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十一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涵,違章使用其他市政設施,又不能當場處理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工具。

貴陽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1988年9月29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9年5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 1990年12月13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修訂 1991年5月2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修訂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重新公布 1998年12月25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修訂 1999年3月26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修訂 1999年4月9日公布施行 根據2002年3月2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政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幹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路肩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溝、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以及積沙井、檢查井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公共綠地(不含公園和收費娛樂場所)等處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前款第(二)、(四)項所稱“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條 本市市政設施實行管養並重,協調發展,有償使用,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設施建設必須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市政設施的規劃、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經費投入,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機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鼓勵社會各界按照市政設施發展規劃,投資市政設施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貴陽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城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職責,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烏當區、花溪區、白雲區、清鎮市、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人民政府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職責,主管所轄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禁止盜竊、損毀、破壞市政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對維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以市政設施為載體建設的各類管線、構築物,應當與市政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市政設施建設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市政設施管理部門不得接收管養。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經常巡視檢查,及時養護維修,嚴格控制對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設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按規定期限完工,確保工程質量,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養護、維修與管理相分離的內部工作制度,建立養護、維修責任制,完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所管理的市政設施進行檢測和普查,並編制養護、維修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養護、維修經費。
市政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儘快恢復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動、拆除、遷移市政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經批准改動、拆除、遷移市政設施的,改動、拆遷單位應當承擔改動、拆除、遷移的費用。
第十四條 非政府部門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確保該市政設施完好、安全,並接受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辦事程式和辦事結果,認真接受和處理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市政設施管理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對占用、改動、拆除、遷移、接用市政設施的申請,應當在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條件後的15日內辦理完畢;受理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道路、橋涵設施、修築出入道口、設定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放物料、施工作業、搭建建築物、構築物,進行集市貿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四)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橋涵上試剎車,在人行道上行駛,車輛載物拖刮路面;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沖洗車輛;
(七)擅自在道路、橋涵設施上設定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
(八)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漿、沖洗砂石等有損道路、橋涵設施的各種作業;?
(九)擅自挪動井蓋等附屬設施;
(十)利用道路、橋涵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引等施工作業;
(十一)損害、侵占道路、橋涵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發放占道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占用。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設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對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按實際占用道路的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占道許可證懸掛在占道範圍內的醒目處;
(二)按批准的期限、範圍和用途占用,不得轉讓、出租;
(三)建築施工必須採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並按規定修築臨時圍欄;
(四)占用期滿及時清除占道物資,恢復城市道路原狀,並在48小時內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停車場(點)。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停車場(點)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占道許可證和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並由集貿市場和停車場(點)的收費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停車場(點)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實施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停車場(點)的,應當制定計畫,逐步清退,或者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發放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挖掘。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辦理。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可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掘路手續,補繳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二條 納入城市新建和維修計畫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手續,在批准占、掘期內免交占、掘費,超過期限按規定繳費。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維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交通部門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須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3倍的挖掘修復費。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繳納5倍的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現場應當懸掛挖掘許可證,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文明施工;
(三)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頂管施工;不能頂管施工的,應當按路寬分半施工,保證車輛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線設備、測量標誌、消防栓、架空桿線、排水管溝、人防工程、文物古蹟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設施等,掘路單位和個人應當聯繫有關單位協同配合,妥為保護;?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雜物,回填砂石料應當夯實,保證工程質量;
(六)施工完畢,及時清運施工作業棄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潔,並在48小時內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 使用城市道路、橋涵及附屬設施設定廣告牌、招貼牌的,須持有關部門批准檔案,到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通過城市道路和橋涵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因採取保護措施所需的費用,由使用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橋涵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頂進、架設管道設施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道路、橋涵發生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對城市排水設施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排水大溝兩側3米保護範圍內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車;
(二)擅自圈占、覆蓋、拆除、改建、堵塞、損壞城市排水大溝、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處理等排水設施;
(三)擅自揭開和挪動檢查井、積沙井的井蓋;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渣、泥土和其他雜物;
(五)向排水設施排放或者灑漏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其他可能影響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整修、遷移專用下水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應當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申請,並提供有關設計檔案、施工圖紙、排水的水量、水質、廢水治理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按照批准位置和技術要求與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其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將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單位專用下水道和處理設施的,應當與產權單位協商,並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確因城市建設需要,產權單位應當服從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統上接入排水管道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條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淨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經環保部門批准後,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險情需要停止排放、搶修、排險時,有關排水用戶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措施,配合搶修、排險。
第三十三條 新設的地下管線與現有排水設施平面相交時,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及其相關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切斷照明線路;
(三)擅自在照明設施上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線路和設施;
(四)在照明設施周圍3米內搭棚圍欄、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築物、傾倒廢渣、廢水和使用明火作業;
(五)其他有損照明設施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確因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動、拆除、遷移照明設施或者接用、切斷道路照明電源的,必須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批准,辦理有關手續後,由市政照明設施管理單位實施,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使用路燈電桿架設與道路照明無關的線路,張貼、懸掛、設定廣告和宣傳品等,須持有關部門批准檔案,到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道路照明設施帶電物體距附近的樹木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米。因自然生長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或者妨礙道路照明設施維修的樹木,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越權審批占用、挖掘市政設施,其批文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三)、(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一)、(三)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造成設施損毀的,責令改正,可以對責任者處以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設施損壞,尚不影響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並對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並對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占、掘道路的,責令限期拆除、修復並賠償損失,並按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標準處以五至十倍的罰款。
本條前款第四項所處的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涵,違章使用其他市政設施,又不能當場處理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工具。
暫扣工具,執法人員應當開具憑據和清單。
第四十二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未按技術規範和標準、未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期保質修復竣工,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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