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條

簡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本市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衛生、財政、運輸等部門協同配合。
民政部門及其所屬的收容遣送站(所),負責對被收容人員的接收、審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門的治安管理機構負責其管轄區內應收容人員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衛生部門及其醫療機構負責被收容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風病人的收治工作。
財政部門對所需的收容遣送經費,應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注意:鐵路、公路等交通運輸部門對收容遣送工作應當提供購票、進出站、上下車等便利條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組織應當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服從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收容和審查

第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頭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流落街頭無監護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嚴重缺損的;
(四)主動投站(所),自願按收容規定履行手續的;
(五)本市流出外地需接收、中轉的;
(六)其他依照有關規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條 公安、民政部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進行詢問,做好筆錄,填寫《昆明市被收容對象登記表》、《隨人物品清單》,由被收容人員簽名或者按手印,收容部門加蓋公章後,及時送交收容遣送站(所)。
第七條 收容單位發現被收容人員中有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風病人,應先送衛生部門指定的當地醫院治療,待病情好轉可以遣送時,再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被收容人員住院診治所需的醫療費用,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負擔;確實無法收取的,衛生部門出具醫療衛生費用清單,交收容遣送站(所)按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八條 收容遣送站(所)接收被收容人員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經審查,凡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納入收容遣送管理範圍;不符合的,應當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送公安部門審查。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由同性別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被收容人員攜帶有危險、有毒、有害和其他違禁物品時,應當收繳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隨被收容人員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貴重財物及不宜帶入管教場所內的物品,由工作人員登記造冊保管並出具收據,待離站(所)時清理退還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區別對待,分類管理,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並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對屢遣屢返,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人員實行強制性管理。
對未成年被收容人員實行保護性教育管理。
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所)應當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防疫和教育設施;對有病的予以治療;對老幼病殘者和孕婦予以適當照顧;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予以尊重。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並遵守各項規章制度;
(二)接受審查,如實回答工作人員的詢問,服從安全檢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益;
(四)不得逃離或者煽動、教唆他人逃離收容遣送站(所)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損壞公共財物;
(六)不得辱罵、毆打工作人員;
(七)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收容遣送站(所)組織的勞動。
第十三條 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虐待、侮辱;
(二)敲詐、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財物;
(三)剋扣其生活供應品;
(四)擅自檢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壓其申訴、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從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為工作人員服務。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員,允許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動投站(所)求助,經聯繫匯款來站(所)的;
(二)因進城務工不著,滯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經教育後,具結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員,應及時通知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到站(所)認領:
(一)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傳染病、精神病或者有嚴重心理障礙的人;
(五)按規定對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員。
被收容人員的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應當在七天內,本省的應當在十五天內,省外的應當在三十天內到站(所)認領,逾期不到站(所)認領的,予以遣送。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員,應當通知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來站(所)保領。
保領人有監護、教育被保領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責任。
第十七條 認領人、保領人到收容遣送站(所)認領或者保領被收容人員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被保領人必須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證。
第十八條 被收容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加強管理,進行勞動教育:
(一)屢遣屢返、長期流浪的;
(二)強行乞討,妨礙他人正常活動的;
(三)偽造身世,以乞討騙取錢財的;
(四)被收容後隱瞞本人真實姓名、居住地,無法遣送的。
勞動教育時間一般為三個月。上列被收容人員在勞動教育期間,接受教育,積極勞動的,可以提前遣送;需要延長的,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勞動時間,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九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適當給予報酬,具體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食宿、交通、醫療、郵電等費用,由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承擔,確屬無力支付的,可向收容地民政部門申請減免。有勞動報酬的,從其勞動報酬中抵付。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站(所)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由法醫作出死亡鑑定;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並由收容遣送站(所)通知其親屬或者監護人,無法通知的應登報公告。
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應及時報告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下列被收容人員予以遣送:
(一)社會救助對象無力自返的;
(二)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逾期不到站(所)認領的;
(三)無人保領的;
(四)其他必須遣送的。
第二十三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及時組織遣送。
注意:在站(所)待遣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天。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行勞動教育的,待遣時間計入勞動教育時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延長留站(所)待遣時間:
(一)經醫生證明,需要留醫院治療或者觀察病情的;
(二)一時難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四條 被收容人員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專人,按下列規定送達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達流出縣(區)收容遣送站(所)或者縣(區)民政部門;
(二)本省的送達省規定的對口接收中轉站或者市(縣)收容遣送站(所),沒有設站(所)的送達當地民政部門;
(三)跨省遣送的,按國務院規定送達流出省的對口接收站(所);與本省相鄰地區的,可以送達對口接收站(所)轉遣;
(四)需要特殊護理的病人、孕婦和專遣對象,可以直接送達流出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條 負責遣送的工作人員對於抗拒遣送、尋釁鬧事、策劃逃跑的被遣送人員,可以採取強制性管理措施。如發生逃跑、跳車(船)等事故,要及時妥善處理。
注意:負責遣送的工作人員在遣送途中不得將被遣送人員丟棄或者隨意放行。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的接收單位對外地遣返來的人員應進行核對後方予接收,並填寫回執。
第二十七條 對被遣返人員的安置以家庭為主,國家、社會為輔。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檢查、督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被遣返人員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市無家可歸的被收容遣送人員,原住所地清楚並有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置;無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社會福利院收養;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安置。
第二十九條 被遣返人員戶口已被註銷的,公安部門應當準予落戶。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民政部門申請複議;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收容人員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由收容遣送站(所)予以警告、訓誡、責令賠償;符合勞動教養規定的,依照審批程式決定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級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檢舉控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昆明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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