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判斷

法院為衡量證據的證明力而斟酌取捨為證據判斷,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1沒有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有違事理或與事實不符合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 3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判斷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法院為衡量證據的證明力而斟酌取捨為證據判斷,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綜合審查判斷證據的實質是訴訟證明活動,它不僅包括理性思維活動,而且還包括實踐檢驗活動。其內容是審查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確定綜合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做出何種結論;確定案件事實結論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
一般而言,法官在審查判斷證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沒有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有違事理或與事實不符合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
2被告的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欺詐以及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的,應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判斷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總之,當需要依靠口供或被害人陳述,或當事人陳述定案時,尤其要注意直接證明與間接證明的結合,注意排除其他可能性。
在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證據判斷與證據收集以及查證證據三者之間的關係。三者是統一的,構成了訴訟證明的基本環節,證據判斷以證據收集和個別證據查證為基礎,初步證據判斷指導證據的收集與證據查證;但三者的任務在側重點上有所不同,證據收集是保證從證據來源獲得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據查證是對證據加以審查驗證,以保障其真實可靠性;證據判斷則是對全案證據作出綜合評價,對案件事實作出總的結論,審查並保障案件事實結論的客觀真實性。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