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標的物由雙方以外的第三人實際占有時,轉讓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標的物的實際交付。《物權法》第26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法律依據
指示交付是指標的物由雙方以外的第三人實際占有時,轉讓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標的物的實際交付。《物權法》第26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概述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法律依據草案
例如:出賣人將已經出租的標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標的物出賣的,可將對承租人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將對保管人、倉儲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買受人,以代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比較常見的指示交付是將提單倉單交付給買受人,以代替貨物的實際交付。交付提單倉單的情況,又被稱為擬制交付當事人也可以通過指示交付設立質權。《物權法》第26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的成立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當事人須有轉讓所有權的契約
二是讓與人應當將所有權轉讓的事實通知標的物的實際占有人。

區別

1、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如受讓人已經通過寄託、租賃、借用等方式實際占有了動產,則於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 特點:交付在前,買賣在後。亦即買賣之前已經交付(占有)。
2、占有改定:即動產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然由出讓人繼續占有。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 特點:買賣在前,交付在後,本人交付。
3、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於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 特點:買賣在前,交付在後,他人交付。

法律依據

指示交付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指示交付
約定標的物所有權由占有人交付是對物之所有權的處分權能,並非對債權的轉讓,因此物的所有人無需通知物的占有人,即可以自動改定物的占有人。這是講對物的所有權,不是對人的債權。債權是對特定人的相對請求的關係,不是與特定人無乾的對物的絕對支配關係,所以債權的轉讓必須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否則轉讓無法實現目的。這就是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原因。受通知的債務人可以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也有權對轉讓提出拒絕履行的抗辯,並且仍按契約的約定,只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融資租賃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向出賣人採購,再將買得的標的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付給租金的契約。由於出租人等於向出賣人為承租人提供了信用,所以此種租賃契約具有融通資金的目的與性質,故稱為融資租賃。契約法將其單獨作為一種契約是沒什麼道理的。因此融資租賃不是契約到期,租賃物件即歸承租人所有的契約,僅僅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就一這法律特徵來說,它與非融資的經營租賃或說普通租賃並無不同。只是由於承租人大多希望由融資租賃的經營人代替自己提供信用,租只是獲得所有權的手段、過程、方法,不是目的,所以一般都會約定租期屆滿後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但這並不是此種租賃契約的法定內容,而是當事人的意定事項,故即使將融資租賃單作為一種契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也是規定出租人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的歸屬。當事人未約定或約定不清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契約法第250條)。B根據租賃契約有無對出租人以契約到期為由返還租賃物的抗辯權,不是充分的理由。因此法院的判決對不對,要看AB的租賃契約對租期屆滿後租賃物件所有權的歸屬是如何約定的,本件租賃具有非常明確的融資性不是租賃物件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的理由。

海運中的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海運中的指示交付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貨櫃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根據中國《海商法》的規定,指示提單交付是承運人與託運人之間達成的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證明,提單的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債權的效力,是船貨雙方在貨物運輸關係中確定權利義務的依據。當提單從託運人轉移或轉讓至收貨人、提單受讓人或其他持有人時,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也隨之發生轉移。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提單的規定確定。提單轉讓的性質,按照我國大多數學者的觀點以及被視作國際慣例的英國《1855年提單法》《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是指“提單所包括或證明的契約的讓與”。近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契約原則上可以讓與,契約讓與後,讓與人脫離原契約關係,受讓人取代讓與人成為當事人。按照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指示提單須經過背書並交付轉讓,背書指在指示提單背面記載並簽名的行為,是提單出讓人在提單上所作的由誰或憑誰的指示提取貨物的說明。提單持有人能以連續背書證明其權利的,就是提單的合法受讓人,從而取得提單所證明的契約的合法當事人的地位,即享有收取貨物、貨損索賠等權利。由於契約讓與是契約權利義務的概括讓與,契約的全部內容包括所有利益和瑕疵均移轉於受讓人,各項權利義務之間不能分割,收取貨物的權利和貨損索賠權自然也不能分割。因此,就指示提單而言,有權提取貨物並依據提單向承運人提出貨損索賠的應為通過連續背書合法取得並持有提單的收貨人。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承運人和收貨人對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託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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