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
(二) 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 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法律設立夫妻財產制,調整夫妻財產關係,對保護夫妻的合法權利和財產利益,維護平等、和睦的家庭關係,並保障夫妻與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現代各國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均對夫妻財產制度作出了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如工資和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採用的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的制度。這裡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裡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係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么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本條第一款作了列舉式的規定:
(一)工資、獎金。這裡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著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如果說工資、獎金屬於夫妻的勞動所得,那么,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勞動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資本性收入。這裡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越來越多的人買賣股票和債券,投資於公司、企業經營,還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資本或籌資興辦公司、企業,這些人成為大量資本的擁有者,經營收益豐厚。這些經營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人提出,為保護個人財產權,防止有些人不勞而獲、借婚姻取得大量財產,應當將個人的經營收益作為個人特有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意見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應當看到,經營收益與工資、獎金一樣,都是個人的收入,二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在共同財產制下都應當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否則與法理相悖。如果從事經營的一方怕對方利用婚姻關係侵吞自己的財產,可以通過約定財產制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產經營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方經營的企業財產,另一方如何分割,將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的確,對一方的經營收益,如股票、股權甚至整個公司企業這類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由於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關係,分割時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處理起來比較困難。這需要在社會實踐和司法實踐中積累經驗。有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解決辦法是: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對涉及股票、股份、股權或公司、企業等財產的,在不違反公司法的前提下,採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等方式處理。具體做法:(1)對股票主要採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對股票進行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麻煩,但在雙方協商同意的情況下,採取由持票一方折價給另一方補償的方式予以分割;(2)對股份或股權,如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且受讓一方亦具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採取直接轉讓一半股份和股權的方式分割,否則,則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權的一方按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該價值儘量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權所在公司當年每股的淨資產額確定其價值。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智慧財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智慧財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關於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有人提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女婿、兒媳不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之內,如果將一方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法的規定相違背;而遺囑繼承則體現了強烈的個人意志性,遺囑人將其財產指定由特定的人繼承,體現了對其所擁有財產的處分權,如果將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而得到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變更了遺囑,這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限制了其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因此,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財產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觀點的意義在於,努力從維護個人財產權的角度出發,積極保護個人權利,應該說,這種觀點正是實行分別財產制的理論基礎,而正與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基本觀念相對立,如前所述,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智慧財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因為女婿、兒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應得的遺產份額,並不影響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利益。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只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本條第四項的但書和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了,這樣,也就體現遺囑人的意願了。關於贈與的財產,與此同理,可以將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視為贈與整個家庭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也是與大多數人的思想觀念相符合的,如果說丈夫的朋友贈送的洗衣機只歸丈夫所有,妻子用來洗衣服要經過丈夫許可,那才有點奇怪呢。如果贈與人只想贈與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贈與契約中指明該財產只歸其中的一方所有,這樣,也就尊重了贈與人的意願。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國家採用的婚後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過勞動獲得的財產,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等應當規定為夫妻的個人財產。這次修改婚姻法沒有採納這種意見。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財產已由原來簡單的生活用品發展到汽車、房產、股票、債券乃至整個公司、企業等,今後還將出現一些新的財產類型。上述四項只是列舉了現已較為明確的共同財產的範圍,但難以列舉齊全,因此,作了這項概括性規定。
本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如何對共同財產行使所有權的規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在取得對方的同意之後進行。尤其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於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因為在多數情況下,由於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權,第三人很難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是否經過對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時,一方因擅自處分行為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一方擅自處分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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