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碟(FD)、唯讀光碟(CD-ROM)、互動式光碟(CD-I)、照片光碟(Photo-CD)、高密度唯讀光碟(DVD-ROM)、積體電路卡(IC Card)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繁榮我國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加強對電子出版物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 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 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 括軟磁碟(FD)、唯讀光碟(CD-ROM)、互動式光碟(CD-I)、照片光碟 (Photo-CD)、高密度唯讀光碟(DVD-ROM)、積體電路卡(IC Card)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電子出版物的製作、出版、複製、進口、發行適用本規定。 銷售計算機設備或者其他商品附贈電子出版物的,適用本規定。 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電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負責制定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標準並指導實 施; (二)審核批准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總批發單位的設立; (三)管理電子出版物的進出口工作; (四)指導、監督全國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查處違法、違禁電子出版物; (五)國務院授權的其他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電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審核批 準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設立,查處違法、違禁電子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電子 出版物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
第四條 電子出版物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 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 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 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 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的精神生 活。
第六條 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 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內容。
第八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發行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張掛許可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電子出版物 經營活動。

第二章 制 作

第九條 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製作經營業務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 理。
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後,應當在60日 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備案,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製作單位的名稱、地址、企業類型、主要負責人 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營業執照; (三)製作單位章程; (四)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改變名稱、地址、企業類型、章程、主要負責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備案。
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終止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 30日內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 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可以接受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託製作電子出版 物,也可以將自行製作的作品交由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審定出版。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接受委託時,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委託製作契約。
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製作電子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委託未經備案的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製作電子出版物。
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出版單位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 或者國外客戶委託製作電子出版物,應當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 市新聞出版局審核,經批准後方可製作。
第三章 出 版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署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 導、協調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署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有六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並 具有編輯、計算機及其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審批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子出版物 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 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 出版署審批。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經濟性質、資金來源及 數額,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單位的上級主 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設立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書還應 當載明出版物名稱、刊期、媒體形態; (二)主管部門的批准申請檔案; (三)出版單位章程; (四)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第十七條要求的其他人員 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資金信用證明; (六)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 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後,主辦單位應當 自收到批准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 登記,領取《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經登記後,持《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一百八十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註銷登記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向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延期。
第二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經濟性質、主辦單位、主 管部門,合併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媒體形 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經主辦單位 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變 更登記,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二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三 十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報新聞出 版署備案。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應當加強對出版單位出 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的情 況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出版非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連續 型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刊號及國內統一刊號。 電子出版物的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專用中國標準刊號及國內統一刊號,只能用於 出版與其出版物類型相對應的電子出版物,不得用於出版紙質圖書和其他類型的 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附屬的使用手冊,不得單獨定價和另行銷售。 同一內容,不同媒體、格式、版本的非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應當分配不同的中國標 準書號。
第二十七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必須在電子出版物及其裝幀紙的顯著位置載明出版 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及條碼,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權人姓名以及其 他有關事項。以著作權貿易方式引進出版的電子出版物,還應當載明引進出版許可 證號和著作權授權契約登記證號。 電子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準和規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電子出版物的內容符合 本規定。 合法的電子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電子 出版物的出版。 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擅自從事出版活動。
第二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 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電子 出版物。
第三十一條 中學國小教材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定或者組織審定,由新聞出版署或 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指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發行單位承擔 出版、複製、發行。
第三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出版計畫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 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轉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三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接受或者間接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 地區或者國外著作權人授權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 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批准取得引進出版許可證,並 將著作權授權契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著作權局登記取得登記證件,方可出版。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審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機 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將選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 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審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 定。
第三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在電子出版物發行前,應當向北京圖書館、中國 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署免費送交樣本。 第四章 復 制 第三十六條 新聞出版署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並 指導實施。
第三十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複製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五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複製業務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 中二人以上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審批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子出版物 複製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三十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 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 聞出版署審批。
第三十九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複製單位的名稱、地址、企業類型、資金來源及 數額,複製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複製單位的主辦單 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複製單位章程; (三)複製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要求的其他人 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四)資金信用證明; (五)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四十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 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後,主辦單位應當 自收到批准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 登記,領取《電子出版物複製經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登記。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經登記後,持《電子出版物複製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企業類型,合併或者分 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經主辦單位 審查 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由省、自治 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四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終止複製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 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報新聞出版 署備案。 第四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複製委託時,應當要求委託單位提交其主要 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和著作權人的授 權證書。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委託複製契約。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自完成電子出版物複製之日起一年內,留存電子出版物 樣本和有關證明檔案備查。
第四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和個人委託複製 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複製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電子媒體非賣品。 第
四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委託非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複製電子出版 物。
第四十七條 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託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複製計算機軟體、電 子媒體非賣品,應當持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件或者有關證明檔案,向所在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領取《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前款所列證明檔案和有關規定,核發《電子 出版物複製委託書》。
第四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複製光碟類電子出版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壓制 來源識別碼。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使用的原材料和複製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 準和規範要求。
第四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 客戶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或者電子媒體非賣品,應當要求委託單位 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持著作權授權契約向 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著作權局登記,取得批准檔案和登記證件後方可複製。 複製的電子出版物除樣本外應當全部輸出境外。
第五章 進 口
第五十條 新聞出版署商有關部門,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總量、結構、布 局的規劃。
第五十一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進口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署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八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進口業務並具 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中三人以上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審批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子出版物 進口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五十二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 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 聞出版署審核。
第五十三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進口單位的名稱、地址、經濟性質、資金來源及 數額,進口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進口單位的上級主 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主管部門的批准申請檔案; (三)進口單位章程; (四)進口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
第五十一條要求的其他人 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資金信用證明; (六)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五十四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決定,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同 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審核同意後,主辦單位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到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管理 部門辦理進出口業務許可手續,並自收到批准證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持批准證件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經濟性質、主辦單位、主 管部門,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 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終止進口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三 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五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進口電子出版物製成品,應當將內容資料報省、 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經批准後方可進 口。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審核同意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決定。
第五十九條 進口的電子出版物製成品必須在其外包裝上貼有新聞出版署確認的專 用標識,方可發行。
第六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電子出版物,不得用於經營性複製、發行。
第六章 發 行
第六十一條 新聞出版署制定全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並指導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和出租 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並指導實施。
第六十二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審批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電子 出版物發行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批發業務。
第六十三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 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 版署審批。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 批,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連鎖銷售組織或者批發市場,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 手續。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 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六十四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企業類型、資金來源及 數額; (二)經營單位章程; (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要求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明和身份 證明; (四)資金信用證明;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六十五條 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從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業務的申請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 版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從事電 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 知申請者;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六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申請經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電子出版物發行經營許可證》後,申請者應當在三十日內持《電子出版物發行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六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十 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 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註銷登記的,報新聞 出版署備案。
第六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總批發、批發本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
第七十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不得從事或者間接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七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必須從電子出版物出版、進口、總批發、批發單 位進貨。 電子出版物出版、進口、總批發、批發單位批發電子出版物,應當向進貨單位提 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和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一年內保存發貨、 進貨憑證和電子出版物目錄,以備查驗。
第七十二條 不得發行、附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未經國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經國家批准進口的; (四)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六)無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七)光碟無來源識別碼的; (八)中學國小教材未經依法審定的。
第七十三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應當由主辦單 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 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報新聞出版署批准後方可舉辦。新聞出版署應當自受理申請 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舉辦地區性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應當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 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 出版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單位,擅自從事電 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發行業務,予以取締,沒收電子出版物和從事非法 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 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複製、進口、發行業務,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 節嚴重的,撤銷備案或者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一)製作、出版、進口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而向其出 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 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 (四)複製、發行、附贈明知含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的。
第七十六條 出版、複製、發行、附贈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電子出版物的,沒收 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 稱、書號、刊號及條碼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 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電子出版物的,予以取 締,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侵犯 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 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 可證: (一)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經批准出版境外電子出版物的; (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經批准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的; (三)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單位未經批准接受或者間接接受境外客戶委託製作 電子出版物的; (四)未經批准以經營為目的進口電子出版物的; (五)發行、附贈非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進口的電子出版物的; (六)發行、附贈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國小教材類電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 得,可以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未取得合法手續複製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電子 媒體非賣品的; (三)發行、附贈未經國家批准出版或者無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 及條碼的電子出版物的; (四)發行、附贈無來源識別碼的光碟類電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0元 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 (二)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從非電子出版物出版、進口、總批發、批發單位進貨 或者無發貨、進貨憑證和目錄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出版計畫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 選題未經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按照《圖書、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重大選題備案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營場所未張掛經營許可證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 款; (三)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改變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活動 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 下罰款; (四)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送交電子出版物樣品的,予以警告,可以並 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轉借、出租、塗改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六)未經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事項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 銷、訂貨會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所要求提供的檔案、證件有虛假的,撤銷原批准登記證件。
第八十四條 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電子出版物經營違法活動,可以行使以下職 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必要時可以依法責令封存; (三)調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行為,收集、提取有關物證、書證; (四)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帳冊等業務資料。 檢查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
八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 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 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每兩 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 審核登記工作中換髮許可證,其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 出版局報當地物價管理部門確定。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新聞 出版署令第6號)予以廢止,其他有關電子出版物的管理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 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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