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務員錄用辦法

廣東省公務員錄用辦法

廣東省公務員錄用辦法是為了規範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而制定的辦法。

通知公告

各地級以上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關單位:

通知印發 通知印發

現將《廣東省公務員錄用辦法(試行)》和《廣東省公務員錄用面試工作實施細則(試行)》、《廣東省公務員錄用面試考官管理工作細則(試行)》、《廣東省公務員錄用體檢工作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反映。

中共廣東省委組織部(印章)廣東省人事廳(印章)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總 則

檔案內容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

第三條 錄用公務員,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錄用計畫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畫;

(二)發布招考公告;

(三)報名與資格審查;

(四)考試;

(五)體檢與考察;

(六)公示、審批。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式進行調整。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調整程式或者採用其他測試方法: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試其業務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於形成競爭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予以適當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應根據需要或按一定比例設定專門面向少數民族考生的招考職位。

第八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堅持以人為本,推行和完善網上報名等工作,便利考生報名和考試。

第九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不斷探索創新公務員錄用工作機制和方式方法,推動公務員錄用工作科學發展。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貫徹國家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制定本省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

(三)負責組織本省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本省各級機關公務員錄用工作;

(五)負責省直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下同)公務員錄用工作;

(六)承辦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委託的公務員錄用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授權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本轄區內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第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一)根據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實施方案;

(二)根據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部署,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各級機關公務員錄用的考試和審批工作;

(三)承辦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委託的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招錄機關按照省級和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轄區、本機關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畫與招考公告 第十四條 招錄機關在編制限額內,根據職位空缺情況和職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擬定錄用計畫。

第十五條 省直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畫,由省直機關提出,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地級以上市各級機關的錄用計畫,由招錄機關提出(縣級以下單位經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匯總),經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的本市公務員錄用計畫,下達本轄區的公務員錄用計畫。

第十六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經授權組織本轄區公務員錄用時,招考工作方案須在公布實施前10個工作日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並向社會發布。

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本轄區招考公告,並向社會公布。

招考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錄機關、招考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

(三)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其他須知事項。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八條 報考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為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級和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調整。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定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考生不得報考與招錄機關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職位。

第二十一條 考生應當按招考公告規定提交報考申請材料,考生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確認考生是否具備報考資格。  第五章 考 試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素質、基本能力和不問職位類別分別設定。

第二十三條 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筆試命題工作,逐步推行分類分級考試,不斷提高筆試的科學性。

筆試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筆試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及省直招錄機關,根據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劃定的筆試最低入圍分數線和規定的面試比例,按照筆試成績由高到低確定面試人選,並對面試人選進行報考資格複審。

報考資格複審主要核實考生是否符合規定的報考資格條件,確認其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準確。

第二十五條 報考資格經複審不符合規定或放棄面試的,不得列為面試人員,並按筆試成績由高到低在筆試入圍的考生中相應遞補面試人選。

第二十六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全省公務員面試,並負責省直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面試的組織實施工作。

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面試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按照省級和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轄區、本機關公務員面試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面試應當組成面試考官小組。面試考官小組由具有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組成。

面試的內容和方法、考官資格的認定與管理,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考試成績按筆試成績占60%,面試成績占40%計算。  第六章 體檢與考察 第三十條 考試結束後,按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和規定比例,確定參加體檢人員名單。

第三十一條 體檢工作由省級和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也可委託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招錄機關具體實施。

第三十二條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體檢的實施方式和程式另行規定。

體檢應在省級和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體檢完畢,主檢醫生應當審核體檢結果並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招錄機關或考生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復檢。必要時,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要求考生復檢。

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錄用考察人選,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招錄機關按照規定,根據考生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和體檢結果確定,並對其進行考察。

第三十四條 考察內容主要包括考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迴避等方面的情況。

考察應當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兩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並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三十五條 體檢、考察不合格或者放棄錄用的,可依次遞補體檢、考察人選。

遞補錄用公務員,自下一次招考公告發布之日起截止。  第七章 公示與審批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招錄機關根據考生的考試成績、體檢結果和考察情況,擇優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向社會公示。

公示時間七天。公示內容包括招錄機關名稱、擬錄用人員姓名、性別、准考證號、畢業院校或工作單位、監督電話等。

第三十七條 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錄用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並查有實據的,不予錄用;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但一時難以查實的,暫緩錄用,待查實並做出結論後再決定是否錄用。

第三十八條 省直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錄用人員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地級以上市各級機關擬錄用人員,報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九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內,由招錄機關對新錄用的公務員進行考察,並安排必要的培訓。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或自動放棄錄用的取消錄用。

省直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取消錄用的,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地級以上市各級機關取消錄用的,報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章 紀律與監督 第四十條 公務員錄用工作要主動接受監督。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按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四十一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地級以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錄用計畫和職位要求進行錄用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調整報考條件的;

(三)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式錄用的;

(四)未經授權,擅自出台、變更錄用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三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和其他考錄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關資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考生考試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導致招考工作重新進行的;

(五)違反錄用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錄用紀律的考生,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體檢和考察資格,不予錄用或取消錄用等處理。其中,有舞弊等嚴重違反錄用紀律行為的,五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級機關錄用公務員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條 享受國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鎮家庭、農村絕對貧困家庭的考生,免交報名考務、體檢等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共廣東省委組織部、廣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7日發布的《廣東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試錄用暫行辦法》(粵人調錄[2000]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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