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勞動部、物資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民福發【1990】2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是為安置殘疾人員勞動就業而興辦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特殊企業。

第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所安置的殘疾人員是指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視力殘疾者、聽力語言殘 疾者、肢體殘疾者和智力殘疾者(具體標準按《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執 行)。

第四條 國家鼓勵各地區、各部門興辦社會福利企業,多種渠道解決殘疾人的就業問題。國家對社會福利企業實行保護和扶持政策。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對各類社會福利企業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章 審批

第六條 凡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須經縣(區)以上(含縣級,下同)民 政部門審核認定其社會福利性質,領取《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經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方可享受減免稅收、技改貸款、物資分配、產品創優、企業升級等優惠待遇。

第七條 企業向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企業證書》,應提交下列檔案 :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經原發照機關同意的複印件;

(二)上級主辦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四)本企業章程;

(五)本企業殘疾職工的有關證明。

第八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安置殘疾人員達到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

(二)生產和經營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適宜殘疾人從事生產勞動或經營;

(三)企業中每個殘疾職工應具有適當的勞動崗位;

(四)有必要的、適合殘疾人生理狀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

對安置殘疾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比例超過10%而未達到35%的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實安置殘疾人員比例後,發給有關證明,稅務部門審查核實符合減稅條件的,可享受相應的減稅待遇。這類企業應積極創造條件,更多地安置殘疾人員,逐步達到社會福利企業的標準。

第九條 縣(區)以上民政部門會同當地稅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所管 轄地區的社會福利企業進行監督,每年檢查一次。社會福利企業應當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社會福利企業因合併、分立、轉讓等重大事項的改變,涉及原社會福利企業終止的,須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查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報當地勞動部門備。

第十一條 社會福利企業自行終止的,應由企業管理委員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企業主辦單位和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企業經註銷登記後,由原發證的民政部門收繳《社會福利企業證書》。企業主辦單位和部門應負責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章 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具有法人資格,在遵守國家法令、規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權利:

(一)有權選擇業務內容,安排生產社會需要的產品或為社會提供服務;

(二)有權按國家有關政策來確定適應本企業情況的工資形式和獎懲辦法;

(三)有權享受國家和各級地方政府及部門制定的優惠待遇;

(四)有權進行各種技術協作和聯合;

(五)有權享受其他企業所享受的各項權利;

(六)有權拒絕一切非法攤派和收費。

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國家計畫指導,服從民政部門的統一管理和領導,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銀行、物價、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以及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二)依法繳納國家規定的稅收和有關費用;

(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繳納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

(四)確保產品或服務質量,對消費者和用戶負責;

(五)妥善安排殘疾職工的生產和生活,積極研製和採用殘疾職工專用設備,興建福利設施;

(六)加強職工的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教育,開展扶殘助殘活動;

(七)開展職工特別是殘疾職工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水平和技術水平;

(八)積極開展文娛和康復活動,提高職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業所必須履行的各項義務。

第四章 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設立專門行政管理機構,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主要是,加強對福利生產的巨觀管理;指導、監督社會福利企業的辦企業方向;審批和檢查各類社會福利企業;協助落實國家的各項扶持保護政策;為企業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縣(區)以上民政部門要研究制定有關的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

第五章 保護扶持

第十六條 國家對社會福利企業實行稅收優惠政策。有關具體規定,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檔案執行。

第十七條 對社會福利企業應按產品實行行業歸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會福利企業的生產時 ,要按國家產業政策的有關規定辦理。對適合殘疾人生產、工藝相對簡單、銷路比較穩定、且社會福利企業具有生產優勢的產品,應優先調劑和安排給社會福利企業生產,逐步劃定某些產品為社會福利企業專產專營。

第十八條 計畫、物資和各行業歸口部門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生產、建設中所 需的原材料、燃 料、技術等,要積極給予支持和照顧;對納入國家和地方指令性調撥計畫產品生產所需的計畫分配物資,分別由國家和地方按計畫供應。

第十九條 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和具體幫助社會福利企業搞好技術改造。技術改造項目應按隸屬關係和計畫管理體制,按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地方計畫及行業規劃。

第二十條 對社會福利企業產品創優、上檔升級等項工作,要按照產品和行業與其他企業同樣對待。

第二十一條 各地計畫、民政、物資、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及各行業歸口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切實幫助社會福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第二十二條 對安置盲人較多的社會福利企業應在物資、資金、勞動保險、產業政策等方面,給予特殊照顧。

第六章 企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的委任、選舉、招聘 或免職,凡民政部門直屬企業的由民政部門組織進行,其他社會福利企業須報當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廠長(經理)是社會福利企業的法人代表,獨立負責地處理經營管理、生產指揮 、技術開發中的問題。主管部門要保護廠長(經理)的合法權益,保證他們依法正常行使職權 。

第二十五條 黨在社會福利企業的基層組織要搞好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建設,領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設,保證、監督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方向。企業黨組織要參與討論企業的重大問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企業中層行政幹部,由廠長提名或黨組織推薦,經黨政領導集體討論後,由廠長任免。

第二十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確立職工在企業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逐步建立殘疾職工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廠長(經理)要自覺地接受黨組織和職工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社會福利企業中非生產人員不得超過職工總數的22%。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企業必須加強定額管理,建立健全勞動、物質消耗、物資儲備、資金、設備利用、管理費用等項定額。

第二十九條 社會福利企業的供銷工作,要主動取得有關部門的支持和照顧,嚴格履行經濟契約,不斷開拓市場銷路。

第三十條 社會福利企業要加強標準化、計量、檢測等項基礎工作,積極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嚴格實行質量責任制,不斷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社會福利企業要積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加速企業的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

第七章 勞動工資

第三十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應逐步實行勞動契約制。企業有權按國家有關規定錄用、聘用或辭退職工。辭退殘疾職工應徵求企業殘疾職工組織的意見,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決定,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要逐步實行工資總額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鈎的原則。工資基數、掛鈎基數和浮動係數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經計畫、勞動、財政部門審定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社會福利企業職工的社會保險和生活福利待遇、勞保用品、保健津貼等均按當地同所有制同行業同工種規定執行。職工退職、退休勞保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企業所有職工都應參加養老保險或退休費用統籌。養老保險金的交納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社會福利企業在工種安排、勞動定額等方面,要根據殘疾職工的生理特點,給予適當照顧,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要加強財務管理,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財經法規、財經政策和財經紀律,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審查監督。

第三十七條 社會福利企業的稅收減免金必須由企業單獨列帳,專項管理,民政、稅務、財政部門共同監督。

減免稅金要規定用於企業技術改造、擴大再生產、補充流動資金、職工集體福利的比例,其具體比例由各地自定。

縣(區)以上民政部門可從轄區內的社會福利企業減免的稅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扶持本轄區內的社會福利生產的發展,其具體比例和使用範圍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社會福利企業主辦單位和企業實行利潤分成,要堅持多留少提 的原則,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過企業扣除所得稅、各種基金等之後純利潤的30%。提取的利潤應主要用於對社會福利企業的新建、擴建、技術改造、新產品試製。社會福利企業留存的純利潤,主要用於本企業技術改造、擴大再生產、補充流動資金及職工集體福利和獎勵,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

第三十九條 管理集體社會福利企業的民政主管部門,其行政經費未納入預算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轄區內的集體社會福利企業按銷售收入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管理費的開支範圍包括:提交上級管理費、撥補下級管理費、行政經費支出、新產品試製失敗損失、展品及樣品費等(具體辦法按國家稅務局《關於集體福利企業向其主管部門上交管理費問題的 通知》執行)。凡提取管理費的,應對轄區內的集體社會福利企業承擔經濟連帶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社會福利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區)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限期糾正直至吊銷《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處分:

(一)安置殘疾人員達不到生產人員總數35%的;

(二)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稅收減免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

(四)隱瞞殘疾人就業比例、弄虛作假的。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社會福利企業對民政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民政部門受理複議申請後,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企業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營和集體社會福利企業。

第四十三條 殘疾人從事個體工商業及請殘疾人作幫手、學徒的,其優惠待遇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到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其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並報民政部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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