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預算執行審計條例

第十二條預算執行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按規定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依法提出審計報告。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的預算執行審計決定自送達被審計單位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的預算執行情況,由上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200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預算執行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執行審計是指本省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對本級政府、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預算執行審計,根據需要可以對管理和使用預算資金的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金融機構、企業等進行審計調查。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預算執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情況、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管理預算收入情況;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政府投資計畫、用款計畫、支出種類和預算級次、程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下級人民政府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辦理結算、結轉的情況;
(五)本級各預算執行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有關事業單位和企業使用預算資金的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與本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有關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九)同級國庫或者代理同級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庫情況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進行預算執行審計,可以對未納入預算的財政性資金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預算執行審計,應當有計畫地選擇部分預算資金使用項目,依據政府相關政策、目標與行業標準等,對該項目資金使用的整體或者階段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審計,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 各預算執行部門應當在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本單位該預算年度財政預算執行結果的同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年度收支預、決算報表;
(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報告;
(三)本級財政部門確定範圍的財政支出項目資金使用效益情況的自評報告;
(四)需要說明的有關事項。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制定預算執行審計計畫。預算執行審計計畫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預算執行審計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成立審計組,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調查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或者審計調查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調查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財政收支的有關資料,配合審計機關檢查有關的資產。
第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審計機關調查時應當出具審計通知書或者審計調查通知書副本,以及審計人員工作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對所反映情況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及有關業務電子數據的被審計單位,其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審計機關有權對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檢查。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相關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和財政收支及有關業務電子數據。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涉及保密工作的預算執行部門進行預算執行審計,對涉密事項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二條 預算執行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按規定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依法提出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的預算執行審計決定自送達被審計單位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請作出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該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中提出的其他審計意見和建議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採納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按規定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和其他審計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可以進行後續審計。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預算執行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定,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管轄許可權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 年度預算執行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必要時,可以對報告作出決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關於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在六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審計工作報告反映的問題應當責令有關地區和部門、單位認真整改,並在一年內將整改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附送有關部門的整改情況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審計工作報告的決議後,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特殊情況需要推遲報告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將本級人民政府審計工作報告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關於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並可以將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整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的預算執行情況,由上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審計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被審計單位財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三)隱瞞或者捏造、歪曲事實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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