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6號現發布《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總署署長石宗源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石廣生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加強對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管理,促進中國印刷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印刷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是指外國機構、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外方投資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和中國公司、企業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方投資者投資設立的外資印刷企業。

第三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印刷企業。

第四條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接受印刷業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及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

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為合作條件),須經其相應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擬投入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中、外方投資者應當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並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印刷經營管理的經驗。
(二)外方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⒈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印刷經營管理模式及經驗;
⒉能夠提供國際領先水平的印刷技術和設備;
⒊能夠提供較為雄厚的資金。
(三)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四)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五)從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合營中方投資者應當控股或占主導地位。其中,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的董事長應當由中方擔任,董事會成員中方應當多於外方。
(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審批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先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檔案:
(一)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申請書。
(二)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⒈各方投資者的名稱、住所;
⒉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經營範圍、註冊資本及投資總額;
⒊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三)各方投資者的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和資信證明。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檔案。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八條

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審批,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檔案。
(二)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三)法律、法規和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的其他檔案。
新聞出版總署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

申請人獲得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檔案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檔案及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檔案。
(二)由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契約、章程。
(三)擬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投資者董事委派書。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外經貿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對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擬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進行審批。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批准設立申請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備案。
對擬從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及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含3000萬美元)擬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外經貿部審批。

第十條

報送外經貿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檔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三)法律、法規和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檔案。
外經貿部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批准設立申請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一條

獲得批准設立的申請人,持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檔案及《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領《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不得設定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已設立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或者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兼併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後,再報外經貿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應的註冊登記變更手續。
其他事項變更,按現行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辦理相應的註冊登記變更手續。對於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股權比例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經營期限屆滿,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的180天前提出申請,並報送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有關登記註冊手續;逾期未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核准後,可以撤銷該外商投資項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並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各級新聞出版及外經貿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擅自批准設立或者變更不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追究有關負責人及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興辦印刷企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實施前,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經新聞出版總署審核同意後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其中,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擴大投資規模及延長經營期限的,須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1997年5月1日後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80天內,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總署和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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