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超標準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

留給各地環保部門掌握的排污費中用於環保部門自身部分,原則上由省、市自治區環保部門集中管理;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撥給各級環保部門的排污監理補助費,以撥出數作為支出數,結餘資金年終不上繳,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按環保補助資金的規定使用,各級財政部門應對以前年度的排污費的清理進行監督檢查。

1984年5月13日 國家建設部、財政部發布)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2】21號文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關於“徵收排污費,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分成”的規定和國務院國發【1984】64號文以及財政部、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等七個部委檔案“關於環境保護資金渠道的規定通知”即(84)城環字331號文,關於排污費補助資金列支範圍的精神,為加強對排污費資金的管理,特制定徵收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
這個辦法基本上統一了排污費資金預算管理、預算科目和收支結算及會計核算方法。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徵收排污費監理站、所,要切實按照執行。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嚴防濫用、挪用,共同管好和使用好這項資金,使其發揮更大的效益。

第一部分 財務管理

第一條 財務管理的任務。是為加強對徵收排污費的預算管理,收好、管好、用好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根據監測數據和收費標準,督促企業按照規定如期足額地繳納排污費。合理節約使用環保補助資金,努力提高環保補助資金的利用率,取得較好的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為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搞好環境管理工作服務。

第二條 管理原則。根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徵收排污費應分別納入各級地方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按徵收環節全部上繳地方金庫,不參與地方體制分成;支出本著量入為出,專款專用的原則,由地方財政部門從收取的排污費中按環保部門的治理環境污染計畫撥款。同時防止排污費資金坐支、挪用。各級財政部門、環保部門應負責監督檢查上述原則的貫徹實施。

第三條 年度預算的編報。各級環保部門應於年度開始時,根據上年執行數和本年實際情況,正式編制年度收支預算(附表1),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經審核同意後,聯合上報上級環保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一份,以便逐級匯總。各省、市、自治區環保部門對排污費年度收支預算經過逐級審核匯總後,應報送建設部環保局兩份備案。報送時間至遲不超過當年三月底。財政部門上報時間根據財政部對年度預算編報要求規定的時間報送。徵收排污費應以實際實現數為準。年度預算執行中如有變化,可於三季度末在量入為出的原則下進行一次收支預算的調整。

第四條 收入管理。各級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應在所在地人民銀行開立“徵收排污費專戶”(作為財政存款不計利息)、開出的“徵收排污費通知書”應註明指定的銀行帳號,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用“付款委託書”、“信匯委託書”或“委託收款書”,繳入指定的收費專戶,在交通便利,銀行分支機構分布面廣的直轄市或有條件的大、中城市,亦可由市級環保部門開立一個“徵收排污費專戶”集中收繳。此項收費專戶只用於排污費收入的存儲和解繳,不得用於其他款項支出。各級環保部門徵收的排污費除少數無開戶銀行的繳款單位外,一律不收現金。發生個別的現金收款,亦應及時存入“收費專戶”。

各級環保部門於每月終了後10日內,將已收的排污費,提高徵收標準費,加倍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等,用金庫繳款書,從人民銀行收費專戶中以“其他收入類——徵收排污費收入”科目悉數解繳地方金庫。根據省、市、自治區規定,中央部屬企、事業單位;省、市(地)屬企、事業單位繳納排污費需上繳省、市(地)的,應分別計算,按月有金庫繳款書分別繳入省、市(地)級金庫。集中收費的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由市環保部門統一繳入金庫。

收入繳庫後,應編制“徵收排污費收入解繳明細表”(附表2),以便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與解繳金庫數核對。編報份數由各省、市、自治區按需要自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範圍。污染源治理補助費,主要用於補助交費單位治理污染源。交費單位在提出治理方案時,須經主管部門審查,所需資金應首先利用自有財力安排,如確有不足時,可向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申請補助,這種補助一般不得超過所繳排污費的80%。個別交費單位因所繳款項不足,經主管部門同意,超額補助部分由自有資金歸還。對某些環境效益、經濟效益顯著的個別重點治理項目,如資金缺口較大,治理單位有償還能力,經環保部門和主管部門協商同意,可向建設銀行申請低息優惠貸款,建設銀行可使用財政撥入的環保資金貸給,所收利息(低息)作為建設銀行收入。其餘部分由各地環境保護部門掌握,主要用於補助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儀器設備購置等,包括國產儀器設備、進口儀器設備和監測車輛的購置。業務活動補助費,主要用於污染源監測、調查、監測方法與技術的研究、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獎勵等,以及5萬元以下的監測業務用房,零星小型建設補助等方面。但不得用於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

排污監理人員應列地方事業編制,其人員和業務費用,按財政部(81)財預字第216號文規定,由地方事業費中解決,不足部分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綜合性治理措施和示範科研的補助費,用於地區綜合性的防治和為開展環境綜合防治而進行的專題調研等。不得用於城市建設,環境衛生和綠化等項目。為避免資金分散,交納的排污費80%部分,也可以按系統或主管局適當集中使用。留給各地環保部門掌握的排污費中用於環保部門自身部分,原則上由省、市自治區環保部門集中管理;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以上各項費用、按照規定的用款計畫執行,年終如有結餘,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第六條 財政撥款。各級財政部門於每季度開始10日後,將上季度入庫排污費的80%部分根據環保部門申請辦理撥款手續,一次撥入環保部門在建設銀行開立的環保補助資金專戶。環保部門按已批准的治理污染項目分期分批撥款;或由環保部門分配給各主管局安排用於補助企、事業單位治理污染源。由建設銀行監督撥款。對排污費收入的其餘部分及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部分,由財政部門根據環保部門的業務進度和用款計畫,一次或按季撥給環保部門,由環保部門再撥給用款單位,其中用於綜合性治理部分,亦由環保部門存入建設銀行,按治理項目由建設銀行監督用款;用於環保部門自身部分,凡涉及市(地)、區、縣的,要相應抄送當地財政部門以便監督使用。省、市、自治區集中部分,按照規定應撥付給徵收地區使用的,定期由省、市、自治區財政部門作為專項預算撥款下達各級財政,同時抄報當地環保部門,此項撥款一併使用於綜合性治理措施,環保部門監測儀器設備購置、業務活動和排污監理補助的業務性開支,按預算計算安排使用。

第七條 支出結報。凡屬一次性撥補款項,可按撥出數為支出數;按實報銷的,撥款時以“暫付款”處理。項目完成後辦理結算,按實際支出數核銷、收回結餘資金,沖減“暫付款”。撥給各級環保部門的排污監理補助費,以撥出數作為支出數,結餘資金年終不上繳,結轉下年繼續使用。各級環保部門應根據會計核算辦法規定的表式和日期,逐級報送月報、季報和年度決算。省、市、自治區匯總的年度決算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報送建設部環保局兩份。

第八條 為了保持徵收排污費收支的連續性,各級環保部門要對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以前徵收的排污費認真進行清理。挪用、占用的資金要收回。並編出以前年度排污費收支決算表,報送各省、市、自治區環保和財政部門,由省、市、自治區環保部門匯總後報送建設部環保局兩份備案。同時將結餘資金,包括各類銀行存款,一併繳入同級財政金庫。此項結餘資金應併入預算內管理。按環保補助資金的規定使用,各級財政部門應對以前年度的排污費的清理進行監督檢查。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以前年度排污費收支認真清理後,每年應將當年的排污費收入繳庫數、財政部門實際撥款數和待安排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結餘數,於年度終了後,與財政部門雙方及時核對清楚,以便列入下年度預算安排。

第九條 徵收排污費是貫徹環保法規,加強管理,促進治理的一項重要工作。各級環保部門應健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會人員,切實把排污費收好、管好、用好。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4年7月1日起執行。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本辦法的原則,結合各自的特點作必要的補充規定,並報建設部環保局和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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