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條例信息

(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企業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雲南省勞動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關係,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建設等部門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資支付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工資支付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定。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單位工資集體協定的約定。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定和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項目;
(二)支付標準;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工資扣除事項;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後,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支付工資按照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支付。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後即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時結算。
實行其他工資制的,如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應當每月預付一次工資,預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帳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並編制工資支付表。其內容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等書面記錄,並按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七條 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依法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以下費用:
(一)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協定、勞動契約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討論通過的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十九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享受探親假、婚假、產假、喪假等法定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僅可扣減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昆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勞動者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工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
第二十四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與提供勞動的勞動者協商確定新的工資支付辦法,相應調整工資支付標準。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應當賠償的,可以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扣除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後剩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扣除的原因、金額、時間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取保候審、監外執行等沒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工作崗位變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其變更勞動契約的有關內容,並按變動後的崗位支付工資報酬。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引起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決撤銷單位原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該勞動者原工資標準支付其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息網路和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並按要求提交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且有可能轉移、隱匿設備、產品及其他財物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相關證據,對涉案財物可以依法暫扣。暫扣財物價值一般不得超過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金額。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拖欠施工企業工程款,致使施工企業不能按時發放勞動者工資的,可由勞動保障、建設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額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額為限。
第三十二條 施工企業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勞動者工資未足額發放前不得參與建設項目招投標。
第三十三條 合夥企業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迴避、逃匿的;
(六)影響工資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雙方對工資金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應當參照本單位同工種的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並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用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不得要求勞動者賠償。
第三十七條 對勞動者已被認定為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爭議,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者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支付內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每招用一名勞動者處50元的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相當於勞動者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可責令其限期支付相當於勞動者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偽造工資支付記錄,拒絕按要求提交相關的資料和證明,阻撓、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二)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使用、損毀、變賣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及暫扣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規定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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