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

物證

指能夠以其外部特徵,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客觀存在的物品、物質或痕跡。物證以其外部形狀、性質、存在情形等證明案件,是一種重要的訴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尤為廣泛。物證可能被偽造,又容易與疑似的物品相混淆,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也不易判明,因此,對物證應認真進行審查。審查物證可以通過鑑定、辨認等方法進行,並應聯繫案件其他證據分析對照(見司法鑑定、刑事技術、痕跡檢驗、司法物理檢驗、司法化學檢驗、法醫學物證檢驗)。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簡單定義

物證是指以外部特徵,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情況的實物或痕跡。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贓物、血跡、精斑、腳印等。

註:

1、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2012年修正)

2、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而該條第三款又規定,證據必須要經過査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本身要求和實踐情況看,收集來的證據不一定都真實,也不一定都被司法機關採納作為定案的根據。“事實是證據”或“證據是真實的”這一提法在邏輯上和實踐中都存在一些問題。

3、物證是證據的一種。故應將“真實”的提法從物證的定義中去除為好。

基本介紹

物證是指能夠以其外部特徵,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客觀存在的物品、物質或痕跡。

物證物證

法醫學名解,對案件的真實情況有證明作用的物品和痕跡。

正文

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跡。物證以其外部形狀、性質、存在情形等證明案件,是一種重要的訴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尤為廣泛。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有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工具,犯罪過程中留下的物品或痕跡,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物,以及其他可供揭露犯罪和查獲犯罪人的物品,如兇器、血衣、現場的指紋、贓款贓物等。在羅馬法中,物證已被使用。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有審盜竊案要“認證失物”的規定。在中國古代訴訟中,也廣泛使用物證。《睡虎地秦簡·封診式》,有將私鑄錢幣、血衣等物證交官檢驗,以及詳細描述現場腳印大小形狀的記載。

中國刑事訴訟中,物證主要由偵查和審判機關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法收集,也可由單位或個人提供。民事訴訟中,物證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供,也可由法院主動收集。物證應妥善保管或封存。不能長期保存的,可作成模型保存,或攝影、繪圖附卷。

物證可能被偽造,又容易與疑似的物品相混淆,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也不易判明,因此,對物證應認真進行審查。審查物證可以通過鑑定、辨認等方法進行,並應聯繫案件其他證據分析對照(見司法鑑定、刑事技術、痕跡檢驗、司法物理檢驗、司法化學檢驗、法醫學物證檢驗)。

法律規定

《行政訴訟法》根據證據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將其分為以下八類:

1.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檔案、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鑑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鑑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鑑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鑑定、文書鑑定、技術鑑定、會計鑑定、化學鑑定、物理鑑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錄音磁帶、錄像帶、電影膠片或電子計算機相關設備存儲的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音響、活動影像和圖形,統稱為“視聽資料”。電子數據(electronic data),是指基於計算機套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

相關連線

物證與書證的區別

物證以其外部形態證明案件事實 而書證以其思想內容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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