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貴樹種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珍貴樹種,是指分布於我省境內的國家公布的一級、二級珍貴樹種和本省公布的珍貴樹種的原生樹種。
本省珍貴樹種名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種植、培育的珍貴樹種,按照一般樹種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研究、開發利用珍貴樹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珍貴樹種的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公安、環保、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珍貴樹種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珍貴樹種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區,劃定自然保護區或禁伐區;零散分布的珍貴樹種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珍貴樹種保護所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珍貴樹種,挖取珍貴樹種樹根及剔剝其活樹皮。因科研、教學和對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國家一級珍貴樹種,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國家二級和本省珍貴樹種,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經批准採伐珍貴樹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限定的樹種、數量、時間、地點和方式進行採伐。
第八條因科研、教學和對外交流需要出口原生或人工種植、培育的珍貴樹種(含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及其產品、製成品等),必須按照規定取得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書”。
第九條運輸珍貴樹種,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特種運輸證件。
第十條 禁止在劃定的珍貴樹種保護區、禁伐區內排放廢水、廢氣、廢渣或者從事取土、堆物等破壞珍貴樹種生存環境的活動。
第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採伐珍貴樹種的,在項目審批部門審批前,必須按第六條規定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收購、加工珍貴樹種莖、葉、花、果實、種子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准檔案核發許可證。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對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或採集標本,必須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開展保護珍貴樹種的宣傳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樹木園或苗木基地,營造珍貴樹種林。
鼓勵、支持有關科研、教學單位和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開展珍貴樹種的引種馴化、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認真貫徹和執行珍貴樹種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珍貴樹種的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研究、開發和利用珍貴樹種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對破壞珍貴樹種的行為依法制止或者檢舉,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有功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依照《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採伐珍貴樹種的,沒收採伐實物,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批准的數量、樹種、地點、時間和方式採伐珍貴樹種的,沒收多砍部分,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收購加工珍貴樹種的莖、葉、花、果實、種子的,沒收實物及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挖取珍貴樹種樹根、剔剝活樹樹皮的,責令改正,沒收實物,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特種運輸許可證運輸珍貴樹種的,沒收實物,並按國家《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六)未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書”,運輸、攜帶、郵寄珍貴樹種(含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及其產品、製成品等)出口的,沒收實物,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外國人在我省境內進行野外考察,採集和收購珍貴樹種及其標本的,沒收考察資料及所獲實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偽造或者倒賣珍貴樹種採伐證、出口批件或者許可證明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破壞珍貴樹種生存環境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珍貴樹種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越權審批、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省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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