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仲裁立法的比較研究

根據大陸《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實際上指的是在各地設立的仲裁機構。 ”根據我國大陸《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定中必須約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台灣地區“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

作者:佚名

[摘 要]:隨著兩岸經濟貿易往來的發展和解決民商事糾紛的需要,仲裁日益成為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本文從比較大陸和台灣地區的仲裁法入手,就仲裁的標的、仲裁協定的形式、自裁管轄權、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形成、仲裁裁決的效力等七個方面分析了兩岸仲裁法律制度的不同,並就其中的若干問題展開了深入探討。最終為兩岸民商事糾紛解決的仲裁方式的選取與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若干解決方案和立法建議。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隨著我國大陸改革開放政策的實施,海峽兩岸的民間投資、貿易往來等也隨之不斷發展,由此也不可避免地發生了一些民商事糾紛。鑒於兩岸的特殊關係,如何妥善地解決這些糾紛,便成為兩岸的同關注的問題。

一、解決兩岸民商事糾紛的最佳途徑??仲裁

就兩岸間產生的民商事糾紛而言,在目前的情形下,仲裁的方式的確具有訴訟、調解所不可比擬的優點。一方面,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目前還缺乏相應的政治基礎和統一的司法機構。而且由於目前兩岸法律屬於不同的“法域”,採取訴訟的方式不可避免地產生管轄權爭議等問題。而仲裁處理案件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協定,自願接受仲裁機關的管轄,不存在管轄權的爭議問題。還應看到,較之於程式複雜、欠缺彈性的訴訟程式而言,仲裁方式實行一裁終結更能迅速解決糾紛。這在目前兩岸尚未實行“三通”而經貿糾紛又需迅速解決的情況下應是可行的。此外,仲裁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裁決,仲裁適用的法律可由當事人自由選定等特點,使得仲裁更容易為當事人雙方所共同接受。另一方面,單純的調解方式同樣難以滿足現實的需要。有人建議,可以在兩岸間設立一個“調解中心”,採用調解方式來解決兩岸間的爭議。但是,單純的調解方式如不與仲裁相結合,並無拘束力,缺乏強制性。正因為這一原因,在兩岸政治對立的情況下,當事人對調解能否妥善地解決糾紛也難以有足夠的信心。更重要的是,調解不成再進行仲裁或訴訟,費用昂貴,時間拖延,反而更不利於糾紛的迅速解決。還要看到,仲裁制度集時間經濟、費用節省、專家判斷、自主參與、氣氛和諧、保守秘密、具法律效力等優點於一身,且系公認解決國際商務糾紛,排除貿易障礙之最佳方法。[1]因此,海峽兩岸的工商界和法律界在交流中所達成的基本共識是:在海峽兩岸政治阻隔的狀態下,民間仲裁的方式是解決兩案之間的經貿糾紛最好的途徑。[2]

由此可見,在現有的情況下,仲裁是解決兩岸間民商事糾紛的最佳方式。當然,還要看到,兩岸的仲裁制度有著各自不同的發展歷史,台灣地區於1961年公布了“商務仲裁條例”,以後於1982年、1986年兩度予以修正,1998年台灣地區在“商務仲裁條例”基礎上頒布了“仲裁法”,使台灣地區的仲裁規則得以體系化。而大陸在1994年制定《仲裁法》之前,有關仲裁的規則是比較散亂的,仲裁的原則也不統一。自《仲裁法》頒布以後,仲裁制度才得以完善。兩岸的仲裁存在諸多差異。這些差異的存在也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兩岸爭議形成了一些障礙。

二、兩岸仲裁法律制度的主要區別

兩岸仲裁法律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一)關於仲裁的標的

仲裁的標的是指仲裁機關可得仲裁的事項。探究仲裁標的的意義在於,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了法律許可仲裁機構接受仲裁案件的範圍,則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定是無效的。可見,法律關於仲裁標的的認定在性質上屬於強行性規範。大陸《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據此,在大陸,仲裁的事項為平等主體之間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根據同法第3條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在仲裁的標的範圍之內。

與大陸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標的相比較,台灣地區“仲裁法”規定的仲裁事項範圍似乎更為寬泛。依據台灣地區原“仲裁商務條例”第1條的規定,仲裁處理的範圍僅限於“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一般認為,所謂“商務”包括一切契約與非契約的商事性質的事項,如貿易、租賃、承攬、運輸、投資、合夥、代理、不正當競爭等糾紛。不過新“仲裁法”將這一項中的“商務上”三字刪去,修改為“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定,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同時增訂第2款而規定,“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之所以刪去“商務”二字,主要是考慮到商務的概念在各國中都沒有統一的解釋,即使在一國和地區之內,也沒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在法律適用上很容易產生“是否是商務爭議”的疑問,而且世界先進各國的仲裁立法,除美國聯邦仲裁法外,均未限於“商務上的爭議”。[3]從內容上來看,台灣地區“仲裁法”認為各種爭議均可以提交仲裁,僅有一個限制,即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即凡屬於當事人有權自由處分的事項,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強行法禁止的規定都可以申請仲裁。該條與日本的立法例十分相似,日本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人為仲裁時,以當事人就爭議有進行和解的權利為限。

我認為,台灣地區“仲裁法”上確定仲裁事項範圍的標準有以下兩項優點,一是它充分擴大了仲裁的範圍,僅僅“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來限定仲裁的範圍,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如何確定仲裁事項的範圍,涉及到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協調的問題。仲裁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的,仲裁的效力不是來源於國家的強制性,而是來源於當事人對仲裁方式的選擇和對仲裁裁決的認可,也就是說來源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只要發生爭議的實體權益糾紛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範圍內,就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只有當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時候,當事人對仲裁的選擇才應被禁止,而大陸的《仲裁法》關於仲裁標的的規定,採用具體列舉的方式對仲裁標的進行限制,儘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對於仲裁的範圍限制過嚴,沒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二是它迴避了“財產權益糾紛”等較為含糊的概念,在仲裁的標的範圍方面,是比較明確的。儘管大陸《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契約糾紛是明確的,但關於“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仍然有待於立法機關作出準確的解釋。因為,一方面,財產權益的概念範圍是十分寬泛的,它不僅僅包括物權、債權,還包括智慧財產權、繼承權等財產權利。甚至未被法律所確定為權利的財產利益,也應當屬於財產權益的範圍。但由於“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在立法上沒有明確界定,導致了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對仲裁標的的爭論都很大。有許多學者建議,有關商標侵權問題、證券糾紛也應當仲裁,也有人認為,所有的智慧財產權侵權以及商業秘密和域名的侵權都應當作為仲裁的標的;還有人認為,關於婚姻、扶養等涉及人身內容的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請仲裁。我認為,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財產權益糾紛,只要不涉及到人身利益的爭議,都可以提請仲裁。婚姻、扶養等案件中也可能會涉及財產權益糾紛,如離婚後夫妻財產的分割、贍養費的支付等,如果當事人自願提請仲裁,也應當作為財產權益糾紛提請仲裁,關鍵要看這些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否適宜仲裁。例如有關公司的破產、婚姻和親子關係、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等因為涉及第三人權益,當事人無自由處分權,就不屬於仲裁範圍。明確“財產權益”的範圍,擴大仲裁標的的範圍,對於充分發揮仲裁在社會生活,尤其是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義。

正是因為上述原因,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應將“仲裁事項為當事人有權處理之事項”列為可仲裁性的要件,與“案件具有財產關係內容”以及“當事人為平等主體”共同作為適用仲裁解決案件的條件。[4]此種觀點值得贊同。

(二)關於仲裁協定的形式

所謂仲裁協定,就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而確定的將其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可以規定在契約中,也可以在契約之外單獨約定。即使在契約中約定了仲裁條款,該條款也具有獨立性。根據大陸《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的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在仲裁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是法院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前提,同時有效的仲裁協定也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作用。

關於仲裁協定的形式,兩岸都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在大陸,不僅《仲裁法》第16條規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也同樣強調仲裁協定的書面形式,如1997年《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研討會會議紀要》即明確要求,“仲裁協定要以書面作成”。大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同樣明確規定仲裁協定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例如,《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仲裁協定系指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台灣地區“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定,應以書面為之。”可見,兩岸均承認仲裁協定應以書面形式為之主要是考慮仲裁協定的重要性和嚴肅性,如果當事人未達成書面協定,就認定其已經決定提交仲裁、並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顯然是不適當的。

問題在於如何理解書面形式。換言之,書面形式是指必須採用契約書的形式,還是可以包括其他書面形式,對此兩岸的規定並不完全相同。大陸《仲裁法》和有關法律對書面形式的理解實際採納了較寬泛的方式。大陸《仲裁法》第16條提及“以其他書面的方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實際上是指契約書以外的其他形式。《契約法》第10條對書面形式作出了規定。依此規定,書面形式包括了契約書、信件、數據電文(如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其仲裁內容的形式)。這就意味著:第一,書面形式不等於契約書,當事人也可以採取互換函件、信件等形式,尤其是在大陸《契約法》中,承認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可以作為書面形式。這就極大地擴張了書面形式的範圍,符合各國商業發展與立法的趨勢,並有利於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就仲裁條款而言,只要在契約書、信件、數據電文(如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其仲裁內容的形式)中具有仲裁協定之存在,便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第二,書面形式不一定要求雙方必須在同一個檔案上籤字。因為信件、電傳、傳真等是不可能由雙方在一個檔案中簽字的。而電子郵件在技術上仍然未能解決簽字問題。

台灣地區“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信,足認為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定成立。”可見台灣地區“仲裁法”承認仲裁協定不限於以契約書的形式達成,而可以採取現代化的通訊方式達成仲裁協定,但該條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協定是否可以採取電子郵件方式達成。由於該條採取的是具體列舉的方式,而在具體列舉中又沒有具體列舉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似乎可以認為台灣“仲裁法”是不承認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可以達成仲裁條款的。如果作這樣理解的話,那么,我認為,大陸的規定顯然更合理一些。儘管目前有關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簽字問題在技術上還沒有完全解決,但毫無疑問,通過這些方式達成仲裁條款,不僅適應了現代科學技術和網路信息發展的需要,而且也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和立法趨勢是相適應的。目前,國際上的發展趨勢是從有利於仲裁出發,對仲裁協定作出比較寬泛的解釋。1958年的《紐約公約》第2條第2項對“書面協定”定義為“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章第7條規定:“協定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檔案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它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定(成立)。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檔案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5]

(三)關於自裁管轄權

所謂自裁管轄權,就是指仲裁庭對管轄權問題享有管轄權。傳統的仲裁理論認為,仲裁庭的管轄權來源於仲裁協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成立或效力發生疑問,應由法院來決定,而不應由仲裁庭行使管轄權自行解決。但20世紀80年代以後,自裁管轄權理論逐漸為各國立法和學說所接受。[6]台灣地區“仲裁法”第22條和第30條已經確認了此一理論。根據該法第22、30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為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定不成立……”,承認自裁管轄權進一步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限制了法院對當事人意志的不正當干涉,使得仲裁條款真正具有獨立性。關於自裁管轄權問題,大陸《仲裁法》第20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於該條違背了自裁管轄的本意且帶來了實際操作上的困難,故受到了學者的批評。[7]因為當事人自始至終都未授予仲裁委員會以任何管轄權,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管轄權問題缺乏正當性基礎。[8]所以,在這一方面,台灣地區的規定,值得大陸《仲裁法》借鑑。

(四)關於仲裁機構

兩岸仲裁法均對仲裁機構的設立程式、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且均認為仲裁機構在性質上屬於民間組織,與行政機關相分離,尤其是要求仲裁機構必須登記,這些都是兩岸仲裁法的共同之處。當然,從操作上來看,台灣地區的仲裁機構是純民間機構,而在大陸,儘管《仲裁法》第14條強調“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但是,《仲裁法》第10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既然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參與組建,就很難脫離官方色彩,以至於在實踐中,不少地方的仲裁機構成立以後,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依附於行政機關。這一點也是大陸目前仲裁機構所普遍需要解決的問題。仲裁的性質和特點就在於其民間性,其民間色彩越濃厚,仲裁不同於訴訟等的特點就表現得越突出。在這一點上,我認為,大陸仲裁機構應該著力減少官方色彩,努力成為純粹的民間機構。

有關或涉及到仲裁機構的問題,有如下幾點值得探討:

第一,關於未指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定是否無效的問題。

大陸《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可見,《仲裁法》第16條明確要求仲裁協定中包含選定仲裁委員會的內容,尤其是《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這就將選定仲裁委員會或仲裁機構作為仲裁協定的主要條款加以對待,如果不具備此項內容,仲裁協定是無效的。我國的司法實踐也採納了這種做法,,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應視為仲裁協定的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因而應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根據該解釋第146條的規定,如果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許可權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批覆中,也體現了這一精神。[9]

而我國台灣地區的“仲裁法”則並沒有關於仲裁協定中必須要包含仲裁機構的規定。台灣地區“仲裁法”第2條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定,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所謂一定的法律關係,是指仲裁客體的可適合性,也就是說是雙方約定需要通過仲裁來解決的爭議事項。可見,我國台灣地區“仲裁法”並不要求仲裁協定中必須約定仲裁委員會,也不以仲裁協定中是否包括仲裁委員會作為仲裁協定生效的條件。在台灣地區,因不以機構仲裁為限,法律亦未明文要求仲裁協定必須明訂仲裁機構,即使當事人的仲裁協定未明白約定由中華仲裁協會仲裁,當事人向中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仍可受理。

比較兩岸仲裁法的規定,我認為,大陸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關於確認無仲裁機構內容的仲裁條款無效的觀點,雖不無道理,但確有值得探討之處。從現實來看,由於大陸仲裁機構太多,如果在協定中沒有規定仲裁機構,那么就不能明確究竟應當由哪一個機構進行仲裁,但是在台灣地區,並不存在此種情況。不過,僅僅因為仲裁條款中沒有規定仲裁機構就導致仲裁協定無效似乎過於苛刻,因為,儘管此類仲裁條款內容是不明確和不完整的,但不能簡單地宣告無效。其原因在於,一方面,如果仲裁協定中,已就將爭議提交仲裁及仲裁事項作出了規定,則表明當事人已經具有通過仲裁而非通過訴訟來解決爭議的合意,如果簡單地宣告這些條款無效,而由法院受理一方當事人提起的訴訟,則並不符合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志。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在訂立該條款時,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合意完全是真實意志的產物,則當事人即應受到已包含了請求仲裁事項的內容的條款的約束,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單方面否定條款的效力,如果簡單地宣告這些條款無效,也會縱容違反仲裁條款的行為,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按照《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和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有關調整國際商事仲裁關係的法律,只要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就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的特定爭議及仲裁地點或者該仲裁應當適用的法律作出約定,這樣的仲裁協定就是有效的。我國有學者建議,在未規定仲裁機構的情況下,屬於仲裁條款不完善,應當由法院加以完善。如當事人僅就在北京仲裁作出約定,並未具體說明北京的哪一個仲裁機構,而當事人雙方不能達成協定,法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指定一家仲裁機構仲裁,而不是直接認定該協定無效。「10」 此種觀點是值得贊同的。在通用的仲裁規則中,除了聯合國貿法會制定的UNCITRAL規則外,世界各國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都無一例外地寫明本機構管理依本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啟動的仲裁程式,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因此,可以預計,從當事人約定的某個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中推導出管理案件程式的仲裁機構並不困難。「11」

第二,關於仲裁委員會的許可權問題。

根據大陸《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實際上指的是在各地設立的仲裁機構。依據《仲裁法》第10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各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有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雖然與以往的規定相比,大陸現行《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許可權已經降低,更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則,但從總體上說,我國大陸《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機構的許可權還是比較大的,仲裁委員會不僅有權聘用仲裁員,而且仲裁機構也有權介入到仲裁庭的組成上。如根據《仲裁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由於我國不承認臨時仲裁,因此任何人都必須受聘於仲裁機構才能擔任仲裁員。而台灣地區“仲裁法”中則沒有類似的規定,其仲裁機構的許可權是受到限制的。從兩岸的規定來看,各有特點,也都是兩岸根據各地的情況作出的規定。

第三,關於是否承認臨時仲裁(AdHocArbitra tion)的問題。

所謂臨時仲裁,就是指事先沒約定常設仲裁機構,當事人根據仲裁協定,商定將某一爭議提交給某一個或幾個人作為仲裁人進行審理和裁決。臨時仲裁事先不存在固定的組織、仲裁規則和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式的確定均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爭議解決後,仲裁組織即不存在。「12」 臨時仲裁十分靈活,能夠節省費用、加快仲裁速度,但缺陷在於對其很難進行必要的管理和監督,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充分合作,仲裁程式就無法進行。臨時仲裁有時也存在選任仲裁人困難,且難以象機構仲裁那樣能夠取得司法機關信任的問題。「13」

我國台灣地區“商務仲裁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23條規定:“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於‘非經商務仲裁協會登記之仲裁人’準用之“,同規則第38條規定,”非經商務仲裁協會所辦理之仲裁案件,其仲裁費用之收取,得準用本規則有關之規定“,由此可見,目前我國台灣地區的仲裁,可以分為”由商務仲裁協會辦理的仲裁“(即機構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和”非經商務仲裁協會所辦理的仲裁“(即臨時仲裁,AdHoc Arbitration)兩種。這就說明,我國台灣地區”仲裁法“是承認臨時仲裁的。「14」 然而,由於大陸《仲裁法》要求仲裁協定中必須確定仲裁機構,這實際上就排斥了臨時仲裁的存在。

一般說來,機構仲裁優於臨時仲裁。因為實行機構仲裁將使仲裁更為規範,仲裁機構在不影響仲裁人自由裁量的前提下,通過適當介入仲裁過程,可以避免因仲裁人超越許可權、濫用權力、對仲裁的理念和程式把握不準等原因所帶來的弊端。重視機構仲裁是世界範圍內仲裁制度發展的一個趨勢,因此,在我國強調機構仲裁是正確的。在今後也應當仍然堅持以機構仲裁為主體的方式,但是強調機構仲裁也不能完全否定臨時仲裁。其理由在於:一方面,從仲裁本身的性質來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臨時仲裁的顯著優點在於它的形式符合當事人的意願和特定糾紛的實際情況,其程式有較大的彈性,一些諸如涉及石油特別許可協定、自然資源開發的爭議案件比較適合採用臨時仲裁的形式加以處理。不僅如此,臨時仲裁還有助於增進糾紛解決的效率,防止程式遲延、節省費用。此外,由於“紐約公約”、“香港仲裁(修訂)條例”等法律檔案規定的相互承認、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有學者認為,我國大陸不承認臨時仲裁,不僅造成了我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不對等,也造成了國家內部不同地區之間的不對等。「15」 因此,應當允許臨時仲裁的存在,並通過立法對其進行規範,從而克服臨時仲裁的缺陷,使臨時仲裁作為對機構仲裁的有益補充而存在。

第四,關於仲裁地的確定問題。

在國際仲裁中,選擇仲裁地非常重要。所謂仲裁地是指仲裁程式的舉行地,也包括仲裁裁判作出的地點。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應當根據其約定來確定仲裁地點。大陸《仲裁法》第6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由當事人協定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根據我國大陸《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定中必須約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而且根據該法第18條的規定,如果就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由於強調機構仲裁,因此仲裁協定中是否約定仲裁地已經沒有意義,因為選定了某一仲裁機構,實際上即已經選定了仲裁地。所以,在大陸《仲裁法》中,仲裁地的確定實際上是沒有太大意義的。但台灣地區“仲裁法”要求仲裁協定中要確定仲裁地。我國台灣地區“仲裁法”第20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據此,在仲裁地點的選擇上首先是遵從當事人仲裁協定的約定,在當事人沒有協定約定時,由仲裁人在法定期間決定仲裁地點。比較而言,兩岸仲裁法關於仲裁地的規定,是各有特點的。

(五)關於仲裁裁決的形成

對於仲裁裁決,大陸《仲裁法》第53條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在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16」 而根據我國台灣地區“仲裁法”第32條第2項,“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該條沒有規定首席仲裁員可以直接作出裁決,這種規定更尊重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也避免了首席仲裁員以個人的意志左右仲裁。另外,第32條第3項規定,“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數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這一規定就直接彌補了因為不能達成合意而使仲裁裁決難以形成的缺陷。然而該規定僅僅主要適用於貨款的支付、損害賠償額的確定、違約金的支付等,對不涉及到貨幣的支付而只涉及到契約效力、契約是否成立等問題時,則難以依此而確定。對於不涉及到數額的案件,因為首席仲裁員不能作出裁決,就會使案件不能及時得到解決,該案件將被迫提交法院進行處理,這也不符合效率原則。

(六)關於仲裁前的和解與調解

仲裁案件的當事人也可以和解。依據大陸《仲裁法》49條的規定,國內仲裁的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第50條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將和解分成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該規則第44條規定,仲裁案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在仲裁庭外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第二種情況是,該規則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外達成和解協定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對於這種和解協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大陸《仲裁法》承認當事人可以在仲裁中通過和解來解決糾紛,充分體現了《仲裁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貫徹。

台灣地區“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據此,和解成功的,雙方達成和解書和和解協定,視為雙方建立了新的契約關係,應自動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則視為違約,另一方可繼續以仲裁、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但如果在協定書上第三者(調解人)簽字,並有仲裁機構蓋章,則視為調解書或調解協定。「17」該法第45條規定,“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定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可見,台灣地區與大陸《仲裁法》的規定有幾點不同:

第一,台灣地區“仲裁法”區分了調解和和解,在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而在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提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而在大陸,當事人只有在達成仲裁協定且提請仲裁之後,才能進行調解。當然,這並不妨礙當事人提請專門的調解員如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二,在當事人達成和解以後,大陸《仲裁法》規定可以將和解協定製作成裁決書,而根據台灣地區“仲裁法”,雖然仲裁中作出的和解書或調解書具有與仲裁判斷同一的效力,但和解成立後必須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而未如大陸規定可作出裁決書。

第三,在台灣地區,如果是根據“仲裁法”訂立仲裁協定,在仲裁期間所製作的和解書與仲裁裁決具有同一效力,比我國大陸地區的和解協定的效力要強。而根據大陸《仲裁法》的規定,單純的和解協定,如果沒有製作成裁決書,儘管可以作為起訴或仲裁的依據,但不得直接申請強制執行。至於對仲裁中調解形成的調解書,都認為具有與仲裁裁決同等的效力。

我認為,我國大陸的規定更有合理性,因為如果將和解協定製作成裁決書,這樣根據有關公約的規定,可以到國外申請強制執行。例如,1958年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於仲裁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該公約第3條規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國內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但該公約並沒有規定和解協定可以申請強制執行。所以,將和解協定製作成裁決書是必要的,有利於在外國適用“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效力”的規定,請求承認和執行。「18」 此外,在未達成仲裁協定而提交仲裁的情況下,提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未必符合仲裁機構的設立宗旨,因為在此情況下任何人都可以進行調解,不必一定要專門由仲裁員來進行調解。

(七)關於仲裁裁決的效力

1.關於仲裁裁決的可執行力問題

仲裁裁決的效力,集中體現在仲裁裁決的執行力上。正是因為仲裁裁決具有司法上的可執行性,所以才使仲裁裁決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但對於裁決可否申請法院執行的問題,兩岸的規定不完全一樣。大陸《仲裁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因此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裁決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無須先向人民法院申請為執行的裁定。而台灣地區“仲裁法”第37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申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據此,在台灣地區,從原則上說,獲得了仲裁判斷的當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當事人慾申請強制執行,必須先獲得法院的執行裁定。但不允許仲裁裁決的直接執行極大地限制了仲裁裁決的效力,因此台灣“仲裁法”第37條又作出了一些例外規定,即在“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且經當事人雙方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為強制執行者,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就說明,雖然兩岸在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上都承認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但在是否可以直接申請執行上還是存在差異的。儘管台灣地區“仲裁法”對於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存在著例外規定,但總體上還是對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在這一點上,顯然不如大陸《仲裁法》賦予仲裁裁決更強的執行力。

2.關於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問題

雖然兩岸都承認仲裁裁決的效力,但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問題上,兩岸則存在較大差距。在大陸,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區分了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對兩者的執行條件是不一樣的。概而言之,對於國內仲裁的執行,人民法院既要進行形式審查又要進行實質審查。大陸《仲裁法》第63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和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不予強制執行的各種情況,既包括程式問題也包括實體問題。另外,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仲裁法》第58條第1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經過審查核實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可見,對於國內仲裁的執行,人民法院不僅可以審查裁決作出的程式,而且可以就裁決的實體問題,包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進行審查,對這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裁決從“不予執行”到“予以撤銷”,法院干涉的範圍較寬。

對於涉外仲裁案件,我國大陸則採取了完全不同的態度,只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仲裁法》第71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和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由人民法院組成和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這是因為我國加入了《紐約公約》,在對涉外仲裁進行審查方面採取了與公約相一致的做法。《紐約公約》和《示範法》規定的標準,及各國對國際仲裁裁決的監督標準是一致的,其實質性內容是不對裁決所涉及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如認定事實的依據是否充足,是真實的還是偽造的,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問題,而僅就仲裁程式問題進行審查。「19」 我國在涉外仲裁案件中,採取了此種做法。此外還要看到,在實踐中,法院對於涉外仲裁的撤銷採取了十分嚴格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決定對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協定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建立報告制度。其中關於涉外仲裁協定的報告制度如下:“凡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經濟、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定,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定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覆前,可暫不予受理。……”但預先報告制度僅適用於涉外仲裁而不適用於國內仲裁,設立該制度的目的也是為了防止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對於涉外仲裁裁決干預過多,或較為隨意地撤銷涉外仲裁裁決。

而從我國台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來看,在關於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方面,並沒有區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但台灣“仲裁法”仍然賦予法院一定的審查權。其“仲裁法”第40條規定了九種情況可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仲裁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系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見,這些規定均僅要求就程式問題進行審查,不涉及對實體問題的審查。在這一點上,台灣“仲裁法”相對於大陸而言,賦予了法院較小的審查權。

無須諱言,兩岸仲裁規則還有其他諸多差別,這裡就不一一列舉了。我以為對這些規則的差別進行深入細緻的研究探討,相互學習借鑑,力圖使兩岸的仲裁規則更趨一致,必將有利於兩岸商貿交流的進一步擴大。

三、便利於兩岸民商事糾紛解決的仲裁方式的選取與仲裁制度的完善

我們已經欣喜地看到,大陸與台灣之間的經貿發展已經衝破了人為的政治藩籬,成為不可阻擋之勢,而在兩岸分別加入世貿組織之後,這一發展將更為迅猛。與之相伴隨的是,兩岸間的民商事糾紛已客觀存在並且還會不可避免地同步增長。因此,如何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的不同法域之間進行仲裁就顯得十分迫切。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宜提交外國的仲裁機構,但同時也須承認的是,兩岸屬於不同的法域,仲裁制度還存在許多差異,這些都影響了仲裁的進行。在兩岸的“三通”尚未實行的前提下,如何正視兩岸仲裁制度存在的差異,通過仲裁方式的選取與仲裁制度的完善來解決兩岸間的民商事糾紛,確實值得研究。我國有學者建議,可以通過香港的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解決兩岸的經貿糾紛。其法律依據在於,香港與內地之間已有完善的仲裁裁決執行的安排,而香港與台灣之間,按照台灣地區頒布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香港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準用台灣地區“仲裁法”關於外國仲裁裁決的規定,即類似於《紐約公約》的原則,得到承認和執行。我認為,這一建議目前缺乏可行性。當前,比較可行的仲裁方式有下列幾種:「20」
第一,互納仲裁員。兩岸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受理涉及兩岸的民商事糾紛,可通過互納仲裁員的方式解決糾紛。尤其對於大陸仲裁機構來說,通過吸納來自於台灣地區的仲裁員,對於消除台灣地區同胞在大陸投資的疑慮,增強其投資的信心是十分必要的。在大陸,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聘任,而根據《仲裁法》第13條的規定,符合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等條件之一的,即可被聘為仲裁員,對來自台灣地區的人士擔任仲裁員並無任何限制。實際上,1999年12月5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法實施細則》第29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事實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已經接納了4名來自台灣地區的仲裁員,在福建、廣東等地有關的仲裁機構中也吸納了來自台灣地區的仲裁員。從台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來看,其第六條關於仲裁員的資格的規定也沒有禁止大陸人士擔任台灣地區的仲裁員, 「21」但實踐中,台灣地區並沒有接納來自中國大陸的仲裁員,而大陸人員申請赴台亦受到嚴格的限制,將來即使接納大陸人士作為仲裁員也存在著能否順利赴台的問題。這些問題都有待於解決。

第二,聯合仲裁。目前,由於兩岸間政治上的阻隔,仲裁立法等方面的差異,決定了由大陸或台灣地區的仲裁機構單方面地仲裁兩岸間的各種民商事糾紛基本是不可行的。我們建議可以由兩岸的仲裁機構聯合設立專門的仲裁機構,以解決兩岸間的民商事糾紛。兩岸仲裁界人士對於各自所處地區的民商習慣及法律諳熟,能公平地仲裁案件,而由兩岸聯合仲裁,可以減少對仲裁公正性的各種懷疑因素,有利於仲裁的進行和裁決的執行。台灣地區“兩岸關係條例”規定,經台“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台灣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可與我國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這表明兩岸聯合仲裁,共同組建仲裁機構是可行的。

如果聯合仲裁的提議能得到接受,我則建議,可以考慮將該仲裁機構設在北京。一方面,如果將該機構設在香港或台灣地區,大陸仲裁員進入這些地區會遇到一些障礙;另一方面,目前兩岸間的民商事糾紛主要發生在大陸,在大陸審理,對當事人保全財產、及時取證也是方便的。事實上,近年來大陸方面的仲裁機構在解決兩岸經貿糾紛中擔任了主要的角色。「22」設立兩岸聯合仲裁機構以後,可以聘請來自大陸、台灣地區、香港地區及其他國家、地區的人士。仲裁員不應僅限於大陸或台灣地區的人士,還應當包括來自於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人士擔任仲裁員。當然,這些人士應當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的專門知識,公正廉潔。關於仲裁收案的範圍,應不限於商事糾紛,還應包括可提交仲裁的侵權糾紛、旅遊團費拖欠糾紛、金錢借貸糾紛、兩岸郵電業務使用糾紛、著作權和商標權糾紛、運輸糾紛。這些糾紛必須具有涉“外”性,即糾紛的一方或雙方必須是台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些糾紛主要是財產權益糾紛且適宜於仲裁。在聯合仲裁的過程中,應當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平等互利、尊重兩岸民商習慣、獨立公正等原則。

第三,仲裁和調解、和解相結合。仲裁和和解、調解是不同的糾紛解決方法,但是,“目前,世界上存在一種正在擴展著的文化,它贊成仲裁與調解相結合。這一文化長期以來存在於東方,現在正在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向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區擴展。近年來,這一文化已發展到贊成仲裁與解決糾紛的替代方法的其他程式相結合。事實上,這一文化現象不僅存在於普通法系的國家,也存在於大陸法系的國家。”「23」 和解雖不具有較強的拘束力,但如果與仲裁相結合,也可成為解決爭議的有效方法。如在仲裁中進行調解,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定,仲裁庭以該協定為內容製成裁決書的,則該和解裁決書可以強制執行。仲裁程式中的調解,被稱為在程式中“打開的調解之窗”,或者“上演的調解小插曲”, 「24」具有節省單獨進行的調解程式、其成功率高於調解員在調解程式中進行的調解等優越性。「25」對於解決兩岸民商事糾紛而言,可以採取仲裁和調解相結合的方式,如可以採取先調後裁的方式,由兩岸仲裁機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華仲裁協會)合作對發生爭議的當事人進行調解,可要求當事人在調解之前,或在調解過程中,達成和解協定。然後仲裁庭可以將雙方達成的和解協定製作成仲裁裁決書,從而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強制執行力和一定的域外效力

注釋:

[1]台灣“法務部”編印:《“法務部”商務仲裁制度研討會實錄》(二),台灣1995年版,第25頁。

[2]《特別報導:海峽兩岸經貿仲裁研討會在上海召開》,載《中國國際商會仲裁研究所簡報》2001年11月30日。

[3]齊樹潔方建華:《台灣地區仲裁法的最新發展及其借鑑意義》,載《仲裁與法律》(2001年合訂本),第251頁。

[4]參見張建華:《仲裁新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頁。

[5]1958年《紐約公約》、1985年《示範法》。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書》,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參見齊樹潔、方建華:《台灣地區仲裁法的最新發展及其借鑑意義》,載《仲裁與法律》(2001年合訂本),第252頁。

[7]韓鍵:《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3頁。

[8]齊樹潔、方建華:《台灣地區仲裁法的最新發展及其借鑑意義》,載《仲裁與法律》(2001年合訂本),第255頁。

[9]如最高人民法院致浙江省高院《關於僅選擇適用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號)即指出,“你院浙江經字(1997)7號關於朱國軍訴浙江省義烏市對外經貿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本案契約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發生糾紛後,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定,應依《仲裁法》第18條之規定,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定無效,浙江金華市中院可依法受理本案”。

[10]參見趙秀文:《國際商》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24頁。

[11]王長生:《仲裁協定及其效力確定》,載《仲裁與法律》2001年合刊,第276-277頁。

[12]參見胡充寒:《國際商務仲裁與訴訟研究》,中南工業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6頁。

[13]陳桂明:《仲裁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3頁。

[14]參見陳煥文:《仲裁法逐條釋義》,台灣地區1999年版,第157頁。

[15]參見康明:《臨時仲裁及其在我國的現狀和發展(下)》,載《仲裁與法律》2000年第4期。

[16]兩岸除在仲裁裁決的形成上存在差異外,在裁決書的內容上也存在一定的差異。依大陸《仲裁法》第54條的規定,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名,但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而台灣地區“仲裁法”第33條則規定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未規定持不同意見的仲裁人可以不簽名,但該條第3款規定,如“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17]參見陳煥文:《國際仲裁法專論》,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30頁。

[18]范光群:《兩岸仲裁法的比較》,載《台灣法研究學刊》2001年第二期。

[19]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頁。

[20]參見郭曉文:《海峽兩岸之間經貿仲裁的發展和前瞻》,載《仲裁與法律》2002年第一期。

[21]台灣地區《仲裁法》第6條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島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島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22]郭曉文:《海峽兩岸之間經貿仲裁的發展和前瞻》,載《仲裁與法律》2002年第1期。

[23]TangHouZhi,Is Therean Expanded Culture that Favors with Conciliation or other ADRP rocedures?Combining Arbitra tionTCCA Congressseries NO.8,ibid.,P.101.

[24]轉引自王生長:《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理論與實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137頁。

[25]王生長:《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理論與實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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