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承諾

被害人承諾

被害人承諾是指基於被害人允許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權益的承諾而實施的阻卻犯罪的損害行為,其對於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承擔具有重要意義,可以降低行為的可責性,甚至可以排除行為人行為的違法性。被害人承諾源自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對意欲者不產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為人實施某種侵害行為時,如果該行為及其產生的結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為與結果,那么,對被害人就不產生侵害問題。在中國刑法典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被害人承諾問題,可在司法實踐中已有所運用,因此,對被害人承諾問題進行研究有助於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基本信息

成立要件

被害人承諾被害人承諾

並非所有被害人承諾的行為都可以阻卻違法,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被害人承諾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主體要件承諾能力

被害人承諾的主體要件,即被害人的承諾能力,是指理解承諾的內容和意義並做出承諾的能力。中國學者大都認為被害人應當具有正常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說承諾人應當能夠明確認識到其承諾行為的性質、後果、意義等。承諾主體能力在刑法當中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確定;若刑法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法中有關行為能力的規定,並在具體考慮行為人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等因素的基礎上聯繫承諾人所處分的具體法益加以確定。這樣,一方面既可以保障承諾人的自由支配權和處分權,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護承諾人的權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

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承諾必須是出於被害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基於欺騙、脅迫、利誘等的承諾不阻卻違法性。由於承諾是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行使,所以不能有任何意思瑕疵。有學者認為承諾的意思只要現實存在即可,不要求以某種方式表示出來,這就是意思方向說。而意思表示說則認為只有承諾表現於外部時,基於承諾的行為才能正當化。筆者贊同意思表示說,因為如果承諾存在於人的內心,不通過某種方式表示出來的話,是很難認定承諾存在的。因此,承諾的意思必須通過語言、行動等方式向行為人表示出來。這裡的表示,除了明示以外,還包括默示。如當被害人看到有人要損壞其物品時,能夠實施卻不實施阻止行為,就是在以一種有說明力的行為顯示他的承諾。

個人法益的有限承諾

被害人承諾只能對其有自我決定權的法益作出,即被害人只能對其有處分權的事項作出承諾。如果承諾人對其不具有處分權的事項進行承諾,則是無效的承諾。按照刑法理論,刑法法益分為個人法益和超個人的法益。超個人的法益還可細分為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都是刑法所保護的公共利益,個人沒有處分權。因此,被害人承諾的範圍僅限於自己可以支配和處分的個人法益,同時不得侵犯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

1、生命法益

生命是最重要的法益,刑法對其採用絕對保護原則,剝奪他人生命或者嚴重威脅他人生命的行為都被認為是犯罪。生命不是自己可以隨意處分的利益,深層原因是,生命是個人的基礎,而個人是國家的一員,故個人生命對國家也是重要的利益。生命法益不屬於被害人可以承諾的對象,因此,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故意殺人行為仍然構成犯罪,但是在量刑時可以考慮被害人承諾這個因素而酌情從輕、減輕處罰。

2、身體健康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是僅僅次於生命法益的重要個人法益。刑法上的身體健康法益,一般是指身體的完整性、身體的不可侵犯性、生理機能的健全和心理狀態的健康等。傷害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具有承諾性,因為嚴重威脅健康保護效果的自身傷害承諾會給刑法的健康保護規範帶來很大的副作用。基於上述考慮,被害人不能承諾可能造成其身體永久性傷殘的傷害行為,也不能承諾違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傷害行為。

3、個人的自由權、人格權和財產權法益。對於這幾項個人法益,個人一般有承諾權,但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始得阻卻違法性。

行為發生前或發生時

各國刑法學者一般認為,被害人的有效承諾只能在實行行為發生前或者行為發生時做出,事後做出的承諾不能以被害人承諾的行為而排除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前所做出的承諾必須在行為時還沒有被撤銷,承諾方為有效。事後承諾原則上不能阻卻行為人的行為成立犯罪,這是世界各國的通例。這主要是因為事後承諾不能改變犯罪事實本身,同時國家的刑罰權是屬於公權力的範疇,不能如民法一般引入意思自治,不能被當事人的意思所左右,被害人無權對公權作出處分。

行為內容與承諾一致

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承諾要有明確的認識,對被害人權益的損害應當在承諾的範圍內進行,對於超出承諾範圍造成的損害,不能阻卻行為的違法性。這是因為超出承諾範圍的損害與未予承諾的損害一樣,完全是行為人單方面作出的加害行為,對此應當以犯罪論處。因此,行為人實施行為的內容應當與被害人承諾的內容一致,如果被害人對損害的程度、手段等有要求的,損害行為則必須滿足這些要求,這也是對被害人本人意志自由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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