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

《1975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是1975年6月1日開始生效的規則,分為任擇性調解和仲裁兩個部分。凡是向仲裁院提起的仲裁,仲裁院根據這一規則審理案件,規則無規定的,可依靠當事人原先約定的原則,當事人無約定的,可由仲裁員確定。

1975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
《1975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是1975年6月1日開始生效的規則,分為任擇性調解和仲裁兩個部分。凡是向仲裁院提起的仲裁,仲裁院根據這一規則審理案件,規則無規定的,可依靠當事人原先約定的原則,當事人無約定的,可由仲裁員確定。
規則規定,雙方當事人向國際商會提出調解的申請後,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三人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審查案情後,在可能情況下,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後,即向雙方當事人提出和解條件。如果達成和解,可以提交仲裁。仲裁時,調解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再任命為同一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當事人發生爭議,如願直接提交仲裁,可向仲裁院秘書提出申請,也可通過申訴人所屬國的國際商會提出仲裁的申請。仲裁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審理裁決。仲裁院秘書處收到仲裁申請後,需將申訴書副本及附屬檔案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上述檔案後30天內提出答辯書,並對仲裁員人數提建議,指定一名仲裁員,如果當事人雙方未就獨任仲裁員達成協定,獨任仲裁員由仲裁院任命。如果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擔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員,應由仲裁院任命。如果雙方當事人已經約定願接受國際商會仲裁,在仲裁進行中一方當事人拒絕參加仲裁,仲裁程式仍應照常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抗辯,只要仲裁院確信協定依然存在,就可繼續進行仲裁。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員的管轄範圍應由他本人決定。規則還規定,仲裁員不得以斷定契約無效或契約不存在或者已經生效,仲裁員仍應繼續行使其職權以確定當事人各方的權利,並對他們的請求進行裁決。
關於仲裁員的裁決,規則規定,仲裁員只在下列情況與期限下作出裁決,方為有效。首先,仲裁員應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檔案,在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由仲裁員在擬定的審理檔案簽名日起6個月作出。裁決草案需仲裁院批准後經由仲裁員簽署。裁決是終局的。
1988年國際商會對該規則進行了修訂,公布了《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
規則具體內容:
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1975年)
任擇性調解
第一條 〔調解管理委員會,調解委員會〕
(一)任何國際性的商業爭議,均得申請由國際商會設立的調解管理委員會調解解決。各會員國委員會得從其居住在巴黎的本國國民中選出一至三人提名為調解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任期二年。
(二)每項爭議,應由國際商會主席任命的由三人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解決。調解委員會應由委員二人和主席一人組成,委員二人應儘可能與申請人和另一方當事人屬同一國籍,主席原則上應由調解管理委員會中在與當事人不同國籍的委員內選任。
第二條 〔調解的申請〕
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應通過國際商會本國委員會或直接向國際商會國際總部提出申請;在直接提出申請時,國際商會秘書長應將此申請通知有關國委員會。
申請應包含該當事人本人對案情的說明,還應附上有關檔案和證件的副本以及國際總部的調解程式費用附表中規定的保證金。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的活動〕
(一)國際商會秘書長在收到調解申請及有關檔案、證件和保證金後,應直接或通過另一方當事人的本國委員會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並應徵詢其是否接受調解程式;如該當事人接受調解程式時,則應向調解委員會提交案情書面陳述和有關檔案與證件的副本,以及國際總部調解程式費用附表中規定的保證金。
(二)調解委員會應詳細了解案情,為此,應通過與爭議當事人雙方直接聯繫的方式或通過其本國委員會獲取必要的資料,如果可能,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三)當事人雙方得親自或由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到場。他們也可取得辯護人或律師的協助。
第四條 〔和解條件〕
(一)調解委員會在審查案情後,在可能情況下並在聽取當事人陳述後,應向當事人雙方提出和解條件。
(二)倘若達成和解,調解委員會應草擬並簽署和解筆錄。
當事人雙方未親自到場,也無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時,調解委員會應將和解條件通知有關國委員會主席,並要求他們盡力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委員會提出的解決辦法。
第五條 〔和解不成時當事人的權利〕
(一)倘若未達成和解時,當事人雙方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如願訴諸法院解決時,除受仲裁條款制約者外,也有權提起訴訟。
(二)調解委員會受理案件中發生的任何有關事項,決不影響任何當事人在以後的仲裁或訴訟中的合法權利,調解委員會中曾參與調解爭議的任何成員不得任命為同一爭議的仲裁員。
仲 裁
第一條 〔仲裁法院〕
(一)國際商會仲裁法院是附屬於國際商會的國際仲裁機構。仲裁法院成員由國際商會理事會任命。仲裁法院的任務是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
(二)仲裁法院原則上每月開會一次。仲裁法院應制定其內部規程。
(三)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權代表仲裁法院作出緊急決定,但應在下次會期時向仲裁法院報告其決定。
(四)仲裁法院得按照其內部規程所規定的方式授予一組或幾組仲裁法院成員作出某種決定的權利,但這種決定應在下次會期時向仲裁法院報告。仲裁法院秘書處應設立於國際商會總部 
第二條 〔仲裁員的選定〕
(一)仲裁法院本身不解決爭議。如當事人雙方無另外約定時,仲裁法院得按照本條規定任命仲裁員或批准仲裁員的任命。在任命或批准任命仲裁員時,仲裁法院應考慮所提議的仲裁員的國籍、住地及其同當事人雙方或另外的仲裁員所屬國家的其他關係。
(二)爭議得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解決。以下條文中“仲裁員”一詞得依具體情況表示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
(三)如當事人雙方約定應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解決爭議時,得以協定提名報仲裁法院批准。如在申訴人的仲裁申請書通知另一方之日起三十天內,當事人雙方未就獨任仲裁員提名時,應由仲裁法院任命獨任仲裁員。
(四)如當事人雙方約定將爭議提交三名仲裁員解決時,當事人應在申訴書和答辯書中各提出仲裁員一名報仲裁法院批准。提出的仲裁員應該是與提名人沒有利害關係的。如一方當事人未指定仲裁員時,應由仲裁法院任命之。擔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員,應由仲裁法院任命之,但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他們指定的仲裁員在規定期限內商定第三名仲裁員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第三名仲裁員的任命應由仲裁法院批准。倘若兩名仲裁員在當事人雙方或仲裁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的任命達成協定時,應由仲裁法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員。
(五)當事人雙方對仲裁員人數未達成協定時,仲裁法院應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但仲裁法院根據爭議情況認為有理由任命三名仲裁員時除外。在此情況下當事人雙方應在十五天內各提出一名仲裁員。
(六)仲裁法院任命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時,應選擇國際商會的某會員國委員會徵求建議。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應從非當事人國籍的國民中選任。但是,在適當情況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反對時,也可從當事人任何一方所屬國的國民中選任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法院為未指定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任命仲裁員時,應徵求該當事人所屬國的本國委員會的建議。如該當事人所屬國無上述委員會時,仲裁法院有權選擇其認為合適的任何人為仲裁員。
(七)倘若當事人一方對某仲裁員提出異議時,仲裁庭作為對異議理由的唯一裁決者應作出最後決定。
(八)如仲裁員死亡或因當事人提出異議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任務或必須辭職時,或者如仲裁法院考慮仲裁員的意見後確認該仲裁員未按本規則或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任務時,應更換此仲裁員。所有上述情況均應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的程式辦理。
第三條 〔仲裁的申請〕
(一)當事人如願請求國際商會仲裁時,應通過其所屬國的國際商會本國委員會或直接向仲裁法院秘書處提交仲裁申請書。在後一種情況下,秘書處應將此申請通知有關國家的國際商會本國委員會。
仲裁法院秘書處收到申請書的日期,在各方面應認為是仲裁程式開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請書中除其他內容外應包括以下各點:
1.當事人雙方的全名、職業和地址;
2.申訴人對案情的說明;
3.有關的協定,特別是仲裁協定,以及用以證實案件事實的檔案或資料;
4.有關按上面第二條規定確定仲裁員人數和人選的全部詳細情況。
(三)秘書處應向被訴人送達申訴書副本和附屬檔案,並使被訴人答辯。
第四條 〔對申訴書和答辯〕
(一)被訴人應於收到第三條第三款所列檔案後三十天內對仲裁員人數及人選的建議提出意見,如認為適當時,並應指定一名仲裁員。被訴人應在同時提出其答辯並提供有關檔案。在特殊情況下,被訴人得向秘書處申請延長其提出答辯和檔案的期限。但是,此申請必須包括被訴人就建議的仲裁員人數和人選表示的意見,以及在認為適當時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員。如被訴人未按上述規定辦理時,秘書處應向仲裁法院報告,仲裁法院應依照本規則繼續進行仲裁。
(二)答辯書副本以及(如有附屬檔案時)附屬檔案的副本應送達申訴人。
第五條 〔反訴〕
(一)被訴人如需提出反訴,應於按第四條規定提出答辯的同時向秘書處提出。
(二)申訴人可於知悉反訴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秘書處提出抗辯。
第六條 〔申訴書或答辯書和書面陳述,通知書或通告〕
當事人雙方提出的一切申訴書答辯書和書面陳述及其全部附屬檔案,均應提供足夠的份數以供每個當事人一份、每個仲裁員一份和仲裁法院秘書處一份。由秘書處和仲裁員發出的、由一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書和通告檔案,如在交付時取得收據,或以掛號郵件寄往當事人地址或最後知悉的當事人地址時,即應視為有效送達。
通知書或通告檔案,視為於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按上述規定送達時,應於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時生效。
第七條 〔無仲裁協定的情況〕
當事人雙方如無明確的仲裁協定,或雖有仲裁協定但並未指明由國際商會仲裁,以及如被訴人在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十天內未提出答辯書或拒絕由國際商會仲裁時,則應通知申訴人仲裁不能進行。
第八條 〔仲裁協定的效力〕
(一)當事人雙方約定接受國際商會仲裁時,應視為事實上接受本規則的規定。
(二)當事人一方拒絕或不參加仲裁時,仲裁程式仍應繼續進行。
(三)倘若當事人一方就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種或多種理由,而仲裁法院確信存在這種協定時,仲裁法院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理由的採納和評價下決定繼續仲裁。在此情況下有關仲裁員的管轄範圍應由該仲裁員本人決定。
(四)如無另外規定,仲裁員不得以斷言契約無效或不存在為理由停止執行其仲裁職責,但仲裁員應堅持仲裁協定的合法性,即使契約本身可能不存在或無效,仲裁員仍應繼續行使其仲裁權以確定當事人各自的權利,並對他們的請求進行裁決。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員之前,例外情況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員之後,當事人雙方應有權向任何主管司法當局申請採取臨時性的保全措施,並不得因此認為違反仲裁協定或侵犯仲裁員的有關權利。
任何這種申請和司法當局所採取的任何措施必須毫不遲延地通知仲裁法院秘書處。秘書處應通知有關的仲裁員。
第九條 〔對仲裁費用的保證金〕
(一)仲裁法院應確定保證金數,其金額應有可能支付向仲裁法院提出的請求的仲裁費用。
除主訴外提出一件或幾件反訴時,仲裁法院得分別確定主訴和一件或幾件反訴的保證金。
(二)保證金通常由申訴人(或幾名申訴人)和被訴人(或幾名被訴人)平均分擔。但如任何一方未能支付其份額時,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請或反訴支付全部保證金。
(三)秘書處得視當事人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國際商會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保證金而決定將案卷移送仲裁員。
(四)根據第十三條規定將“審理範圍”通知仲裁法院時,仲裁法院應查明有關保證金的要求是否已經履行。
只有當向國際商會及時繳納保證金時,“審理範圍”方為有效,仲裁員方得進行仲裁。
第十條 〔案卷移送仲裁員〕
按第九條規定,秘書處應於收到被訴人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後立即將案卷移送仲裁員,至遲不得超過上述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提出檔案的期限。
第十一條 〔指導仲裁程式的規則〕
仲裁員審理案件的程式應遵照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時可依當事人約定的規則(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可由仲裁員確定),可參照也可不參照仲裁所適用的某一國的程式法。
第十二條 〔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除當事人雙方約定者外,應由仲裁法院確定。
第十三條 〔審理範圍〕
(一)仲裁審理的預備程式前,仲裁員應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檔案或在當事人雙方在場時並根據他們最近的建議,擬定一項檔案確定仲裁員的審理範圍。審理範圍應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雙方的全名和職業;
2、仲裁過程中通知書和通告檔案得以有效送達的當事人雙方的地址;
3、當事人各自的請求摘要;
4、應予確定的爭議的界限;
5、仲裁員的全名、職業和地址;
6、仲裁地點;
7、可適用的具體程式規則,以及為此而授予仲裁員進行友誼仲裁的職權範圍;
8、為使仲裁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執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法院或仲裁員認為有用的其他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檔案,應由當事人雙方和仲裁員簽署。仲裁員應於案卷向他移送之日起兩個月內將由他和當事人雙方簽名的上述檔案移送仲裁法院。特殊情況下仲裁法院得應仲裁員的要求延長此期限。
當事人一方拒絕參與擬訂上述檔案或拒絕簽名,而仲裁法院確信此案件屬於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況時,仲裁法院應採取批准此檔案所必需的活動。仲裁法院應對遲誤一方定其就陳述簽名的期限,而在期滿時仲裁應繼續進行並作出裁決。
(三)當事人雙方得自由確定仲裁員裁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雙方未指明應適用的法律時,仲裁員應適用他認為合適的國際私法所確定的準據法。
(四)當事人雙方商定授予仲裁員以友誼仲裁之職權時,仲裁員應承擔之。
(五)仲裁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考慮契約的規定和有關的貿易慣例。
第十四條 〔仲裁審理程式〕
(一)仲裁員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方法儘快地確定案件事實。在對當事人雙方提交的書面請求和所依據的全部檔案仔細研究後,仲裁員得應當事人一方申請,親自聽取當事人雙方的共同陳述;如無當事人申請時,仲裁員得自行決定聽證。此外,仲裁員得決定在當事人雙方在場時聽取其他任何人的陳述,如經及時傳喚而當事人不到場時,也可同樣聽證。
(二)仲裁員得任命鑑定一名或幾名,規定其職權範圍,接受其報告和(或)親自聽取其陳述。
(三)應當事人雙方的請求或經其同意後,仲裁員得只根據有關檔案處理案件。
第十五條
(一)仲裁員應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或必要時自行動議,經及時通知當事人雙方後得在他所規定的日期和地點召集當事人雙方出庭,並應將此事通知仲裁法庭秘書處。
(二)當事人一方雖經及時傳喚而未出庭,仲裁員在確信當事人已及時收到傳喚而又無正當理由缺席時,有權繼續仲裁,而這種仲裁程式應視為在全部當事人在場時進行。
(三)仲裁員在適當考慮所有有關情況,特別是契約使用的語言後,應確定仲裁時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
(四)仲裁員應對仲裁審理負全部責任,所有當事人均有權出席審理。與仲裁程式無關的人,除得到仲裁員和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當事人雙方得親自或通過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審理。他們也可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在審理時提出新的請求或反訴,但以其仍屬第十三條規定的審理範圍,或者在由當事人雙方簽名並通知仲裁法院的審理範圍附屬檔案中指明者為限。
第十七條 〔根據雙方同意的裁決〕
如當事人雙方在案卷按第十條規定移交仲裁員後達成和解者,該和解應以當事人雙方同意的仲裁裁決形式記載之。
第十八條 〔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員應於第十三條規定的檔案簽名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決。
(二)特殊情況下,根據仲裁員的合理請求而仲裁法院認為確屬必要時,得延長此期限,仲裁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主動延長期限。
(三)如製作裁決的期限不予延長,以及在某種情況下適用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時,仲裁法院應確定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十九條 〔由三名仲裁員製作的裁決〕
仲裁法院任命三名仲裁員時,裁決以多數票決定之。得不到多數時,應由仲裁庭的主席單獨決定。
第二十條 〔關於仲裁費用的決定〕
(一)仲裁員裁決時,除解決案件的實質問題外,應規定仲裁的費用並決定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費用或當事人雙方應按怎樣的比例承擔費用。
(二)仲裁費用應包括:仲裁員酬金和仲裁法院按本規則附表等級確定的管理費、仲裁員的支出(若有的話)、鑑定人酬金和支出以及由當事人雙方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費用。
(三)特殊情況下如有必要,仲裁法院得以高於或低於附表等級的數額確定仲裁員的酬金。
第二十一條 〔仲裁法院對裁決的複審〕
仲裁員應於簽署裁決(無論是部分的或是全部的)前將裁決草案提交仲裁法院。仲裁法院得就裁決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響仲裁員的決定的情況下也得注意裁決的實質問題。裁決在仲裁法院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簽署。
第二十二條 〔裁決的製作〕
仲裁裁決應視為於仲裁審理地製作並以仲裁員答署日期為裁決日期。
第二十三條 〔將裁決通知當事人〕
(一)仲裁裁決一旦作成,秘書處應將仲裁員簽署的裁決原文向當事人雙方宣布,但應以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向國際商會付清全部仲裁費用為條件。
(二)由仲裁法院秘書長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得應當事人請求隨時向當事人雙方提供之,但不得提供給其他人。
(三)仲裁裁決已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者,當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員再提供任何通知。
第二十四條 〔裁決的終審性和強制執行性〕
(一)仲裁裁決應是終審的。
(二)當事人雙方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時,就應視為已承擔毫不遲延地執行最終裁決的義務,並在依法可以放棄的範圍內放棄任何形式的抗訴權利。
第二十五條 〔裁決的保存〕
按本規則製作的各項仲裁裁決原文應存放於仲裁法院秘書處。
當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續時,仲裁員和仲裁法院秘書處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一般規則〕
凡本條例未作明確規定之一切事項,仲裁法院和仲裁員應參照本規則的精神處理,並應盡力保證裁決能依法執行。
附錄:仲裁法院規程
第一條(仲裁法院成員的任命])
國際商會仲裁法院成員,由國際商會理事會按照該會章程第三條第三款第九項的規定,根據各會員國委員會的提議任命之,任期二年。
第二條(組成)
仲裁法院由下列人員組成:主席一名,副主席五名,秘書長一名,技術顧問一名或若干名(由國際商會理事會在仲裁法院成員中或其外選任之),以及其他成員(每一會員國一名,由各會員國委員會任命之)。
主席職位得由兩名共同主席擔任;這時他們應享有平等權利。《調解與仲裁》中的所說“主席”應同樣適用於其中任何一人。
仲裁法院成員如不居住在國際商會國際總部所在城市時,理事會得任命一名候補成員。
仲裁法院主席不能參加仲裁法院會議時,應由一名副主席代替。
第三條(任務和許可權)
仲裁法院的任務是保證《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的實施,為此,仲裁法院享有一切必要的許可權。需要時,仲裁法院還授權向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就《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提出其認為必要的修改意見。
第四條(評議和法定人數)
仲裁法院作出決定時,實行多數表決,如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時,仲裁法院主席可投決定票。
仲裁法院的評議,至少有六名成員出席才為有效。
國際商會秘書長、仲裁法院秘書長和技術顧問只應以顧問身分參與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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