恤刑

指用刑慎重不濫。

恤刑

最初見於《尚書·舜典》:“惟刑之恤哉!”意即考慮到刑罰可能濫用失當,量刑時要有憫恤之意,使刑罰輕重適中。後世一般指對於老幼廢疾者的減刑和對獄囚的憫恤。漢代統治者注意對於老幼、婦女、廢疾者刑罰的減免,漢律規定,年八歲以下,八十以上,除非親手殺人,犯別的罪都不予追究。景帝(公元前157~前141在位)時下詔,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以及孕婦、盲人、侏儒症患者,在監禁時可給予優待,不加桎梏。宣帝(公元前74~前49在位)有感於當時刑罰之濫,便下詔令郡國每年把因被笞掠、饑寒以及疾病而死於獄中的囚犯的姓名、籍貫、爵級報上,以便作為考察獄吏功過的標準之一。東漢和帝永元 (公元89~104)年間也下詔,給在郡國及中央官府中服役的刑徒,年老、幼小刑徒,以及女刑徒,各減刑期一半;在3個月之內滿刑的,即行釋放。《晉令》規定,監獄房舍應完好牢固,草蓐要厚實;家人送來飯食,要為之遞送;離家遠無人送飯食的,官府給飯食費用,由獄卒給做飯。另外,衣服不夠的發給衣服,有病的給醫治服藥。北魏孝文帝(471~499在位)曾下詔:罪人未判決而死於獄中,無近親者,官府給衣衾棺櫝埋葬,不得曝露。南齊時郡縣獄囚有病,由獄卒給以湯藥,往往造成死亡,便規定了給病囚診治的具體辦法:獄囚有病,必須先申報到郡,由有關職司與醫者對診,遠縣準許家人探視,然後處治。唐律規定:凡是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廢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贖罪;八十以上,十歲以下以及篤疾者,犯反逆、殺人等死罪的可以上請減免,一般的盜或傷人也可以贖罪;而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如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對於獄囚的憫恤,唐律也有規定:凡獄囚應該請領衣食、醫藥而不請領發給,以及該允許家人入監探視而不讓,應脫去枷鎖杻而不予脫去的,主管人員要受杖責六十,因此而致犯人死亡的,處徒刑一年;減竊囚犯食糧,笞責五十,因此而致犯人死亡的,處絞刑。對於犯罪官員,則更為優恤:獄居內五品以上每月沐浴一次,熱天給漿飲,病時給醫藥,病重的脫去械鎖,允許家人1人入侍;職事、散官三品以上,婦女子孫入侍。據《宋史·刑法志》載,宋開寶二年(969)五月,太祖以暑氣方盛,想到監禁之苦,就下手詔,命兩京與諸州官府,派長吏和督獄掾對監獄5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家貧不能供養的,給飲食,有病的給醫藥,輕罪即時判決發遣,不得拖延。此後,每到仲夏時就下敕令給官府。宋鹹平元年(998),真宗聽從王禹偁的建議,諸路設立病囚院,徒流以上有病者安置於院內,其餘允許保外就醫。據《元史·刑法志》記載,元代獄中囚犯,必須把輕犯和重犯分開,男女不同屋。司獄、獄卒、提牢官要忠於職守,不得虐待囚犯。沒有親屬供給或雖有親屬因貧困不能供給的囚犯,每天給倉米一升,如果饑寒不給衣食,患病而不及時給醫藥,造成不正常死亡的,主管官員要治罪。明代承襲唐律,虐待獄囚者,與唐代同樣處分。明初還設有恤刑官,分別派遣御史到各道審理囚犯。正統(1436~1449)時再度派遣,成化(1465~1487)以後,成為定製。清律沿襲明制,順治八年(1651)制定矜恤獄囚之法,每日給食米一升,冬季給棉衣一套,夜間給燈油,有病給醫藥,並酌情寬減刑具,對獄囚非法凌虐的並予治罪。
從廣義理解,恤刑還可包括刑典的從輕、刑的延緩執行、赦宥等內容。恤刑的措施並非出於封建統治階級的仁慈,只是為了緩和階級矛盾,標榜“仁政”;由於封建政權壓迫人民的本質以及貪官污吏的大量存在,恤刑措施也常常不能真正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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