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

頒布單位: 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2009年第12號 《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
令2009年第12號《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已經2009年7月15日商務部第2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陳德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明確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務部是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執法機構,承擔受理和審查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具體執法工作。
第三條 在商務部立案之後、做出審查決定之前,申報人要求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除放棄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報的撤回應當經商務部同意。
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審查程式終止。商務部同意撤回申報不視為對集中的批准。
第四條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鼓勵申報人儘早主動提供有助於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和做出決定的有關檔案、資料。
第五條 在審查過程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傳真等方式向商務部就有關申報事項進行書面陳述、申辯,商務部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六條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等單位或個人的意見。
第七條 在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可以主動或應有關方面的請求決定召開聽證會,調查取證,聽取有關各方的意見。商務部召開聽證會,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聽證會參加方。聽證會參加方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辦前向商務部提交。
商務部舉行聽證會,可以通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及其競爭者、上下游企業及其他相關企業的代表參加,並可以酌情邀請有關專家、行業協會代表、有關政府部門的代表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聽證會參加方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會程式,服從聽證會主持人安排。
聽證會參加方出於商業秘密等保密因素考慮,希望單獨陳述的,可以安排單獨聽證;安排單獨聽證的,聽證內容應當按有關保密規定處理。
第八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 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讀聽證會紀律;(二) 核對聽證會參加方;(三) 參加方就聽證內容進行陳述;(四) 聽證會主持人就聽證內容詢問有關參加方;(五) 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九條 在初步審查階段,商務部應當在《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商務部做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人;認為有必要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做出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
商務部做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做出決定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十條 在進一步審查階段,商務部認為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將其反對意見告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並設定一個允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交書面抗辯意見的合理期限。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書面抗辯意見應當包括相關的事實和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書面抗辯意見的,視為對反對意見無異議。
第十一條 在審查過程中,為消除或減少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提出對集中交易方案進行調整的限制性條件。
根據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如下種類:
(一)剝離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部分資產或業務等結構性條件;(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開放其網路或平台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包括專利、專有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終止排他性協定等行為性條件;(三)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第十二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的限制性條件應當能夠消除或減少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並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條件的書面文本應當清晰明確,以便於能夠充分評價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條 在審查過程中,為消除或減少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商務部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均可以提出對限制性條件進行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商務部應當在《反壟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商務部做出進一步審查決定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商務部做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或逾期未做出決定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十五條 對於附加限制性條件批准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應當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履行限制性條件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當按指定期限向商務部報告限制性條件的執行情況。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未依限制性條件履行規定義務的,商務部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的,商務部可以依照《反壟斷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商務部、申報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於在經營者集中審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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