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甘肅災區農村居民住房重建維修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一、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國務院第526號令)和《甘肅省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總體安排方案》、《民政部、財政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做好汶川地震房屋倒損農戶住房重建工作的指導意見》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做好汶川地震甘肅災區農村居民住房重建維修(以下簡稱“重建維修”)工作,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幫助災區民眾重建家園,實現安居樂業,促進災區經濟社會恢復發展的首要工作,必須納入各地災後恢復重建總體規劃,優先組織實施。
第三條 重建維修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堅持自建為主、國家支持、社會幫扶;堅持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分步扶持;堅持明確責任、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堅持解決當前困難與長遠發展相協調,恢復重建與建設新農村相結合。
第四條 重建維修遵循群眾自籌、政府補助;經濟實用、防震安全;突出重點、分類施救;立足當前、兼顧長遠;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統一規劃、體現特色的原則。

二、重建規劃與住房設計

第五條 農村住房重建應按照災區恢復重建總體規劃,根據災區自然地理條件和主體功能區建設及村鎮總體規劃,結合新農村建設、城鎮化建設、農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設和人居環境治理,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負責具體實施方案的編制。
編制內容應包括總體布局中的防災減災對策,抗震設防要求和防禦目標,防震減災基礎設施建設等防震減災基本要求。其編制依據為地震環境和地質災害評價成果;縣(區)、市(州)人民政府對村、鎮布局和布點調整的審批意見;城鄉測繪結果。
第六條 原址整村重建和異地整村新建的農村住房應進行必要的工程地質勘察,勘察報告應有地震安全性評價結論。要充分考慮不良地質的危害,嚴禁在易發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土石流等次生地質災害的危險地段進行建設,儘可能避開軟弱土、液化土、條狀突出的山嘴和高聳孤立的山丘等抗震不利地段。
需要異地整村新建的村,必須廣泛徵求村民意見,提交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依照規定程式逐級上報,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農村住房重建要根據當地住房整體水平、民眾經濟承受能力、適用建築材料,充分尊重當地民俗,體現原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傳統風貌,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部門設計多種樣式的住宅設計圖,供農村居民選擇。主要依靠政府補助資金建房的,原則上按每戶修建住房3間,45平方米左右考慮。
第八條 整村重建以及二層以上鄉村自建農宅等建設項目,必須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進行工程設計,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三、重建維修評估認定

第九條 重建維修必須先行評估認定。
評估的範圍僅限於地震災區農村居民的居住用房。對長期不居住人的房屋,因災損壞的;有新住舊,舊房因災損壞的;老人單獨住房因災損毀,但其子女的住房有共同居住條件的;因災損壞的獨立的廚房、牲畜棚等輔助用房,活動房、工棚、簡易房和臨時房屋,不列入評估範圍。
對於地震前老人和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共同居住的家庭,原則上以震前戶口登記為準,不得分家多算戶數。
第十條 重建維修以村為單位,以重建維修評估小組評估和民眾民主評議相結合的形式進行。村委會負責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重建或新建規劃、選址及房屋戶型的選擇等事宜。村重建維修評估小組負責評定重建維修對象,提出補助標準,監督重建維修施工質量等工作。
第十一條 重建維修評估小組由村民代表會議推薦產生,一般應由村幹部、老黨員、民眾代表、本村技術工匠、縣建設、地震部門技術人員和駐村幹部組成,人數在11-15人之間為宜。評估小組成員民主推薦產生一至二名召集人。
第十二條 重建維修評估的程式:
1.受災家庭申請;
2.村重建維修評估小組在入戶調查核實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受災民眾住房損失程度和災前家庭收入狀況,對申報家庭逐個進行評議表決,經2/3成員同意後,提交村民代表會議討論;
3.經村民代表會議與會人員2/3表決通過,張榜公示後,上報鄉鎮政府;
4.鄉鎮政府要對上報的重建維修戶進行嚴格審查,並按一定比例進行抽查,符合條件的張榜公示,並上報縣區民政局;
5.縣區民政局審批,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損壞房屋按倒塌、危房和可維修房屋三種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對已經倒塌和評估認定為無法維修的危房列入重建範圍;對評估認定可維修的房屋列入維修範圍。可維修的房屋要按照土木、磚木、磚混三種不同結構,根據受損程度分為重度、中度和輕微三類。
第十五條 需要原址整村重建或異地新建的農戶,不論其房屋破壞程度如何,全部納入重建範圍。
第十六條 村委會、鄉鎮政府、縣區民政部門要根據受災農戶住房倒損情況,按照原址重建、異地新建,分類統計,逐戶建檔立卡,登記造冊,逐級建立重建維修工作檯賬。

四、資金籌集和補助標準確定

第十七條 重建維修資金來源:
1.中央和地方各級財政補助資金;
2.中央捐助機構補助資金和地方具有救災募捐職能的捐助機構籌集資金;
3.對口援助地區援建資金;
4.災區民眾自籌資金;
5.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 重建維修的主體是受災農村居民。應鼓勵民眾自力更生,生產自救。同時,通過政府補助、對口援建、鄰里互助、幫工幫料、社會捐助等形式,動員全社會力量幫助受災民眾重建維修住房。
第十九條 重建維修要結合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新農村建設、地質災害民房搬遷、扶貧整村推進、農村水飲安全和沼氣建設等支農惠農項目的實施,統籌各類項目資金。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和各類商會、基金組織應動員社會力量為災區重建維修募集資金。
第二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應加強與對口支援省市和部門、單位的銜接,落實援助項目。省上確定有對口幫扶任務的部門和單位,要嚴格按照有關要求,重點支持對口幫扶村居民住房重建維修,兼顧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重建維修戶補助資金數額必須按照市縣政府確定的平均補助標準,結合農戶住房受損程度和家庭經濟情況,並適當考慮家庭結構和人數確定,實行分類補助,不得搞平均分配。具體補助意見由村重建維修評估小組提出後,按本辦法第十二條2、3、4、5款程式審批確定。
第二十二條 對重災區重建戶中的低保戶、遇難者和傷殘者家庭、獨生子女領證戶、二女結紮戶、重點優撫對象和人口超過5人以上家庭,以及交通不便,建築材料運輸成本過高的地方的重建維修戶,要適當提高補助標準,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三條 重建維修補助資金的發放由縣級民政部門按照重建維修進度,商財政部門提出用款計畫,報縣級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於2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發放到戶,或者發放到重建維修戶在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開設的存摺或銀行卡中;確無社會化發放條件的,由財政部門撥付鄉鎮政府,由鄉鎮政府發放到重建維修戶手中;亦可由縣級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統一招標採購所需的主要建築材料,由鄉鎮政府負責發放。資金或物資均要由戶主或家庭成員領取,並簽字蓋章,他人不得代領。
第二十四條 房屋倒塌或損壞的分散五保對象,採取分散供養和集中供養相結合的方式,由縣、鄉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需要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由鄉鎮政府重建2-3間住房或維修受損房屋,所需資金由政府全額負擔。新建住房產權歸鄉鎮政府所有。集中安置五保對象的敬老院維修重建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條 對重建維修的具體補助標準、房屋質量標準、供應採購建築材料或補助資金髮放的具體方式及比例,由縣區政府根據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重建維修戶必須把補助資金全部用於住房重建維修,不得挪作它用,否則將收回補助資金。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重建維修條件,但當年沒有安排補助資金,且無房可住的,縣、鄉人民政府必須組織重建戶建設或提供簡易、安全、保暖的臨時住所,確保受災民眾安全越冬。
第二十八條 市、縣兩級財政要調整支出結構,配套一定比例的重建維修補助資金,確保災後重建工作的順利進行。

五、補助資金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農村住房重建維修補助資金統一納入“社保資金專戶”的“救災分戶”,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按照《甘肅省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管理辦法》,加強資金管理,確保資金安全,真正把資金用到受災民眾住房重建維修上。
第三十條 中央和省級安排的重建維修補助資金捆綁下達,由地方政府包乾使用。按照重建維修規劃、工程質量要求和重建維修進度分批撥付。市、縣政府應將配套資金撥入專戶,實行統一管理、集中撥付。具體管理辦法按財政等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縣、鄉人民政府要定期公開重建維修款物來源、數量、發放使用情況,公布補助人員名單、補助資金數額(含社會捐贈款)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確保補助資金髮放及時、公開、公平、公正。使用定向捐贈資金集中重建的,必須向捐贈者反饋資金使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加強重建維修補助資金使用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重建維修補助資金分配使用情況要及時向審計、監察部門報告,主動接受審計監督檢查,定期公布重建維修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對違反《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第八章73、74、75、76、78條所列情形的,要從嚴從重從快處理。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六、重建維修的管理和驗收

第三十三條 重建維修工作應堅持重建維修戶負總責。與重建維修有關的部門、單位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地質災害評估、測繪、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材料採購供應、建設質量等方面應各負其責。各級人民政府及民政、建設等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對重建維修工作的質量、進度和建設全過程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處理,確保工程保質保量按期完成。
第三十四條 村重建維修評估小組代表村民對統一重建維修的工程質量、用材質地標準和建設進度,進行民主監督。
第三十五條 重建維修工作實行質量責任追究制度。對重建維修過程中存在以次充好、偷工減料、質量安全隱患問題的參建各方,要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規定嚴肅查處。
第三十六條 列入本年度住房重建維修任務的地區必須在當年10月底前完成,竣工驗收工作必須在當年11月底前完成,確保入冬前入住。
第三十七條 重建維修鄉鎮、縣市區、市州人民政府應分別組織由政府領導牽頭,發改委、民政、財政、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工作組進行竣工驗收。檢查驗收過程中要充分聽取村重建維修評估小組和村民的意見建議。凡民眾意見大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準交付使用,並責令限期整改。市州驗收總結報告書面報省政府,同時抄送省民政廳、財政廳。省上將適時組織工作組進行抽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驗收時,必須對重建維修後的住房進行拍照,連同重建維修前的原住房照片以及農戶的基本情況、補助標準等相關資料,按戶建檔,統一保管。
第三十九條 對在農村住房重建維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七、組織領導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應成立由政府負責人牽頭的重建維修工作領導機構,統一負責組織實施當地重建維修工作,協調解決重建維修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
第四十一條 農村住房重建維修工作的管理單位為縣市區政府,責任主體是鄉鎮政府。市州政府要加強督促檢查,層層建立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市州領導包縣市區、縣市區領導包鄉鎮、鄉鎮領導包村、一般幹部包戶的責任制度,確保重建維修進度和工程質量。
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明確責任、通力協作,全力支持和配合重建維修工作。

八、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震災區農村居民住房重建維修。本辦法涉及有關法律法規或其他部門規定的,遵從其法律法規和規定。市、州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財政廳和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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