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國法院政府信息公開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國法院政府信息公開十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9月13日發布,自2014年09月1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案例1
余穗珠訴海南省三亞市國土環境資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緊臨三亞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灣混凝土攪拌站旁種有30畝龍眼果樹。為掌握攪拌站產生的煙塵對周圍龍眼樹開花結果的環境影響情況,於2013年6月8日請求三亞市國土環境資源局(以下簡稱三亞國土局)公開攪拌站相關環境資料,包括:三土環資察函〔2011〕50號《關於建設項目環評審批檔案執法監察查驗情況的函》、三土環資察函〔2011〕23號《關於行政許可事項執法監察查驗情況的函》、三土環資監〔2011〕422號《關於三亞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灣混凝土攪拌站項目環評影響報告表的批覆》、《三亞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灣混凝土攪拌站項目環評影響報告表》。7月4日,三亞國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開告知書》,同意公開422號文,但認為23號、50號文系該局內部事務形成的信息,不宜公開;《項目環評影響報告表》是企業檔案資料,不屬政府信息,也不予公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三亞國土局全部予以公開。
(二)裁判結果
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請求公開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環境信息和企業環境信息。對此,應遵循的原則是: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並確係申請人自身之生產、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應予公開。本案原告申請公開的相關檔案資料,是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當然屬於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證明申請公開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開的情形而答覆不予公開,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據此,判決撤銷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開告知書》中關於不予公開部分的第二項答覆內容,限其依法按程式進行審查後重新作出答覆。
一審判決後,余穗珠不服,提出抗訴,二審期間主動撤回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對外獲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兩類信息,一是行政機關獲取的企業環境信息;二是行政機關製作的具有內部特徵的信息。關於前者,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政府信息不僅包括行政機關製作的信息,同樣包括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企業環境信息同樣屬於政府信息。關於後者,本案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公開的23號函和50號函,雖然檔案形式表現為內部報告,但實質仍是行政管理職能的延伸,不屬於內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開是例外,例外情形應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本案判決強調,凡屬於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開的事由,均應予以公開。被告未能證明申請公開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開的情形,簡單以政府內部信息和企業環境信息為由答覆不予公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第三,行政機關先行判斷。考慮到行政機關獲取的企業環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業秘密的情形,應當首先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作出判斷,法院並未越俎代庖直接判決公開,而是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是否公開的答覆,體現了對行政機關首次判斷權的尊重。
案例2
奚明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強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以下簡稱公安部)申請公開《關於實行“破案追逃”新機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號)、《關於完善“破案追逃”新機制有關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號)、《日常“網上追逃”工作考核評比辦法(修訂)》(公刑〔2005〕403號)等三個檔案中關於網上追逃措施適用條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書》,告知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不予公開。奚明強不服,在行政複議決定維持該答覆書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安部受理奚明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經調查核實後認定奚明強申請公開的《關於實行“破案追逃”新機制的通知》是秘密級檔案;《關於完善“破案追逃”新機制有關工作的通知》、《日常“網上追逃”工作考核評比辦法(修訂)》系根據前者的要求制定,內容密切關聯。公安部經進一步鑑別,同時認定奚明強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公安機關在履行刑事司法職能、偵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請公開的檔案信息屬於秘密事項,應當不予公開。判決駁回奚明強的訴訟請求。
奚明強不服,提出抗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強向公安部申請公開的三個檔案及其具體內容,是公安部作為刑事司法機關履行偵查犯罪職責時製作的信息,依法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經審查作出不予公開的被訴答覆書,並無不當。判決駁回抗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項的公開問題。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九條規定,“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檔案信息屬於秘密事項,應當不予公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同時,公安機關具有行政機關和刑事司法機關的雙重職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職能時製作的信息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審法院在對公安機關的這兩種職能進行區分的基礎上,認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開答覆並無不當,具有示範意義。
案例3
王宗利訴天津市和平區房地產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以下簡稱和平區信息公開辦)提出申請,要求公開和平區金融街公司與和平區土地整理中心簽訂的委託拆遷協定和支付給土地整理中心的相關費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區信息公開辦將王宗利的申請轉給和平區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和平區房管局),由和平區房管局負責答覆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區房管局給金融街公司發出《第三方意見徵詢書》,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覆。2011年10月24日,和平區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權益告知書》,告知王宗利申請查詢的內容涉及商業秘密,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不予公開。王宗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告知書,判決被告依法在15日內提供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和平區房管局審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只給金融街公司發了一份第三方意見徵詢書,沒有對王宗利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業秘密進行調查核實。在訴訟中,和平區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請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任何證據,使法院無法判斷王宗利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業秘密。因此,和平區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權益告知書》證據不足,屬明顯不當。判決撤銷被訴《涉及第三方權益告知書》,並要求和平區房管局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覆。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集中在涉及商業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開問題以及徵求第三方意見程式的適用。在政府信息公開實踐中,行政機關經常會以申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為理由不予公開,但有時會出現濫用。商業秘密的概念具有嚴格內涵,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依此標準進行審查,而不應單純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開作出決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審查中,應當根據行政機關的舉證作出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判斷。本案和平區房管局在行政程式中,未進行調查核實就直接主觀認定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在訴訟程式中,也沒有向法院提供相關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和依據,導致法院無從對被訴告知書認定“涉及商業秘密”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查,也就無法對該認定結論是否正確作出判斷。基於此,最終判決行政機關敗訴符合立法本意。該案例對於規範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中如何審查判斷涉及商業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範意義。
案例4
楊政權訴山東省肥城市房產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楊政權向山東省肥城市房產管理局等單位申請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不符合條件,未能獲得批准。後楊政權申請公開經適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並公開所有享受該住房住戶的審查資料信息(包括戶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積等)。肥城市房產管理局於2013年4月15日向楊政權出具了《關於申請公開經適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書面答覆》,答覆了2008年以來經適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設、分配情況,並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經在肥城政務信息網、肥城市房管局網站進行了公示。楊政權提起訴訟,要求一併公開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員的審查材料信息。
(二)裁判結果
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政權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戶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積等內容,此類信息涉及公民的個人隱私,不應予以公開,判決駁回楊政權的訴訟請求。
楊政權不服,提起抗訴。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均確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產管理局關於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申報的聯合公告》亦規定,“社區(單位),對每位申請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張榜公示,接受民眾監督,時間不少於5日”。申請人據此申請保障性住房,應視為已經同意公開其前述個人信息。與此相關的政府信息的公開應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經權利人同意公開的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的規定。另,申請人申報的戶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積等情況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條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門提供符合相應條件的個人信息,以接受審核。當涉及公眾利益的知情權和監督權與保障性住房申請人一定範圍內的個人隱私相衝突時,應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屬性,使獲得這一公共資源的公民讓渡部分個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則,又利於社會的監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發展。被告的答覆未達到全面、具體的法定要求,因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答覆,責令被告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楊政權的申請重新作出書面答覆。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請材料信息是否屬於個人隱私而依法免於公開。該問題實質上涉及了保障公眾知情權與保護公民隱私權兩者發生衝突時的處理規則。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為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而運用公共資源實施的一項社會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資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較大缺口的現狀下,某個申請人獲得保障性住房,會直接減少可供應房屋的數量,對在其後欲獲得保障性住房的輪候申請人而言,意味著機會利益的減損。為發揮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關係方的知情權與監督權應該受到充分尊重,其公開相關政府信息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過程中,當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隱私權直接與競爭權人的知情權、監督權發生衝突時,應根據比例原則,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讓渡部分個人信息的方式優先保護較大利益的知情權、監督權,相關政府信息的公開不應也不必以權利人的同意為前提。本案二審判決確立的個人隱私與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權相衝突時的處理原則,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標桿意義。
案例5
姚新金、劉天水訴福建省永泰縣國土資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劉天水通過特快專遞,要求福建省永泰縣國土資源局書面公開二申請人房屋所在區域地塊擬建設項目的“一書四方案”,即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方案、供地方案。2013年5月28日,永泰縣國土資源局作出《關於劉天水、姚新金申請信息公開的答覆》,稱:“你們所申請公開的第3項(擬建設項目的“一書四方案”),不屬於公開的範疇。”並按申請表確定的通信地址將《答覆》郵寄給申請人。2013年7月8日,姚新金、劉天水以永泰縣國土資源局未就政府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永泰縣國土資源局答辯稱:“一書四方案”系被告製作的內部管理信息,處在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沒有公開的義務。
(二)裁判結果
永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書四方案”系永泰縣國土局在向上級有關部門報批過程中的材料,不屬於信息公開的範圍。雖然《答覆》沒有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姚新金、劉天水要求被告公開“一書四方案”於法無據,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姚新金、劉天水不服,提出抗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永泰縣國土資源局是“一書四方案”的製作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覆後,有關“一書四方案”已經過批准並予以實施,不再屬於過程性信息及內部材料,被抗訴人不予公開沒有法律依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責令永泰縣國土資源局限期向姚新金、劉天水公開“一書四方案”。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集中在過程性信息如何公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確定的公開的例外僅限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二條第二款又規定:“……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於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一般不屬於《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過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內部或行政機關之間形成的研究、討論、請示、匯報等信息,此類信息一律公開或過早公開,可能會妨害決策過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務的有效處理。但過程性信息不應是絕對的例外,當決策、決定完成後,此前處於調查、討論、處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過程性信息,如果公開的需要大於不公開的需要,就應當公開。本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覆後,當事人申請的“一書四方案”即已處於確定的實施階段,行政機關以該信息屬於過程性信息、內部材料為由不予公開,對當事人行使知情權構成不當阻卻。二審法院責令被告期限公開,為人民法院如何處理過程信息的公開問題確立了典範。
案例6
張宏軍訴江蘇省如皋市物價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6日,江蘇省如皋市物價局印發皋價發〔2009〕28號“市物價局關於印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該檔案包含附屬檔案“如皋市物價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第十條內容為“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自由裁量處罰幅度詳見附屬檔案一(2)”。
2013年1月9日,張宏軍向如皋市物價局舉報稱,如皋市丁堰鎮人民政府在信息公開事項中存在違規收費行為。該局接到舉報後答覆稱,丁堰鎮政府已決定將收取的31位農戶的信息檢索費、複印費總計480.5元予以主動退還,按照“如皋市物價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2013年3月8日,張宏軍向如皋市物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其公開“皋價發〔2009〕28號”檔案。如皋市物價局答覆稱,該檔案系其內部信息,不屬於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向原告提供該檔案主文及附屬檔案“如皋市物價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但未提供該檔案的附屬檔案一(2)。張宏軍不服,提起訴訟。
(二)裁判結果
如東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訴信息應否公開。首先,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所製作和獲取的信息,屬於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單純履行內部管理職責時所產生的信息屬於內部管理信息。如皋市物價局稱其對丁堰鎮政府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依據即為“皋價發〔2009〕28號”檔案,在相關法律法規對某些具體價格違法行為所規定的處罰幅度較寬時,該檔案是該局量罰的參照依據。可見,涉訴信息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所製作的信息,不屬於內部管理信息。其次,涉訴信息是如皋市物價局根據該市具體情況針對不同的價格違法行為所作的具體量化處罰規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第十八條的規定,針對行政裁量權所作的細化、量化標準應當予以公布,故涉訴信息屬於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範疇。再次,如皋市物價局僅向張宏軍公開涉訴檔案的主文及附屬檔案“如皋市物價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而未公開該檔案的附屬檔案一(2),其選擇性公開涉訴信息的部分內容缺乏法律依據。如皋市物價局應當全面、準確、完整地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據此判決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告公開“皋價發〔2009〕28號”檔案的附屬檔案一(2)。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該案涉及內部信息的界定問題。所謂內部信息,就是對外部不產生直接約束力的普遍政策闡述或對個案的非終極性意見。之所以要免除公開內部信息,目的是保護機構內部或不同機構之間的交流,從而使官員能夠暢所欲言,毫無顧忌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想法。本案中,如東縣人民法院通過三個方面的分析,確認涉訴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所製作的信息,是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量化處罰的依據,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因而不應屬於內部信息。同時,判決對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標準進行了嚴格審查,明確要求行政機關應當準確、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不能隨意地選擇性公開。這些都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案例7
彭志林訴湖南省長沙縣國土資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6日,彭志林向長沙縣國土資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本組村民高細貴建房用地審批信息。11月28日,長沙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答覆:根據《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集體和個人暫存於檔案館和其他單位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須徵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故查詢高細貴建房用地審批資料必須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到本局檔案室辦理。同時建議如反映高細貴建房一戶兩證的問題,可以直接向局信訪室和執法監察大隊進行舉報,由受理科、室負責依法辦理。彭志林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答覆,並責令被告公開相關信息。
(二)裁判結果
長沙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系保存在被告的檔案室,並未移交給專門的檔案館,被告長沙縣國土資源局依法應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對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進行答覆,而被告在答覆中卻適用《檔案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答覆,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否應當提供,尚需被告調查和裁量,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撤銷被訴答覆,責令被告30個工作日內重新予以答覆。長沙縣國土資源局不服,提出抗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集中在檔案信息的公開問題。政府信息與檔案之間有一定的前後演變關係。對於已經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或者存放在行政機關的檔案機構的行政信息,是應當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還是適用檔案管理的法規、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存在一個法律適用的競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將已經移交國家檔案館的信息與存放在行政機關檔案機構的信息加以區分處理,有利於防止行政機關以適用檔案管理法規為藉口規避政府信息的公開。本案很好地適用了這一規則,認定被告在答覆中適用《檔案法實施辦法》不予公開政府信息,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同時,法院考慮到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應當提供,尚需被告調查和裁量,因此判決其重新答覆,亦屬對行政機關首次判斷權的尊重。
案例8
錢群偉訴浙江省慈谿市掌起鎮人民政府案
(一)基本案情
錢群偉於2013年1月17日向慈谿市掌起鎮人民政府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申請公布柴家村2000年以來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實際名單及宅基地面積和地段,柴家村的大橋拆遷戶全部名單及分戶面積,柴家村大橋征地拆遷戶中貨幣安置戶的全部名單及分戶面積,在柴家村建房的外村人員的全部名單及實際住戶名單,並註明其建房宅基地的來龍去脈。2013年4月10日,慈谿市掌起鎮人民政府作出《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其中關於信息公開的內容為:“柴家村大橋拆遷涉及拆遷建築共367處,其中,拆遷安置317戶,貨幣安置16戶。上述信息所涉及的相關事宜已通過相關程式辦理,且已通過一定形式予以公布,被相關公眾所知悉。”錢群偉對此答覆不服,提起訴訟。認為該答覆是“籠統的,不能說明任何問題的信息,與原告所要求公開的信息根本不符,實質上等於拒絕公開”。
(二)裁判結果
慈谿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答覆內容僅對少量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了答覆,對其他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既沒有答覆,亦沒有告知原告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而且被告在訴訟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覆的相應證據,故應認定被告作出的答覆主要證據不足。被告辯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於2008年5月1日起才實施,在此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開。法院認為,原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時,該條例早已實施。針對原告的申請,被告應當依據該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答覆。如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被告應當告知原告並說明理由。況且,被告認為該條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開,缺乏法律依據。故被告上述辯稱意見,理由並不成立,不予採信。判決撤銷被告慈谿市掌起鎮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責令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對錢群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集中在歷史信息的公開問題。所謂歷史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施行前已經形成的政府信息。雖然在立法過程中確有一些機關和官員希望能夠將歷史信息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政府信息的定義並沒有將信息的形成時間進行限定,亦未將歷史信息排除在公開的範圍之外。本案判決確認“被告認為該條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開,缺乏法律依據”,符合立法本意。至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指的是法律檔案的規定僅適用於法律檔案生效以後的事件和行為,對於法律檔案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就本案而言,所謂的事件和行為,也就是原告依照條例的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機關針對申請作出答覆。本案判決指出,“原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時,該條例早已實施”,就是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正確理解。
案例9
張良訴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9日,張良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獲取“本市116地塊項目土地出讓金繳款憑證”政府信息。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經至其檔案中心以“繳款憑證”為關鍵字進行手工查找,未找到名為“繳款憑證”的116地塊土地出讓金繳款憑證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其未製作過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答覆張良,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張良不服,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政府信息公開答覆。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相關繳款憑證,應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繳納本市116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形成的書面憑證。在日常生活中,這種證明繳納款項憑證的名稱或許為繳款憑證,或許為收據、發票等,並不局限於繳款憑證的表述。原告作為普通公民,認為其無法知曉相關繳款憑證的規範名稱,僅以此繳款憑證描述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的主張具有合理性。而與之相對應,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知曉其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開具給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的憑證的規範名稱,但在未與原告確認的前提下,擅自認為原告僅要求獲取名稱為繳款憑證的相關政府信息,並僅以繳款憑證為關鍵字至其檔案中心進行檢索,顯然檢索方式失當,應為未能盡到檢索義務,據此所認定的相關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結論,也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覆,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覆。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開的兩項重要制度,一是申請人在提交信息公開申請時應該儘可能詳細地對政府信息的內容進行描述,以有利於行政機關進行檢索。二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機關不予提供。本案在處理這兩個問題時所採取的審查標準值得借鑑。也就是,行政機關以信息不存在為由拒絕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證明其已經盡到了合理檢索義務。申請人對於信息內容的描述,也不能苛刻其必須說出政府信息的規範名稱甚至具體文號。如果行政機關僅以原告的描述為關鍵字進行檢索,進而簡單答覆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屬未能盡到檢索義務。
案例10
如果愛婚姻服務有限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石家莊市如果愛婚姻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果愛公司)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簡稱民政部)向其書面公開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的社會團體登記資料、年檢資料、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對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涉嫌欺詐行為的查處結果。民政部接到如果愛公司的申請後,未在法定的15日期限內作出答覆。在行政複議期間,民政部於2013年4月26日向申請人作出《政府信息告知書》。如果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政部認為如果愛公司申請的該政府信息屬於公開範圍,遂答覆如果愛公司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即登錄中國社會組織網查詢並附上網址,並無不當。民政部在《政府信息告知書》中並未引用相關法律條款,導致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作出《政府信息告知書》超過法定答覆期限,且沒有依法延長答覆的批准手續,屬程式違法。此外,在作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告知書》時,應以民政部的名義作出,並加蓋民政部公章。綜上,判決撤銷民政部所作《政府信息告知書》,並判決民政部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針對如果愛公司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民政部不服,提出抗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政部認定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的社會團體登記情況、歷年年檢情況屬於公開信息,並告知如果愛公司登錄中國社會組織網查詢。但通過前述網址查詢到的內容顯然不能涵蓋如果愛公司申請公開的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的社會團體登記資料、年檢資料所對應的信息。對於中國社會組織網查詢結果以外的,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的其他社會團體登記資料、年檢資料信息,民政部未在被訴告知書中予以答覆,亦未說明理由,其處理構成遺漏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請求事項的情形。同時,儘管民政部不保留登記證書的原件及副本,但作為全國性社會團體的登記機關,民政部應當掌握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登記證書上記載的相關信息。民政部在未要求如果愛公司對其申請事項予以進一步明確的情況下,僅告知其不保留登記證書原件及副本,未盡到審查答覆義務。一審法院關於民政部答覆內容並無不當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民政部作出被訴告知書明顯超過法定期限,且無依法延長答覆期限的批准手續,民政部在複議程式中已經確認超期答覆違法,本院予以確認。此外,被訴告知書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據而未援引,應屬適用法律錯誤。民政部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主體,應以其自身名義對外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覆。綜上,判決駁回抗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關係以及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問題。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包括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兩者相輔相成,互為補充。對於已經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可以不重複公開,但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被告雖然在複議期間告知申請人可以查詢信息的網址,但登錄該網址僅能查詢到部分信息,二審判決認定其遺漏了申請中未主動公開的相關信息,構成未完全盡到公開義務,是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正確理解,從而對行政機關是否充分履行告知義務進而完全盡到公開義務確立了比較明確的司法審查標準。此外,行政機關不予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援引具體的法律條款並說明理由。本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據而未援引,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能夠敦促行政機關規範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適用,增強政府信息公開的說理性。判決還針對行政機關超期答覆和答覆主體不當等問題作出確認,也有利於促進政府信息公開答覆形式與程式的規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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