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建設需要徵收土地的,其補償和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付給被征地的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用於被征地農戶的安置。 徵購和自拆重建的房屋,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十一。

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我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意見》、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發布湖南省征地年產值標準的通知》,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建設需要徵收土地的,其補償和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興建公路、鐵路、大中型水利水電基礎設施工程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辦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批准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征地的需要,積極支持徵收土地工作的實施,不得無理阻撓。
土地徵收後,原土地承包契約和土地經營契約隨之終止。
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國土資源、財政、司法、建設、規劃、農業、水利、林業、民政、房產、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按照各自的職能,履行職責,做好征地拆遷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經依法批准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土資源部《徵用土地公告辦法》、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地程式暫行規定》的規定實施征地。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剩餘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第八條擬用地單位應將征地拆遷補償資金存入由國土資源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專款專用,並及時足額補償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第九條已經依法、依程式、依標準計算征地補償費,但被征地使用權人和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領取補償費的,可以將其補償費全額付給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時,委託該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專戶儲存,並視為補償到位。
第十條建立征地拆遷補償調節專項資金。由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供地手續時從用地單位收取,按供地面積計算,標準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國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遷補償調節專項資金的收繳、使用、管理和監督等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由政府法制辦牽頭,信訪、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農業、民政、林業、水利、司法、房產等部門組成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機構,對征地補償爭議及時協調。在協調爭議過程中,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被拆遷人對補償項目和數額有異議的,必須在被告知補償之日起15日內向征地拆遷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逾期不予覆核。
第十三條土地被依法徵收後,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涉及《山林權證》的到林業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在補償到位後,拒不交出上述相關權利證明的,依規公告註銷。
第十四條被征地的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收到的征地補償安置費中屬於被征地農民的有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並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農業、民政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征地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徵收土地按照被徵收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的地類進行補償,其中耕地按承包冊上的地類進行補償。地類發生變更的,經相關部門及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後予以補償。
被征土地的面積計算,以水平投影面積為準。
第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徵收專業菜地、專業魚池、水田(含灌溉兼養魚塘)土地補償分為兩個等次,徵收旱土、林地、園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他非耕地的不分等次,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一。
第十七條安置補助費按第十六條的分類定等進行補償,徵收未利用地不計算安置補助費。補償標準見附表二。
第十八條青苗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徵收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不同種類的年產值標準補償一年。
(二)徵收果園、茶園、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藥材等其他經濟作物的,視作物的種類、生長期和生長狀況,按苗期、始產期、盛產期劃分為三類,按面積予以補償。零星栽植的按株計算補償。
(三)徵收用材林等,根據樹木的高度、胸徑劃分為三類,按面積予以補償;其他樹木灌木,視生長狀況劃分為三類,按面積予以補償。零星栽植的按株計算補償。
以上(一)至(三)項補償標準見附表三至附表八。
(四)農作物間作的,其補償面積之和不得大於被征土地總面積。且只按其中的一種主要(栽種的數量或面積占多數)的作物予以補償。喬、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樹、經濟作物不另計算補償。
(五)未種植作物的土地不給予青苗補償。土地徵收後,在法律、法規規定時間內尚未使用,趁間隙種植作物的,不再給予青苗補償。
第十九條徵收土地時,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直接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家農戶的青苗補償費,統一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分發到戶。
補償後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規定期限內自行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用地單位處理。用地單位需要保留的,由用地單位與所有者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付給被征地的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用於被征地農戶的安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可採用下列途徑之一進行安置:
(一)農業生產安置。徵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村集體土地,可以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戶自願交回的承包地、發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轉的承包地等調劑安排,保證被征地農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
(二)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基本生活保障體系。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來源:
1.土地補償費的75%和全部安置補助費;
2.市、縣(市)人民政府從當年的土地出讓金中提取5-10%;
3.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4.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10%;
5.其它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6.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
基本生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入股分紅安置。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戶自願的前提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與用地單位協商,可以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入股,或以經批准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通過契約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收益。
(四)貨幣安置。不以其他途徑安置的被征地農戶,經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後,可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直接將其被征承包耕地的75%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一併支付給被征地農戶。
第二十一條實行留地安置。
1.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前提下,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以村為單位,預留該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總面積的10-15%作為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用地。
2.預留安置用地由規劃部門進行紅線控制,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備案。預留安置用地的使用,按照征地進度和實際需要,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分別報規劃、國土資源部門辦理集體建設用地手續。
3.預留安置用地保留集體土地性質不變。
留地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征地範圍內涉及房屋拆遷的,採用徵購與自拆重建兩種方式予以補償安置。株洲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原則上採用徵購方式(實行留地安置的村內的房屋除外)補償;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一般採取自拆重建的方式補償。徵購和自拆重建的房屋,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十一。
第二十三條自拆重建的房屋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建宅基地由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原則上採用集中安置的方式,有關手續由申請用地單位負責承辦。
(二)重建宅基地的平整,水、電、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礎,由申請用地單位負責。
(三)重建宅基地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被拆遷房屋的占地面積。如果拆遷一棟房屋中有多個自然戶需要安置,其安置用地超過被拆房屋占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費用由拆遷戶自理。
(四)同一拆遷戶有多棟房屋需被拆遷的,只能選用自拆重建和徵購二種方式中的一種予以補償安置。如採用自拆重建的,只能安排一戶一宅,如拆遷房屋占地面積大於重建占地面積的,差額的占地面積另給予適當補助,但補助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五)被拆遷人不要求安排重建宅基地的,可按徵購方式補償,自行購房安置。
重建宅基地的用地標準及差額占地面積補助標準詳見附表十二。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的搬家補助費以戶為單位,按常住人口計算。自拆重建的拆遷戶,計算兩次搬家補助費,並按月計發過渡費,過渡時間一般不超過12個月;非自拆重建的徵購戶,計算兩次搬家補助費,發給6個月過渡費。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十三。
第二十五條徵購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
(一)對集體或集體股份制企業的房屋,按個人住宅房屋徵購標準增加10%的補償額,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1.徵購企業生產用房(不含辦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產設備搬遷需拆卸、安裝調試的,另按生產用房總徵購價的3%發給搬遷補助費,有重型設備的,另增加1-2%的搬遷補助費。
2.因徵購造成停產、停業的,從停產、停業之日起,按其實有職工人數上季度平均發放的月工資和月工資15%的管理費兩項之和計算停產停業補償。停產停業補償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6個月。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不計算停產停業補償。
(二)徵購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或生產用房的,如《土地使用證》上註明的用途為經營(生產)用地的,按住宅房屋徵購價格增加15%補償,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如批准的用途為住宅而自行改為經營(生產)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學校、寺廟、教堂的房屋,由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申請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商辦理。
第二十七條違法建(構)築物,一律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家騰地的,按所拆房屋徵購、拆遷補償費總額(不含附屬設施裝修及果、雜林補償費)的5-10%給予獎勵。逾期未搬家騰地的,取消獎勵。
第二十九條房屋裝修不逐項計算補償,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結構類別,根據其合法有效的建築面積限額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詳見附表十四。
第三十條下列裝修或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1.室外固定木質櫃;
2.戶外各類防護網、護欄、遮陽棚等;
3.農、畜、牧業等生產用房的裝修;
4.其它室外非正常裝修。
第三十一條房屋隔熱層是房屋主體的組成部分,不計算建築面積,其室內的裝修一律不予補償,超高部分具體按附表十一補助工料費。
第五章其他補償
第三十二條徵收灌溉兼養水塘,經有關部門認定確需重建的,另補償造塘還塘費,具體標準見附表十。徵收後無灌溉任務,不需造塘還塘的,不支付造塘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被征地範圍內的道路、渠壩等地面設施,按被征地類(分為耕地和非耕地)實行綜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詳見附表十。
被徵收範圍內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築的,由業主單位按原道路標準負責重築,原道路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徵收經營性苗圃,視苗木生長狀況、種類、栽植密度補償移植搬遷費。具體補償標準詳見附表九。
第三十五條徵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國土資源部門批准的專業菜地中的大棚設施,補償裝、拆搬遷費,棚架材料由用戶自行處理。其它土地中的大棚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在耕地中埋豎電桿、拉線,按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架設鐵塔的用地,按徵收補償。
徵收範圍內的墳墓,由業主(用地)單位發出通告,墳主憑村級以上單位證明,經征地部門核實後予以補償。逾期未遷的,由業主(用地)單位處理。
上述徵收項目具體補償標準詳見附表十。
第三十六條其他生產、生活設施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十五。
第三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選派協助征地工作且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人員,由業主(用地)單位按實際工作日支付誤工費。具體標準見附表十。在征地拆遷過程中,業主(用地)單位應當支付適當的工作經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土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補償。
第三十九條株洲市原郊區所轄的株洲市園藝場和城市工作處管轄的社會轉城居委會,根據其歷史沿革、經營管理模式和現實狀況,其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徵收該範圍內的土地(含房屋)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徵收縣(市)範圍內“村改居”的土地(含房屋)也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縣(市)範圍內徵收土地,年產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湘政辦發〔2005〕47號檔案執行。但各縣(市)在執行本辦法中表一、表二的補償標準時,醴陵市不得低於85%,株洲縣、攸縣、茶陵不得低於80%,炎陵不得低於75%。
縣(市)範圍內徵收土地涉及的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其社會發展經濟狀況,結合本地實際,自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根據不同時期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國土資源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對房屋裝修及設施的補償標準進行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中的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是指被征地拆遷的集體經濟組織、房屋所有權人、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的土地經營權人等。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按原規定辦理;尚未發布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發〔2000〕10號、株政發〔2000〕14號和株政發〔2003〕19號檔案同時廢止。
國家和省有新的規定的,按新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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