲法有關民族政策的基本原則,總結了建國以來的豐富經驗,具有更大的穩定性。它的實施,必將促進中國各民族共同事業的進一步發展。

配圖

相關連線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