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稅

買賣契稅

買賣契稅,是值以所有權發生轉移變動的不動產為徵稅對象,向產權承受人徵收的一種財產稅。

如果賣房人可以從開發商那把發票和契約改成你的名字,那就算你從開發商那直接買的新房。
如果不可以,那肯定算是二手交易!另外必須等房子的產權證辦下來後才可以辦理過戶手續
以下是需要交納的,並不只有契稅
商品房在購買五年內需要交納總房款的:
營業稅:5.5%
契稅:1.5%(140平米以上的非普通住宅3%)
印花稅:0.1%買賣雙方各0.05%
個人所得稅:1%或購房差價的20%
土地增值稅:1%(這個不同,也有的不用交)
如果購買的商品房是標準價、優惠價、成本價房
標準價每平米補63元
優惠價每平米補63元
成本價每平米補9元(土地出讓金
買賣超過5年就只有契稅和印花稅
根據國家規定營業稅、個稅、土地出讓金都應由賣方交納。

信息

房屋買賣契稅如何承擔

1993年12月至1994年4月間,A開發公司分別與佳某等12戶商品房買主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契約書。契約中約定了購房位置、銷售價格、建築標準、結算、付款、驗收方法、稅費負擔、違約責任以及房屋售後管理等。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商品房價格以建築面積每平方米造價為計算單位,內容包括:勘測設計、土地徵用青苗補償、勞動力安置,房屋建安工程費用、給排

水電等配套設施費用。”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公司)負責辦理房屋交易和產權手續,並領取房權證,待乙方(買主)將全部款額交足甲方後,由甲方連同購銷房屋一併移交給乙方,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其餘有關稅費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單位造價內,不再另行收取”。

契約簽訂後,12戶買主分別向開發公司交納了購房定金。1994年年底前,12戶買主交清全部購房款後,開發公司按契約約定陸續將房屋移交給12戶買主,並於1995年3月將其房屋所有權證移交完畢。1995年4月,該房屋所在地財政所徵收了房屋買主的契稅總計19986.53元,上述買主以契稅不應由自己承擔為理由,向該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評析】

10戶商品房買主以購銷契約第6條第2款“其餘有關稅費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單位造價內,不再另外收取”的約定而推定房產契稅應由被告承擔,這顯然屬於對房產契稅形成及其特徵稅的錯誤理解。這裡有必要對房產契稅做一下說明。

契稅是一種財產稅,是以財產的數量和總價值為對象,並且是房產售後的稅目,有專門的經征機關。它不可能包含在房屋造價之內。因此,房產公司無權代征,也無法代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及開發公司未告知契稅的交納義務人,認為這是開發公司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行為。這是否是欺詐的民事行為?

構成欺詐的民事行為有三個要件:①欺詐方有欺詐的故意;②有欺詐的行為;③受欺詐一方因陷入錯誤認識而進行了民事行為。

根據法律的規定,房屋買賣雙方應及時辦理各種手續,然後由承受方交納契稅,這是房屋承受方應知的法定義務。契稅所產生的是一種徵稅機關與承受方的行政行為,而不是買賣雙方的民事行為,因而開發公司沒有告知的義務。同時,在雙方的契約中,也無欺詐行為的意思表示,開發公司沒有作出代征的表示。

如果開發公司作出代征的表示或同意由其交納契稅,這種行為就是違反法律的無效行為。由此看來,開發公司沒有實施欺詐民事行為。應當認為,雙方契約中的約定確有模糊之意,容易使人產生誤解。但此並不影響契稅義務人應承擔的義務的履行和此義務屬房屋承受方應知內容的認定,也不影響契約雙方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及其與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的義務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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