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車用乙醇汽油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區域內調配、儲運、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除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配用於銷售的車用乙醇汽油。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調配、銷售不合格車用乙醇汽油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34 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車用乙醇汽油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12月13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陸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車用乙醇汽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節約石油資源,減少車輛尾氣污染,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區域內調配、儲運、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車用乙醇汽油,是指依照國家標準,用變性燃料乙醇和組分汽油調配後形成的乙醇含量為10%的清潔環保燃料。
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先試點後推廣,試點範圍和時間以及全自治區封閉銷售、使用時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軍隊特需、國家和特種儲備、工業生產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調配、儲運、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變性燃料乙醇項目建設和車用乙醇汽油調配、儲運、銷售、使用的綜合協調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轄區內車用乙醇汽油調配、儲運、銷售、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
其他職能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條 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加油站建設或者改造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技術規範。建設或者改造完成後,公安消防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查驗收;未達到技術規範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條 除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配用於銷售的車用乙醇汽油。
調配、儲運車用乙醇汽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自治區的規定,遵守技術規範,保證產品質量。
第六條 加油站銷售的車用乙醇汽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自治區的規定,並在顯著位置標明所銷售的油料品種、標號、價格。
封閉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後,加油站不得銷售車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
第七條 車用乙醇汽油零售價格,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作價方案,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第八條 車輛使用乙醇汽油前,燃油系統清洗和有關技術參數調整由車輛所有人自主決定。
從事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和有關技術參數調整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嚴格遵守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工藝規範,明碼標價,提供優質服務。
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含技術參數調整)服務價格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調配、儲運、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調配、儲運、銷售、庫存台賬。
第十條 調配、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單位、個人以及從事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和有關技術參數調整的企業排放污染物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一條 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車用乙醇汽油經營單位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在自治區邊界公路入口、自治區內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車用乙醇汽油使用區僅銷售乙醇汽油”的標誌。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調配、銷售不合格車用乙醇汽油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車用乙醇汽油零售價格以及車輛燃油系統清洗服務價格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調配用於銷售的車用乙醇汽油的,依法予以取締,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加油站在封閉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後,繼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和加油站建設或者改造未達到技術規範要求,調配、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責令整改和暫停經營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整改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經營活動;
(四)從事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和有關技術參數調整的企業不遵守車輛燃油系統清洗工藝規範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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