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國籍

有效國籍是指要符合國籍國的程式性要求——具備形式要件,而且要確實與該國有實際的密切聯繫的國籍。

有效國籍原則

一、該原則的背景——國籍及其複雜性

根據《布萊克氏法律詞典》,國籍即“一個人基於隸屬某個國家的事實而具有的身分或資格”。它與公民資格或國民資格相對應,都用來確定個人與國家之間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只不過後者用於國內法,而前者的意義更多地體現在國際法上,強調“不論個人身居何處,都同其本國有著隸屬關係。是保證一個人的權利在國際上獲得本國保護的條件”。毫無疑問,國家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誰是它的國民,因此國籍得失問題原則上屬於國內管轄事項,即一國的內政問題。國籍的取得莫出五類,一者為出生取得,二者為歸化取得(廣義),另有因回復(或恢復)、吞併、割讓三種次要方式而取得國籍。與此同時,國籍的喪失方式亦有多種。國家間民事交往的頻繁進行,以及國籍得失的多樣性使得國籍衝突在所難免,積極衝突(一個人兼有兩國或多國國籍)與消積衝突(一個人無任何國籍,成為無國籍人)並不鮮見;並且由於國籍問題的國際統一化進程步履緩慢,許多國籍糾紛尚處在以雙邊條約的形成解決的層面上,入籍需要何種條件,一國的國籍賦予在國際上的接受程度如何,遇有國籍衝突如何解決等諸多事項尚未在廣泛的範圍內達成一致,更得國籍問題繁蕪難辨。
 

 二、原則的提出及諾氏案分析

國籍使個人在國際法上有所歸屬,使其“得到國籍國的保護並享受國際法賦予的各種權益”。個人擁有國籍的基礎(或稱原因)便是他與國籍國的某種聯繫,鑒於國籍的重要性,並由於國籍衝突的大量存在,如何判別這種“聯繫”,使國籍真正建築在個人與國家的密切關係基礎之上,一直為國際社會所關注。
1930年《關於國籍衝突的若干問題的公約》第五條規定,“具有一個以上國籍的人,在第三國境內,應被視為只有一個國籍。……只承認該人經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地國家的國籍,或者只承認在各種情況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密切的國家的國籍。《國際法院規約》中,針對具有兩個或多個國籍的法官亦於第三條第二款作了規定:“一個人而可視為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以上兩個國際檔案都提出了國籍積極衝突的解決方式,以有效國籍原則作為判別方法,即個人須與其國籍國之間有真實的、密切的和有效的聯繫。該原則的確立,也是基於長期的國際實踐和一系列的相關案例,其中最為著名的是“諾特鮑姆案”,該案梗概為:在瓜地馬拉(以下簡稱“危國”)長期居住並經營的德國人諾特鮑姆(以下簡稱“諾氏”)為逃避二戰中的敵僑身分,申請了列支敦斯登(二戰中立國,以下簡稱“列國”)國籍,而危國仍視其為德國人將其逮捕並移交美國當局扣押,同時還沒收了他在危國的財產,並作出取消將其登記為列國國民的行政決定,列國遂以外交保護為由向國際法院提起了訴訟。
不難看出,該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有:
(一)列國提出外交保護的依據是什麼?國籍是國家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唯一根據,且雙重國籍者的一個國籍國無權對另一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權。因為諾氏確實已在列國提出了入籍申請,履行了列國法規定的各種手續,並獲批准,且並不具有危國國籍,列國正是基於此認為諾氏具有其國籍,可以針對危國進行外交保護。
(二)一國賦予某人國籍,他國是否必須予以承認?“國際實踐的許多實例證明,國家的國內管轄行為並不必然地或自動地具有國際效力或對他國有拘束力。”國籍賦予是國內管轄行為,各國依其本國法賦予國籍,但這類法律只有“符合於國際公約、國際習慣以及關於國籍的一般承認的法律原則”時,其他國家才必須加以承認。所以並不能簡單地說他國有承認的義務。
(三)列國國籍的賦予,能否得到危國承認,即外交保護權能否行使?國籍問題雖是內政,但若依其而向他國提出外交保護,便把自身置於國際法層面了,“一國能否行使外交保護權,這是由國際法決定的。”法院認為,國籍要在國際上有效,一國以其賦予個人的國籍作為反對另一國、行使外交保護權的根據,則要求該國籍必須反映個人與國籍國之間的最密切的實際聯繫,若無這種聯繫,別國可以不承認這種國籍,並拒絕外交保護的請求。在本案中,諾氏在家庭和事業方面一直與德國相聯繫;長居危國逾三十載,該地更是其商業活動和經濟利益中心,相比之下,他與列國的聯繫微乎其微,加入列國國籍是在二戰爆發後,其逃避敵僑身分的目的昭然若揭。因此並不具備別國承認其國籍、接受對其外交保護的條件。
基於上述分析,國際法院於1955年作出判決,駁回了列國的請求,支持危國的抗辯。

三、國籍的有效性判定

有效國籍原則的確立,事實上又給國籍的國際合法性附加了一個條件,即不僅要符合國籍國的程式性要求——具備形式要件,而且要確實與該國有實際的密切聯繫——具備實質要件。但是這種實際性聯繫具體包括哪些要素,各種要素的重要性如何判定,這一問題隨之引起廣泛關注。
個人與國家的聯繫涉及經濟、政治、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面,在國籍問題上,可作為判斷標準的聯繫有:在國籍國設有慣常住所,建立利益中心,存在家庭關係,參加公共活動,教養子女,流露出依戀等。在這些聯繫中,最為突出者為慣常住所的設定,因為個人經常居住在某國,“他的家庭、利益一般都在該國,他也會更多地參加該國的公共生活,服從該國的屬人管轄,在行動上和心理上與該國的其他成員融為一體,屬該國的成員。”
當然,在實際性要素的重要程度排列上,尚沒有、短期內也不可能形成一個統一標準,因此涉及到具體案例,就要“考慮到各種因素,其重要性亦因案件不同而各異”。
 

 四、該原則的意義

有效國籍原則已被國際實踐採用,並逐漸成為國際習慣法規則,在有關國籍的問題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一)匡正了國籍的價值 國籍概念的產生是基於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密切聯繫以及由此衍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各國國籍法的差異,國際統一化的欠缺,使許多國籍游離於個人與國家的基礎關係之外,而有效國籍原則的精髓正是使國籍的形式與內涵達到真正的統一。
(二)規整了國籍的取得 該原則要求個人與賦予其國籍的國家之間有密切的實際聯繫,若其間聯繫虛弱甚或根本沒有實際聯繫,則其國籍的效力將在國際上受到懷疑,因此,這必然提醒國家在賦予國籍時充分考慮是否有密切聯繫存在,從而使國籍的取得更能符合國籍的價值。
(三)緩解了國籍的衝突 無國籍者可以其與某國的某種特殊聯繫而取得國籍;“在雙重或多重國籍的情況下,也會產生哪一個是有效國籍的問題”可以該原則為標準,權衡各種聯繫要素,找出有最密切聯繫者為最終國籍。
(四)端正了外交保護的行使 從許多國際案例中可以看出,該原則能有效防止外交保護權的濫用,使其在國際法規定的範圍內合理行使。
五、尾語
有效國籍原則尚有不足:
(一)該原則多在問題出現後作為一種補救措施出現,而對於國籍糾紛的預防並無多大的用武之地,這當然根源於國籍法本身是國內法,各國國籍法的差異並不會因為有這么一個原則而在短期內消除,國籍法的國際統一亦並不會因此在短期內實現。
(二)在有效性的判定上,存在著諸多聯繫因素的重要性排列問題,在未建立更具體的統一標準之前,哪一種聯繫更實際、更密切、更重要,還需在個案中解決,因此不可避免地會帶有主觀傾向,自由裁量的無規則行使會給裁判不公帶來可能。
當然,該原則的缺陷並不能掩蓋其重要作用,尚未克服的障礙亦需要在長期的國際實踐中逐步解決。
參見:《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人大報刊複印資料(2002年第2期)索引文章
【注釋】 HenryCampbellBlack: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923.
 王鐵崖主編:《中華法學大辭典》(國際法卷),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頁。
 歸化又稱入籍,包括因結婚、認知或收養、選擇、住所、任命、申請獲準(狹義入籍)等事實或原因而取得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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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分類:國籍 外交保護 國際法原則 個人國籍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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