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說明
行為主體之間主觀上已經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已經談好價格或者已經給付金錢、財物,並且已經著手實施,但由於其本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係的;或者已經發生性關係,但尚未給付金錢、財物的,都可以按賣淫嫖娼行為依法處理。
處罰相關
公安機關對賣淫嫖娼人員實施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嚴禁以罰款代替刑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公安機關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處理時,按照以下量罰基準執行:對賣淫嫖娼者,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具有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賣淫嫖娼、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初次賣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賣淫等屬於“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賣淫嫖娼人員,除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對具有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人員多次賣淫嫖娼、18周歲以上人員賣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收容教育;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並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但因具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以及70周歲以上人員實施賣淫嫖娼等情形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時,應注意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人格權、隱私權。對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應當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強制治療。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為進行集中和控制,並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例如,將分散的賣淫人員串聯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集團,將咖啡廳、歌舞廳、飯店、旅店、出租汽車等組織成為賣淫或者變相賣淫的場所,等等,即屬於比較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為。
策劃,是指為組織賣淫活動進行謀劃布置、制定計畫的行為。如為組織賣淫集團制定計畫、擬訂具體方案、物色賣淫婦女的行為,以及為建立賣淫窩點而進行的選擇時間、地點、設計偽裝現場等行為。策划行為是為組織犯的重要參謀決策行為,對於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種重要的廣義的組織行為。
指揮,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活動中起領導、指揮作用,如實際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等。指揮是直接實施策劃方案、執行組織者意圖的實行行為,對於具體施行組織賣淫活動往往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
上述組織、策劃、指揮三種行為,都是組織賣淫的行為,都具有明顯的組織性,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或者數種行為,就可認定其實施了組織賣淫行為。
組織他人賣淫的具體手段,主要是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將自願賣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之內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僱傭,是指以出資為條件僱傭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或者迫使不願賣淫者或者不願參加賣淫組織者而使其參加賣淫集團以及其他賣淫組織,強迫不願賣淫者進行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色相等為誘餌,誘使他人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誘使他人參加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上述五種具體的手段,可以是同時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種或者數種,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教育爭議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規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隨後,國務院頒布《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規定:“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個月至二年,並且是將賣淫、嫖娼人員置身於特定場所強制勞動改造,這是明顯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不是法律,根本就無權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個決定與《立法法》相衝突,理應失效。同時,國務院制定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也與《立法法》相衝突,理應自然失效。
教育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27號)
現發布《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教育、挽救賣淫、嫖娼人員,制止性病蔓延,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收容教育,是指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條 收容教育所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自治州、設區的市的公安機關根據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計委、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基建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收容教育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輔導、醫務、財會等工作人員。
第六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設定收容室以及教育、勞動、醫療、文化活動等場所。
第七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賣淫、嫖娼人員,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傳染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歲以內嬰兒的;
(四)被拐騙、強迫賣淫的。
第八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實行收容教育,由縣級公安機關決定。決定實行收容教育的,有關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填寫收容教育決定書。收容教育決定書副本應當交給被收容教育人員本人,並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條 收容教育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收容教育所對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檢查和治療性病的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第十一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和有無性病實行分別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嚴禁打罵、體罰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員。
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管理。
第十三條 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並組織他們參加生產勞動,學習生產技能,增強勞動觀念。
被收容教育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所獲得的勞動收入,用於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員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設。對參加生產勞動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支付一定的勞動報酬。收容教育所對勞動收入和支出應當單獨建帳,嚴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應當實行文明管理,組織被收容教育人員開展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四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的生活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第十五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入所時攜帶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應當造冊登記,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員離所時將原物交還本人。
第十六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允許被收容教育人員的家屬探訪。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遇有子女出生、家屬患嚴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當理由需要離所的,由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擔保並交納保證金後,經所長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七日。
保證金收取辦法由公安部規定。
第十七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給予表揚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於原決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對拒絕接受教育或者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延長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但是,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收容教育期間發現被收容教育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對收容教育期滿的人員,應當按期解除收容教育,發給解除收容教育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
第二十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備案,並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