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省廳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自2014年3月1日起執行。省廳2008年4月23日制定的《關於印發〈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記操作辦法〉的通知》(湘公通[2008]46號)不再執行。

規定通知

湖南省公安廳通知

湘公發[2014]2號

湖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為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省廳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自2014年3月1日起執行。省廳2008年4月23日制定的《關於印發〈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記操作辦法〉的通知》(湘公通[2008]46號)不再執行。同時,各地要對本地制定的戶口登記管理規定進行全面清理,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執行。

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廳。

湖南省公安廳

2014年1月13日

(此件發至縣級公安機關)

規定全文

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嚴密工作程式,規範辦理手續,提高服務管理水平,保護公民戶籍登記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立戶、分戶登記

(一)登記對象

1、家庭戶立戶、分戶

家庭戶立戶: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並依法擁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權或房管部門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權,以家庭關係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單身居住在該套住房,需在該房屋所在地址立戶的公民。

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違法違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戶。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擁有本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人擔任。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符合當地落戶條件或已在當地落集體戶的公民(非大中專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需落為家庭戶但又不符合家庭戶單獨立戶條件的,經同一設區市市轄區、縣級市市區、建制鎮(鄉、街道)範圍內的同一戶口性質親友家庭戶戶主同意,可將戶口掛靠在該家庭戶上。

家庭戶分戶:戶內已滿18周歲的成年人因發生婚姻、分家等變化,且具備以下等情形,需要辦理分戶的:

已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產證(或公房租賃契約)分戶手續的;已辦理私房析產、贈與以及繼承手續的;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離婚當事人或房產糾紛當事人有房屋居住權,且確實在此居住的(當事人為城市規劃區內農業戶口的,是否需設定離婚年限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農業戶口無房產證,不能進行房產分割,但戶內成年人結婚後,村委會證明確已與原戶主分家生活的。

戶內夫妻之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間,一般不得分戶。

2、集體戶立戶:擁有集體宿舍房屋產權,且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一般不少於10人)、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確有設立集體戶必要並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軍隊、學校、寺廟、宮觀等單位。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集體戶。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

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村(居)委會所在地址設立公共集體戶,用於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又不符合家庭戶單獨立戶條件且無處掛靠戶口公民的戶口。

(二)申報材料

1、家庭戶立戶、分戶

家庭戶立戶:憑申請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或準予落戶的材料(指在辦理戶口遷移、補登等落戶業務時一同提出立戶申請的,應提供的相應落戶申報材料或審批機關批准落戶的《落戶通知單》或《準予遷入證明》及《戶口遷移證》等,具體詳見戶口遷入、補登等相應規定)、居民身份證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權屬證明;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或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的證明。

家庭戶分戶:申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分戶書面申請、結婚證或離婚判決(協定)書等婚姻(分家)變化證明材料、私房房產證或公房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申請人擁有房屋所有權(或公房使用權)的法院判決書(或公證書)等證件證明材料(農業戶口分戶不能提供房產證及房產分割資料的,應提供村委會證明確實在此居住、與原戶主分家的證明材料)。

2、集體戶立戶:單位書面申請、集體宿舍房屋權屬證明。

(三)受理審批機關

家庭戶立戶、分戶由戶口登記機關受理並登記。集體戶立戶由戶口登記機關或縣級公安機關受理,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四)辦理時限

家庭戶立戶、分戶,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集體戶立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出生登記

(一)登記對象

限未滿3周歲的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幼兒(以下簡稱“嬰兒”,含非婚生育、超計畫生育)。3周歲以上人員申報登記常住戶口的按“戶口補登”規定辦理。

(二)落戶原則

1、新生嬰兒登記常住戶口,按隨父隨母自願選擇原則,由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2、嬰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常住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由另一方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3、嬰兒父、母均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常住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由嬰兒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4、收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兒,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三)申報材料

公民在申報出生登記時,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相應的申報材料:

1、在國內出生的嬰兒:《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系現役軍人的,提供軍人相關證件和居民身份證)。系非婚生育確無法提供父母雙方戶口簿、身份證的,提供一方戶口簿、身份證。戶口登記機關在進行戶口登記時,如發現可疑《出生醫學證明》,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將可疑證件送至當地縣(區)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機構進行真偽鑑定。對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可憑公安機關(或醫療機構)出具的DNA親子關係鑑定書,或者接生證明和村(居)委會證明等相關證明,經調查核實後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2、出國人員在國外出生的子女回國落戶: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複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父母及子女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湖南戶籍居民在香港、澳門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戶:港澳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經港澳公證部門公證的自願放棄該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及公證書、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如父母一方為港澳居民的,系相應的身份證件);湖南戶籍居民在台灣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戶:台灣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如父母一方是台灣戶籍居民的,還須提供台灣戶籍部門出具的該子女未取得台灣戶籍的證明)。

3、公民個人依法收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兒(對於公民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未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而私自收留的棄嬰,應由社會福利機構申報登記集體戶口):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和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4、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社會棄嬰:社會福利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對於1、2類情況,公安派出所在辦理時應協助查驗生育證或者社會撫養費徵收票據,沒有生育證或社會撫養費徵收票據的,也應當依法為其辦理,但應在30日內通報所在鄉鎮或者街道計生辦。

(四)受理審批機關

新生嬰兒戶口登記由落戶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並登記。收養嬰兒戶口登記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五)辦理時限

新生嬰兒戶口登記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收養嬰兒戶口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六)登記事項相關要求

1、姓名:嬰兒可以隨父姓或隨母姓,允許採用父母雙方姓氏。嬰兒只能登記一個姓名,姓名登記項目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填寫。人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對申請人在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姓名(不按《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的,由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新生兒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2、性別:填寫“男”或“女”。

3、民族:民族應根據嬰兒父母的民族記載進行登記,如果嬰兒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據父母的意願,在兩種不同的民族中選定一個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具體到時、分)。

5、出生地、籍貫:出生地、籍貫均指市、縣級行政區劃。嬰兒的出生地登記,應當以嬰兒出生醫院或出生時所在的市、縣級行政區划進行登記。

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而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

6、監護人:填寫嬰兒父親、母親等監護人的姓名。

7、監護關係:按監護人與新生嬰兒的血親關係或收養關係寫明具體稱謂,如“父親”、“母親”等。

8、住址:填寫本戶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

9、公民身份號碼: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根據戶口登記機關所在地行政區劃代碼、嬰兒出生日期、性別等項目自動生成,同時,戶口登記機關應對生成號碼在省級和部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檢索,確保號碼的唯一性。

10、登記時日記載:在“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欄內註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補報往年出生)登記”。

11、收養嬰兒有關登記項目:收養嬰兒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項目,根據嬰兒具體情況認定。收養嬰兒的出生地、籍貫不詳的,以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以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籍貫。

三、死亡人員戶口註銷

(一)註銷對象

凡事實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報材料

戶口登記機關在註銷死亡人員戶口時,須憑有關單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證明材料”辦理,並在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上註明註銷情況(或收回居民戶口簿)。

“死亡證明材料”包括以下幾種:經醫療衛生單位確認死亡的,憑《死亡醫學證明》;對公民正常死亡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的,憑村(居)委會或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證明;非正常死亡或衛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者,憑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派出所有關調查材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憑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受理登記機關

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並登記。

(四)辦理時限

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

四、遷入登記

(一)登記對象

1、夫妻投靠落戶:夫妻雙方戶口不在同一戶口登記機關,其中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並申請將戶口遷入到另一方(非大中專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戶口所在地的。非農業戶口一方投靠農業戶口一方能否落為農業戶口,由各市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報經當地政府批准,報省廳備案後實施。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戶:父母投靠城市城鎮成年子女(非大中專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共同生活並申請將戶口遷入被投靠子女戶口所在地落非農業戶口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戶:未滿18周歲的子女、子女中已滿18周歲不滿20周歲的在校學生要求隨父或母(非大中專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共同生活並落戶的。

4、離婚回原籍落戶:以前因夫妻投靠將戶口遷往配偶戶口所在地,後因離婚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並申請遷回原籍的(非農業戶口居民遷回原籍農村的,仍按非農業戶口性質落戶;農業戶口居民遷回已納入城市規劃區的原籍農村落農業戶口的,是否需設定離婚年限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5、收養落戶:公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的已登記了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

6、幹部、職工調動、錄用落戶:縣、市以上(含)人事、勞動部門或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批准調動、錄用的幹部、職工及隨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

7、家屬隨軍落戶:要求隨軍人在部隊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家屬。

8、投靠軍人配偶父母落戶:夫妻一方為義務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已因參軍服兵役註銷了戶口),另一方投靠軍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並申請將戶口遷入軍人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非農業戶口居民遷入農村的,仍按非農業戶口性質落戶)。

9、務工經商落戶:

一般務工經商人員落戶: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職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或在設區的市市轄區有合法穩定職業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在當地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的人員,需將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落非農業戶口的。綜合承載能力壓力不大的地方,對於已在當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權(依法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的,還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放寬須有合法穩定職業及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的條件要求。

專業技術資格人員落戶:取得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落實了工作單位,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落實了工作單位,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在設區的市市轄區落實了工作單位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並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的人員,需將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落非農業戶口的。

獲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人員落戶:被評為縣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以及被評為優秀農民工的人員,需將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評選推薦地落非農業戶口的。

10、大中專學生錄取落戶: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錄取的新生,入學時自願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的。

11、大中專畢業(肄業、轉學)生落戶:因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需將戶口遷入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父或母現戶籍地)、工作單位所在地、轉入學校所在地的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學生。大中專畢業生回原籍農村能否落農業戶口,由各市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報經當地政府批准,報省廳備案後實施。

12、復員、轉業和退伍安置落戶:因退出現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的復員、轉業和退伍軍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13、刑釋解教人員落戶:以往因被判處徒刑或被決定勞動教養被註銷了戶口,現已刑滿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或解除勞教要求登記戶口的人員。

14、留學回國人員落戶:以往出國(境)前已註銷常住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現回國落戶的留學人員。

15、其他原因回國(入境)落戶:因留學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國(境)被註銷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現回國落戶的;華僑回國定居的;港、澳、台同胞來內地定居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

(二)申報材料

公民申報遷入登記,按以下類別(對象)提交相應的憑證材料(對於年滿16周歲的省外遷入人員或在省級人口系統無照片的省內遷入人員,還須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1、夫妻投靠落戶:夫妻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戶:投靠人與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戶: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和父母或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已滿18周歲未滿20周歲的在校學生還須提供在讀學校學籍證明)。

4、離婚回原籍落戶: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離婚證及原籍地接收其落戶親屬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遷回原籍農村的,還須提供村委會證明確實在此居住的證明材料。

5、收養落戶:民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收養證明、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6、幹部、職工調動、錄用落戶:人事、勞動、垂直管理部門的調動、錄用批准通知或證明和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超過適婚年齡子女的未婚證明等。

7、軍人家屬隨軍落戶: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軍人家屬隨軍的證明材料和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8、投靠軍人配偶父母落戶:結婚證、投靠人與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軍人相關證件及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與軍人為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遷入農村的,還須提供村委會證明遷入人員確實在此居住的證明材料。

9、務工經商落戶:

一般務工經商人員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落戶的: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或依法領取的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執照);依法辦理的住宅房屋產權證(按揭房憑房屋產權證複印件和購房契約、銀行按揭協定)或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或辦理了出租房屋登記手續的私有住房租賃協定或居住單位集體宿舍的證明;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超過適婚年齡子女的未婚證明等。在設區的市市轄區落戶的,除提供以上憑證材料(簽訂或取得的勞動契約或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執照需滿相應年限)外,還須提供在當地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的證明。綜合承載能力壓力不大的地方,對於已在當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權(依法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的,還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放寬提供勞動契約、工商營業執照、企業法人執照及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證明的要求。

取得中、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在工作單位所在地落戶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超過適婚年齡子女的未婚證明等。其中,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工作單位在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簽訂的勞動契約需滿相應年限,還須提供在當地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的證明。

被評為縣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以及被評為優秀農民工,在評選推薦地落戶的:評定證書或評選推薦單位的證明、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超過適婚年齡子女的未婚證明等。

10、大中專學生錄取落戶:教育部門的招生信息表(或勞動部門的錄取花名冊)及遷入人員的戶口遷移證(省區域網路上遷移的為本人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

11、大中專畢業(肄業、轉學)生落戶:

畢業生、肄業生將在校戶口遷回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父或母現戶籍地):畢業證或肄業(退學)證明、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省區域網路上遷移的為本人戶口簿內頁)。

畢業生將戶口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畢業兩年內的畢業生憑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就業協定書和就業報到證(包括勞動部門出具的就業證),畢業超過兩年的畢業生憑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勞動契約,及遷入人員的畢業證、戶口遷移證(或本人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其中,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或技工學校畢業生落實的工作單位在設區市市轄區的,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就業協定書或勞動契約須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且還須提供在當地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滿一年(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滿兩年)的證明。

轉學學生到新轉入學校落戶: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或本人戶口簿內頁)、教育部門的轉(升)學證明。

12、復員、轉業和退伍軍人安置落戶:縣級以上(含)復、轉業或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材料及退伍軍人居民身份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家屬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超過適婚年齡子女的未婚證明等。

13、刑釋解教人員落戶:回原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的,憑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證明或解除勞教通知書等證明材料;需到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還須提供原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開具的戶口註銷證明(需註明原戶口登記的主要事項)、結婚證或父母子女關係證明或單位接收證明。

14、留學回國人員落戶:

在原戶口註銷地或原籍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恢復戶口的,憑留學人員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因有住房、直系親屬、原工作單位等正當理由需在本市、縣內其他派出所轄區登記戶口的,憑留學人員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原戶口註銷地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應載明戶口註銷前戶口登記的詳細內容)及房屋權屬證明或有關當事人(單位)出具的同意該申請人遷入本戶的書面證明材料。

就業地落戶的,憑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就業單位以及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證明。

15、其他原因回國(入境)落戶: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國人員回國恢復戶口的,憑當事人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華僑回國定居的,憑當事人回國持用的中國護照和省或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簽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其他被批准入境定居、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的,憑當事人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照及相關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憑證。

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大中專畢業生需將戶口掛靠在就業指導中心、本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上的,須按照第9點第二款和第11點第二款明確的條件和材料要求辦理落戶手續。

(三)受理審批機關

由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或縣級以上(含)公安機關受理,縣級以上(含)公安機關審批。其中,1至9類屬同一市(指市區或縣級市)、縣範圍內遷移,且不發生戶口性質變化的,由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華僑回國定居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受理、審批。

(四)辦理時限

受理、審批屬同一機關的,應當場辦結;受理、審批非同一機關、須逐級上報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五、遷出及註銷登記

(一)登記對象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養、幹部或職工調動(錄用)、家屬隨軍、務工經商、購房、大中專學生錄取、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申請將戶口遷往外省,或因參軍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失蹤等原因申請註銷戶口的公民。

(二)申報材料

按以下遷出或註銷類別(對象)提供申報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養、幹部或職工調動(錄用)、家屬隨軍、務工經商、購房等原因遷出:遷出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

2、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錄取、畢業、肄業、轉學學生戶口遷出:錄取的學生憑錄取通知書;畢業的學生憑畢業證、就業報到證(或勞動部門出具的就業證、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就業協定);肄業的學生憑肄業證明材料;轉學的學生憑轉學證明材料,以及遷出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公民參軍服兵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入伍通知書》。

4、公民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公民赴台定居的,還須提供在定居地定居(或批准、同意定居)證明;去港、澳定居的,還須提供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前往港、澳通行證》。

5、失蹤人員戶口註銷:失蹤人員的居民戶口簿、戶主或家屬的申請和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

(三)受理登記機關

遷出或註銷人員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並登記。

(四)辦理時限

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

六、變更與更正登記

(一)姓名變更、更正登記

1、受理條件: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收養或解除收養、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的;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姓名用字實屬不雅,字音字義有辱人格的;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其他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條件之一,方可受理。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但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正在被通緝、接受刑事追訴、服刑的人員,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2、申報材料: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憑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當場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和被申請人的居民戶口簿、父母雙方的居民身份證,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年滿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憑本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有工作單位(或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本單位人事部門(或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

3、受理審批機關:由申請人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4、辦理時限: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記

1、受理條件:

對於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憑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更正出生日期。

但公務員、在編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幹部、教師、醫生及其他一切由國家財政統一發放工資的在編工作人員本人要求確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

經核實,屬公民個人弄虛作假,以虛假信息落戶造成出生日期等項目差錯而申請更正的,或以前更正過出生日期等項目現再次申請更正同一項目的,相關當事人須依法接受相應處罰後,方能受理其申請。

2、申報材料:

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及足以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證明材料辦理。

相關證明材料包括以下幾種: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原落戶憑證《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原始的《出生醫學證明》及原開具《出生醫學證明》單位出示的證明;與原落戶憑證《戶口遷移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戶口登記機關負責查驗遷移證記載的情況;與其他合法落戶憑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相關原始落戶憑證;與原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記載了正確出生日期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其他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確屬登記錯誤並能夠形成證據鏈的相應證明或調查材料。

3、受理審批機關:由申請人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批准。

4、辦理時限: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

(三)民族變更、更正登記

1、登記對象:申請變更、更正民族的公民。個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確定。

2、申報材料:申請變更的憑市級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出具的《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證明》,因戶口登記機關登記錯誤而申請更正的憑記錄了正確民族信息的出生證、遷移證等落戶憑證或戶口簿證,及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和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受理審批機關:由申請人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更正錯誤民族信息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變更民族成份的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4、辦理時限:更正錯誤民族信息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民族成份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性別更正、變更登記

1、登記對象:申請更正、變更性別的公民。

2、申報材料:公民性別登記錯誤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調查核實材料、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公民性別因故發生變異的,憑本人的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3、受理審批機關:更正的由申請人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並登記,變更的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4、辦理時限:更正且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變更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五)其他輔項變更、更正登記

1、受理對象:申請變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血型、身高等輔項信息的公民。

2、申報材料: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學歷證、結婚證、離婚證等相關有效憑證。

3、受理登記機關:由申請人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並登記。

4、辦理時限:當場辦結。

七、戶口補登、恢復

(一)登記對象

1、3周歲以上從未申報過常住戶口的無戶口人員(未滿3周歲的從未登記常住戶口的人員申報戶口登記,按“出生登記”規定辦理)。

2、公民或社會撫養機構依法收養的3周歲以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

3、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註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在計算機人口管理系統中查找不到戶口信息,現申請恢復戶口的人員。

4、被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並註銷了常住戶口,現被尋回或返回申請恢復戶口的公民。

(二)申報材料

1、從未登記常住戶口的人員: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出生證明材料(或DNA親子關係鑑定書)、村(居)委會證明、社區或責任區民警與補登人員見面談話的調查意見(年滿16周歲的公民須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2、收養3周歲以上尚未登記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公民個人收養的,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和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救助保護)機構收養的,憑書面申請和社會福利(救助保護)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相關證明材料(須包含證實2年以上未找到父母的情況及落戶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等項目信息)。

3、原已登記戶口現查找不到戶籍信息的人員:本人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和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原始依據(年滿16周歲的公民須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4、人民法院宣告撤銷失蹤(死亡)的人員:人民法院撤銷失蹤(死亡)的證明、本人或親屬書面申請(年滿16周歲的公民須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三)受理審批機關

根據登記對象類型,由本人居住地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收養機構或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原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受理,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其中,對於16周歲至60周歲以內從未申報過常住戶口的無戶口人員補登戶口的,須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四)辦理時限

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完成;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完成。

八、戶籍檔案資料管理

1、出生登記檔案資料:包括嬰兒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親子關係鑑定書等複印件及接生證明、村(居)委會證明。

2、註銷戶口檔案資料:包括《批准定居通知書》、《死亡醫學證明》、《入伍通知書》、失蹤宣告判決書等複印件,及被註銷戶口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原件。

3、遷入戶口檔案資料: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須保存《準予遷入證明》第三聯(或《落戶通知單》)、戶口遷移證(或原戶口簿內頁)。按“誰審批,誰保管”的原則,由遷入地戶口審批機關保存前面明確的遷入所有類別(對象)需申報材料的複印件。

4、遷出戶口檔案資料:包括《準予遷入證明》第二聯、戶口遷移證的存根(或《網上戶口遷移函》)及遷出人員的戶口簿內頁。大中專院校招生或畢業遷出的,還須保留學校錄取通知書或畢業證等相關資料的複印件。

5、變更、更正檔案資料:前面明確的主項信息變更、更正登記需申報材料的複印件和原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原件。按“誰審批,誰保管”的原則,由審批機關統一保管。

6、戶口補登、恢復檔案資料:前面明確的戶口補登、恢復所需申報材料的複印件。按“誰審批,誰保管”的原則,由審批機關統一保管。

上述資料保管期限均為永久。

九、附則

1、常住戶口具體登記管理工作必須由取得戶口管理崗位任職資格的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承辦。

2、對於民眾申請辦理戶口業務符合政策規定,但手續材料不齊的,受理部門要提供書面清單,經民眾簽收,一次性全部告知民眾需補充事項。

3、各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要建立疑難戶口問題解決糾正機制,對於確實存在明顯錯誤但民眾確又無法提供足夠憑證材料的應登未登、戶口登記項目差錯等歷史遺留、疑難戶口問題,要主動通過查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或戶籍檔案、走訪有關單位和相關當事人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經審批機關集中會商審核後,據實進行解決糾正。

4、公安機關在辦理戶口登記時,對登記對象情況存疑、需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發函調查(函調時間不計入辦理時限內)和採集補登人員的指紋等信息進行核查比對。

5、凡註明“由戶口登記機關或縣級以上(含)公安機關受理”、“縣級以上(含)公安機關審批”的,具體受理、審批機關由市級公安機關確定。各市州應結合本地實際,在確保基層戶籍民警配備到位及戶政業務管理規範的前提下,儘可能將有關業務審批許可權下放至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市州公安機關應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的檢查、指導、督促和監管。

6、凡“辦理時限”非當場辦結的,相關單位要在規定的辦理時限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或退回補充材料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於不批准或退回補充材料的,還應當履行書面告知程式和申請人簽收手續(簽收存根或台帳應納入戶籍檔案資料妥善保管)。相關受理、審批機關內部各環節的工作時限由市級公安機關確定。

7、原有檔案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未明確的戶口登記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按國家和省里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8、各市州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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