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7 號
為加強節能管理,推動節能技術進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特制定《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該辦法經7月13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和8月1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發展改革委主任 馬 凱
質 檢 總 局 局 長 李長江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能管理,推動節能技術進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效率標識,是指表示用能產品能源效率等級等性能指標的一種信息標識,屬於產品符合性標誌的範疇。
第三條 國家對節能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能產品實行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制度。國家制定並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確定統一適用的產品能效標準、實施規則、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四條 凡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的明顯部位標註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並在產品說明書中說明。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在使用能源效率標識後,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授權機構)備案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能源效率標識制度的建立並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所轄區域內能源效率標識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標識的實施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制定《目錄》和實施規則。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認監委制定和公布適用產品的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八條 能源效率標識的名稱為“中國能效標識”(英文名稱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標識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生產者名稱或者簡稱;
(二)產品規格型號;
(三)能源效率等級;
(四)能源消耗量;
(五)執行的能源效率國家標準編號
第九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檢測能力,也可以委託國家確定的認可機構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依據能源效率國家標準,確定產品能源效率等級。
利用自身檢測能力確定能源效率等級的生產者或進口商,其檢測資源應當具備按照能源效率國家標準進行檢測的基本能力,國家鼓勵其實驗室取得認可機構的國家認可。
第十條 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規格以及標註規定,印製和使用能源效率標識。
在產品包裝物、說明書以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並清晰可辨。
第十一條 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自使用能源效率標識之日起30日內,向授權機構備案,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產者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註冊證明複印件;進口商與境外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契約副本
(二)產品能源效率檢測報告;
(三)能源效率標識樣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關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備案材料時,應有生產者或進口商的委託代理檔案等。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外文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並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二條 能源效率標識內容發生變化,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對產品的能源效率指標發生爭議時,企業應當委託經依法認定或者認可機構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重新進行檢測,並以其檢測結果為準。
第十四條 授權機構應當定期公告備案信息,並對生產者和進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進行核驗。
能源效率標識備案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信息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標識。
第十六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應當標註但未標註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不得偽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標識。
第十七條 認可機構認可的檢測機構接受生產者或進口商的委託進行檢測,應當客觀、公正,保證檢測結果的準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保守受檢產品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標識對其用能產品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各自職責,對列入《目錄》的產品進行檢查,核實能源效率標識信息。
第二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商應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檢部門舉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檢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檢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標註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註的,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或者地方質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或者地方質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標識;情節嚴重的,由地方質檢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的,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的樣式和規格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偽造、冒用、隱匿能源效率標識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標識做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的,由地方質檢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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