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
第三章 民間借貸
第四章 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引導和規範民間融資活動健康發展,防範和化解民間融資風險,促進民間融資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溫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溫州市轄區內民間融資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民間融資,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通過民間借貸、定向債券融資、定向集合資金等方式,進行民間資金融通的活動。
第三條民間融資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願、風險自負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地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建立民間融資服務、監管和風險監測、處置機制以及與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的溝通協調機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最佳化民間資本投融資環境。民間融資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五條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管理轄區內民間融資活動;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法承擔民間融資監督管理相關職責,並對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民間融資監督管理工作予以指導。

第二章民間融資服務

第六條在溫州市轄區內可以設立從事定向集合資金募集和管理等業務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其註冊資本不低於五千萬元,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第七條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能夠證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主要發起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淨資產不低於二千萬元,且出資額不低於民間資金管理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發起人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行為記錄;
(三)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溫州市轄區內設立的從事資金撮合、理財產品推介等業務的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含外地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在溫州市轄區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下同)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開展業務時應當向民間融資當事人進行風險提示。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並建立保密制度,保護民間融資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不得從事代理結算、發行理財產品和受託理財業務。
第十條溫州市轄區內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的條件、程式及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溫州市轄區內設立的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依章程從事民間融資活動見證、從業人員培訓、理財諮詢、權益轉讓等服務活動。
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經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託,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發布民間融資綜合利率指數等相關信息;
(二)民間融資活動信息收集、統計和風險監測、評估;
(三)建立民間融資信用檔案,對民間融資的資金使用和履約情況跟蹤分析;
(四)受理本條例規定的民間借貸備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從事本條第二款活動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章民間借貸

第十二條企業、個人相互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民間資金借貸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民間借貸當事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
出借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視同相應核減其本金數額。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或者吸收他人資金轉貸牟利,不得對借款人逾期還款的利息部分計算複利。
第十三條民間借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副本報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託的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備案:
(一)單筆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累計借款餘額一千萬元以上的;
(三)單筆借款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或者累計借款餘額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計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規定不需要報送備案的,借款人可以自願報送備案;借款人也可以就還款情況報送備案。
鼓勵出借人就出借情況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民間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間借貸契約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依法辦理公證。當事人持民間借貸契約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章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

第十六條企業法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可以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定向債券融資,按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償還本息。每期定向債券融資的合格投資者不超過二百人。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進行定向債券融資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溫州市轄區內註冊登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經營狀況良好,有足以支付融資本息的能力;
(三)融資後資產負債率不高於百分之七十;
(四)融資利率不高於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三倍;
(五)融資期限在一年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進行定向債券融資的,應當事先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融資情況應當在融資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報告登記部門。
第十九條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專業資產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可以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並管理定向集合資金,對特定的生產經營項目進行投資。每期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不超過二百人。
定向集合資金的投資方式可以由投資相關各方商定。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按募集契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
第二十條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進行定向集合資金募集的,應當事先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募集情況應當在募集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報告登記部門。
第二十一條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募集的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八倍,並應當由溫州市轄區內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託管。
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在其募集的每期資金中的出資比例應當不少於百分之十,募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定向集合資金應當用於募集時確定的生產經營項目。項目閒置資金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資金份額的合格投資者同意,可以用於溫州市轄區內不超過六個月的短期民間借貸,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該期定向集合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條定向集合資金及其收益應當獨立於管理人的自有財產。非定向集合資金財產本身應當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定向集合資金財產強制執行。
各期定向集合資金財產實行獨立核算,各自承擔風險。
第二十三條自有金融資產三十萬元以上並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自然人,或者註冊資本一百萬元以上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
第二十四條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並約定信息披露的時間和方式;按約定履行企業經營狀況和募集資金使用情況信息的披露義務,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民間融資活動進行監測、統計、分析和監督檢查,防範民間融資風險。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有關部門以及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民間融資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六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建立健全業務流程與台賬、從業人員行為規範、信息披露與保密、誠信檔案和風險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業自律水平。
第二十七條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資料,以及公司(機構)合併分立、控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民間融資活動有關當事人應當保證其備案、登記、報告等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金融機構和有關單位、個人需要查詢前款規定信息的,應當事先徵得民間融資活動有關當事人的書面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對民間融資活動有關當事人的備案、登記、報告內容和履約情況應當視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採信;對按照契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應當作為良好信用證明材料使用;經依照本條例備案的民間借貸不得視為影響借款人信用等級的負面因素。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履行民間借貸備案義務的當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條有關國家機關辦理與民間融資活動相關的案件時,應當將民間融資備案、登記、報告的材料視為效力較高的證據和判斷民間融資活動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不得對民間融資當事人就融資風險、收益等作出保證。
第三十二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認為民間融資活動可能存在風險隱患的,可以約談民間融資活動當事人並予以風險提示。
第三十三條民間融資活動涉嫌違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有權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就涉嫌違法事項作出說明並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複製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檔案、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檔案、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民間融資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三十五條民間融資活動當事人和從事擔保、投資諮詢、典當、寄售等活動的機構不得吸收公眾存款和違法發放貸款。
因民間融資產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法律途徑維護權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催討債務。
第三十六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活動;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在本單位參與民間融資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未經備案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名錄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不具備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企業擅自進行定向集合資金募集或者進行定向債券融資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清退所募集的資金,並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間借貸的借款人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為未經備案的民間借貸行為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不履行事先登記義務或者提供虛假登記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開始募集資金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募集到資金的,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不履行書面報告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報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不按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泄露或者違法提供民間借貸備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民間融資活動當事人和從事擔保、投資諮詢、典當、寄售等活動的機構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違法發放貸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民間融資備案、登記手續的;
(二)在實施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中有違法行為的;
(三)泄露民間融資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溫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駐浙江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 2014年3月 1日起施行。

執行

《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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