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資格證書

護士資格證書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是為貫徹國家人事部、衛生部《關於加強衛生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工作的通知》等相關檔案的精神,於2001年開始正式實施的。衛生部負責組織實施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基本信息

概述

通過護士執業考試之後,通過考生需憑考試成績單到報考所在地衛生局領取護士資格證書,之後憑身份證、護士考試成績合格證明及護士資格證書、工作證明完成最後執業護士的註冊。護士資格證書證書一般是考試結束後半年左右發放。也就是大概在年底的時候。而且各地還不太一樣,有的地方是自己去衛生局領,有的地方是醫院統一領取 。

註冊步驟

1、《護士首次註冊申請表》(原件1份);

2、當年護理專業初(士)級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或/和《護士資格證書》(驗原件交複印件1份);

3、國家承認的護理專業(含助產士專業)學歷證明(不包括各類醫士專業學歷)(驗原件交複印件1份);

4、申請人身份證明(驗原件交複印件1份);

5、醫療機構擬聘用在護士崗位(不含護士助理或助理護士、護理員崗位)的有效證明(原件1份);

6、醫療單位臨床實踐證明和業務技術考核合格證明(原件1份);

7、擬聘用單位所在地二級以上醫院、婦幼保健院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原件1份);

8、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2張;

9、正式人員提交衛生行政部門開具的介紹信或畢業分配通知書,聘用人員提交正式聘用契約(驗原件交複印件1份,由單位人事部門註明與原件相符並蓋章);

10、人事檔案已在我市醫療機構的護理專業本科學歷畢業生,憑人事部門的擬錄用通知,向執業所在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護士執業證書》。

11、參加全國護理專業初(士)級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或獲得護士執業資格後兩年內未註冊者,申請註冊時,還應提交在註冊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接受3-6個月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證明(驗原件交複印件1份)。

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根據《護士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護士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從事護理工作。

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護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護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護士執業註冊工作的具體辦法,並報衛生部備案。

第五條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教育部和衛生部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衛生部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四)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六條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符合下列健康標準:

(一)無精神病史;

(二)無色盲、色弱、雙耳聽力障礙;

(三)無影響履行護理職責的疾病、殘疾或者功能障礙。

第七條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學歷證書及專業學習中的臨床實習證明;

(四)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健康體檢證明;

(六)醫療衛生機構擬聘用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準予註冊,發給《護士執業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證書》上應當註明護士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個人信息及證書編號、註冊日期和執業地點。

《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一印製。

第九條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條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原註冊部門申請延續註冊。

第十一條護士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延續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健康體檢證明。

第十二條註冊部門自受理延續註冊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延續註冊。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註冊: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健康標準的;

(二)被處暫停執業活動處罰期限未滿的。

第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聘用的護士集體申請辦理護士執業註冊和延續註冊。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擬在醫療衛生機構執業時,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的;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自吊銷之日起滿2年的。

重新申請註冊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中斷護理執業活動超過3年的,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六條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等註冊項目,應當辦理變更註冊。

但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或者批准的任務以及履行醫療衛生機構職責的護理活動,包括經醫療衛生機構批准的進修、學術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條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地註冊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變更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

註冊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註冊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地註冊部門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護士執業註冊信息系統,為護士變更註冊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護士執業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註冊部門辦理註銷執業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

(三)護士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護士執業註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準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二)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第二十條護士執業註冊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並給予警告;已經註冊的,應當撤銷註冊。

第二十一條在內地完成護理、助產專業學習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註冊。

第二十二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護士的執業註冊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教學醫院,是指與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有承擔護理臨床實習任務的契約關係,並能夠按照護理臨床實習教學計畫完成教學任務的醫院。

綜合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規定,符合綜合醫院基本標準的醫院。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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