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

指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法律行為包括直接意義上的作為,也包括不作為(即對於一定行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稱為積極的法律行為,後者稱為消極的法律行為。

概念

律行為一詞源於德國民法典,薩維尼給出的定義是“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係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大多數法學家接受了這一定義。這一定義強調了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要素與所產生的私法效果。

薩維尼的這一經典定義表明法律行為本身不含有“合法性的要求”。在法律行為的構成中強調合法性的要求,將不適當地突出國家對民事主體行為自由的干預,限制了私法自治。法律行為的本質不在於其合法還是非法,而在於意思自治。在法律行為的構成中強調合法性的要求,不僅人為地造成許多概念上的衝突,而且人為地形成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違法行為等多個概念,反而使得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趨於模糊。

成立條件

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1、必須是出於人們自覺的作為和不作為。無意識能力的幼年人、瘋癲、白痴,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脅迫下的作為和不作為,都不能被視為法律行為。

2、必須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現的舉動,單純心理上的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如雖有犯罪意思而無犯罪行為的,不能視為犯罪,也不能視為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不可缺少的核心構成要素。如果法律行為能夠產生主體預期的後果,按照當事人的意思安排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必須要能夠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這種意思表示能夠依法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根本區別即在於當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這種意思表示是否能夠產生拘束力。

在一些事實行為中,當事人也可能對其行為後果有一定的意思但沒有表達於外(如先占),也有的對其行為後果有一定的意思而且也表達於外了(如自助),但由於不符合法律行為的本質要求而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只是產生了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律後果,因此並不被認為是意思表示。可見,在事實行為中,意思表示是不被考慮的。

3、必須為法律規範所確認、而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戀愛等不是法律行為。實際上,合法性僅僅是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要件(標準),而非其本質構成要件。在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時必須要強調合法性要件,即“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共道德”。這樣,既嚴格確立了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又嚴格區分了其效力規則(生效要件)與成立規則(構成要件)。

分類

民事法律行為,按不同標準可以進行不同分類,相應地,它們各自的構成要件、具體內容也是不同的。

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和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所需的意思表示構成。

1、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基於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比如,立遺囑、委託授權、放棄繼承、追認無權代理等行為,都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只要有行為人的一方意思表示就依法成立,不需要徵得他人的同意。

2、雙方民事法律行為。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特點是必須存在各方當事人的各自意思表示,而且要一致的,僅有一方當事人的孤立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各自雖然都有意思表示,但是,彼此不能一致的,均不成立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各種簽約行為、聯營行為都屬於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自行為人獨立表達其意思時即可成立,而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則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單務民事法律行為和雙務民事法律行為

這一分類的標準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構成。

1、單務民事法律行為。單務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負有義務,而另一方當事人僅享有權利。比如,贈與行為中的贈與人負有交付贈與物的義務,而受贈人則享有請求贈與人給付贈與物的權利。

2、雙務民事法律行為。雙務民事法律行為則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均承擔義務,也都享有權利,而且,彼此的權利和義務相互關聯、互為條件,一方的義務就是另一方的權利。比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和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就是相互對應的。

相比較而言,雙務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過程中,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契約法第66條)、不安抗辯權(契約法第68條和第69條)等制度予以調整。而單務民事法律行為的履行則無需適用這些具體制度。

有償民事法律行為和無償民事法律行為

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義務是否要求對方給付對價。

1、有償民事法律行為。有償民事法律行為是一方當事人承擔某項民事義務而要求對方當事人給付對價(報酬)的法律行為,比如買賣契約就是典型的有償民事法律行為。

2、無償民事法律行為。無償民事法律行為則指一方當事人承擔某項民事義務而不要求對方當事人給予對價的法律行為。它以贈與為代表。

在社會生活實施中,大多數民事法律行為都屬於有償民事法律行為,而存在於特定民事領域中的少數民事法律行為是無償民事法律行為。相應地,民事立法對於有償民事法律行為和無償民事法律行為的調整規則就不盡相同。

尤其是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不同的,在一般意義上,有償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重於無償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比如,對於標的物的質量和權利所承擔的瑕疵擔保責任是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必須承擔的,而贈與契約中的贈與人則一般不承擔贈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除非是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和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

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實物為條件。

1、諾性性民事法律行為。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僅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大多數民事法律行為都是諾成性的。如買賣、承攬、租賃等。

2、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則是指不僅要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實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又稱要物民事法律行為,比如贈與、借貸等行為。其中,交付實物的行為是此類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

由此可見,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與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各自成立的條件是不同的。前者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而後者則必須是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且依法或依約定交付實物時才成立。應當注意,交付實物的行為在這兩類民事法律行為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其在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中只是自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之後的履行行為。而其在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中則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所需的條件。

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

這一分類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必須採用特定形式。

1、要式民事法律行為。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必須採用某種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正如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比如,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契約、質押契約均應採用書面形式,而抵押契約則不僅要用書面形式,而且要向法定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

2、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法律沒有規定特定形式而允許當事人選擇約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為。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範圍日益普遍,而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則只適用於特定的情況下,從而只要法律沒有對行為的形式直接規定必須採用特定形式的,就都屬於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採用書面形式(包括契約書、信件、數據電文等有形表現其行為內容的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特徵

1、法律性。法律行為是法的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可以用法律進行評價的人的行為,由此區別於一般的社會行為。

2、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具有社會性的特徵,法律行為並不是一種孤立的行為,而是其他社會行為的一種形式或一個方面。

可撤銷、可變更

1、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

有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不一定必然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備一定有效要件的法律行為,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分為實質有效要件和形式有效要件。
1.法律行為的形式有效要件
這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如果行為人進行某項特定的法律行為時,未能採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的,則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書面形式有一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特殊書面形式主要指公證形式、審核批准形式、登記、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書面形式優於口頭形式,特殊書面形式優於一般書面形式。在實踐中,還有一種不通過文字或語言,而以沉默的方式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該形式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2.法律行為的實質有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只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能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對於自然人而言,無行為能力人進行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能力相當的法律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也只有在其權利能力範圍內,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其中,無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完全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對於法人來說,只有具有與其權利能力範圍相適應的行為能力,其進行的法律行為方為有效。法人的權利能力範圍一般以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範圍為準。
(2)意思表示真實
這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作出的意思表示與其內心的真實意願是一致的。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於脅迫、欺詐的原因而作出的,則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志,這就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行為人故意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則該行為人無權主張行為無效,而善意的相對人第三人,則可根據情況主張行為無效;如果行為人基於某種錯誤認識而導致意思表示與內在意志不一致,則只有在存在重大錯誤的情況下,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這是由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所決定的。不違反法律是指意思表示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相牴觸,也不得濫用法律的授權性或任意性規定達到規避法律強制規範的目的。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有損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及各類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利益。

無效

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的無效法律行為包括7種情形:(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6)經濟契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1999年的契約法第52條規定導致契約無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契約,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外,在第53條規定了契約中的兩種免責條款無效;在第40條規定某些格式條款無效等。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