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刑法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同、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除此不能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並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如果不是出於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動機,而行為人是由於思想知識水平低,專業知識不足,業務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國有資產折股和出售時發生錯誤則不能構成本罪。

概述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經濟犯罪
國有財產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物質基礎,國有公司、企業代表國家對國有財產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對國有財產的保值增值負責。在國有企業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過程中,如在承包租賃、合營、合資、股份制轉讓中,一些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為了依法懲處這種瀆職犯罪,保護社會主義公有財產,保障國有企業改革沿著健康的道路前進,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
一、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非國有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構成本罪主體。
二、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相關法律均無此規定。
四、本罪定罪量刑需要特別注意國有資產價值評估的客觀性、權威性和公正性,結合行為人主觀認知程度和各種複雜因素確定罪與非罪。

客體要件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的國有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對於國有公司、企業來說,國家是其資產的所有者,作為資產終極所有者,國家擁有國有資產所有權,這是一種原始產權,是國家對企業的投資行為而形成的,是代表全體人民享有的財產權利,通常表現為財產的收益權和資產的最終處分權。由於國家不可能去經營成千上萬的國有公司、企業,只有通過國有公司、企業自己的經營使國有資產在運營中保值增值,為國家帶來收益,所以國家所有權必須分解出國有公司、企業法人財產權,將國有資產的實際支配使用和依法處置的權利交給國有公司、企業,而國家只享有原始產權。本罪的客觀危害性具體表現在使國家喪失了部份原始產權,即喪失了被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那部分國有資產其原有價值與現有價值的差價所代表的那部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國家制定了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包括產權登記制度、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制度、產權收益監繳管理制度、資產評估管理制度以及通過清產核資核實企業資本金的制度等。這些制度對於切實做好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國有資產流失現象,有重要的作用。本罪在侵害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同時,也破壞了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因為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國有資產,是建立在對國有資產評估中粗評、漏評、低評的基礎上的,直接侵害了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

客觀要件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
1、違反國家規定。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規定,如《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為人為了謀取私利而做違反公司法及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事情。
3、實施了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為。這裡的國有資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其他國有財產,具體表現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機器設備廠房土地等有形或者無形的財產。這裡的低價折股,是指將國有公司、企業的實物財產、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故意低估作價,折合為股份作為出資。這裡的低價出售,是指將上述國有資產以低於其實際價值的價格出賣給他人。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國有資產不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進行了資產評估、但低於所評估資產的實際應有的價值低價折股;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未按重置價格折股,未計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帳面原值折股;有的對國有公司、企業的商標、商譽、專利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有的不經主管部門批准,不經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擅自將屬於國有公司、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小集體或私營業主,從中收取回扣等。
4、本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只有在造成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結果時,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只能使其承擔行政責任。這裡的重大損失,是指因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而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無法挽回,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況。至於“損失重大”的認定標準,有待最高司法機關作出權威性解釋。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予以及時制止或糾正,客觀上未發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認定為本罪。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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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正確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把握本罪與一般徇私低價處理國有資產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是否使國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行為人低價處理國有資產的行為未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即不能以本罪定罪處罰。
(二)本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與職務侵占罪都侵犯了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在主觀上都出於故意,但兩罪是有本質區別的:1、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低價變賣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2、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職務侵占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3、主觀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為了徇私情或私利,而職務侵占罪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單位財產。
4、客體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而職務侵占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本單位所有的財產。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八十一條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嚴禁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
第二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罰

根據《刑法》第169條的規定,犯本罪,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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