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是為了不斷提高律師的職業素質和執業水平,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1993年12月27日,由法務部頒布。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共四章二十一條。

規範介紹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是為了不斷提高律師的職業素質和執業水平,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1993年12月27日,由法務部頒布。

規範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不斷提高律師的職業素質和執業水平,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律師在執行職務、履行職責過程中的全部行為。

第三條 律師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認真履行職責,以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監督律師執業活動,對不遵守職業道德和違反執業紀律的律師進行教育,情節嚴重的,根據《律師懲戒規則》給予懲戒。

第二章 律師職業道德

第五條 律師在執業中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服務,為鞏固人民民主專政和國家長治久安服務,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服務。

第六條 律師必須遵守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在全部業務活動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條 律師必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不畏權勢,敢於排除非法干預,維護國家法制與社會正義。

第八條 律師必須熱情勤勉、誠實信用、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積極履行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努力滿足當事人的正當要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律師之間以及與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條 律師在執業中必須廉潔自律,敬業勤業,嚴密審慎,講求效率,注重儀表,禮貌待人,自覺遵守律師執業規章和律師協會章程。

第十一條 律師應當忠於律師事業,努力鑽研和掌握執業所應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職業修養,自覺維護律師的名譽。

第三章 律師執業紀律

第十二條 律師在受理案件和業務收費方面應遵守如下執業紀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承辦法律事務;

(二)不得拒絕律師事務所指派為無能力交納費用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絕承辦人民法院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與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關係的案件的當事人的委託;

(五)不得接受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已接受委託的,發現後應及時申請解除委託關係;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託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採用挑詞架訟的方式去獲取或擴大業務;

(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九)不得在律師事務所正常業務收費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給予的額外報酬或者報酬性質的實物禮品;

(十)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收費制度和財務紀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業務收費款項。

第十三條 律師在代理參與訴訟和仲裁活動中應遵守如下執業紀律:

(一)不得進行損害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仲裁機關威信和名譽的行為,在訴訟文書和庭審活動中不得對上述機關及其承辦人員使用侮辱性語言;

(二)不得違反審判庭和仲裁庭紀律,擾亂審判庭和仲裁庭秩序,採用不正當手段拖延訴訟和仲裁;

(三)不得採用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偽造證據等手段影響和妨礙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對糾紛案件的裁決和處理;

(四)不得誘使委託人、證人和其他人在訴訟和仲裁活動中製造、提供偽證,作虛假陳述或者改變、毀壞、隱藏證據;

(五)不得向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和仲裁人員或者其他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六)不得攜帶刑事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遞傳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親屬直接承辦的訴訟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條 律師在處理與委託人和對方當事人的關係方面應遵守如下執業紀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託人的動機和行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詐性的情況下,仍然接受委託為其提供幫助;

(二)不得無原則遷就委託人的個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託人的不正當要求,或者授意委託人規避法律,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對委託人授權代理的法律事務無故拖延,玩忽職守,草率處理;

(四)不得泄露在執行職務中得悉的委託人的隱私、秘密和委託人不願公開的其他事實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託人未同意的情況下超越委託許可權或者利用委託關係從事與委託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六)不得在與委託人依法解除委託關係後在同一案件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徵得委託人同意的情況下接受對方當事人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的委託;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預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和依法執行職務而進行的正當活動。

第十五條 律師在處理與其他律師之間的關係方面應遵守如下執業紀律:

(一)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損害對方當事人的代理律師的威信和名譽,妨礙和干擾其正常執行職務;

(二)不得以各種方式誘導、慫恿對方當事人的代理律師從事損害其委託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預其他律師受託代理的法律事務;

(四)不得阻撓或者拒絕委託人再委託其他律師參與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師之間應明確分工、密切協作,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及時通報委託人決定;

(五)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的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1.貶損和詆毀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業務能力與執業聲望;

2.競相壓價收費或者不收費;

3.給委託方辦事人員回扣費、勞務費或者饋贈金錢、實物;

4.利用新聞媒介播發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廣告;

5.藉助與某些行政機關的關係對某行業、某系統、某地區的法律事務進行壟斷;

6.向當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執行職務方面與案件承辦機關及其承辦人員之間具有密切或特殊的關係;

7.其他不正當的競爭手段。

第十六條 律師應遵守的其他執業紀律:

(一)不得違反本律師事務所的工作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內履行律師職務;

(三)不得幫助非執業律師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四)不得兼任其他有報酬的職務,但兼任法學教學、法學研究職務除外。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律師因違反執業紀律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實行責任賠償的,該律師事務所可視損失大小及情節輕重責成該律師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需要懲戒的,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根據《律師懲戒規則》的有關規定給予懲戒;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建立當事人對律師的投訴制度,加強對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本規範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法務部以前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的規定凡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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