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反托拉斯法

國際反托拉斯法

國際間或在涉外經濟活動中,用以控制壟斷活動的立法、行政規章、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條約的總稱。國際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國壟斷活動進行鬥爭的法律手段。

國際反托拉斯法

正文

國際間或在涉外經濟活動中,用以控制壟斷活動的立法、行政規章、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條約的總稱。從廣義講,壟斷活動同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指限制競爭)、卡特爾行為以及托拉斯活動含義相當;從狹義講,國際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指在經濟活動中,企業為牟取高額利潤而進行的合併、接管(狹義的壟斷活動),或勾結起來進行串通投標、操縱價格、劃分市場等等不正當的經營活動(狹義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國際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國壟斷活動進行鬥爭的法律手段。
國際反托拉斯法的產生和發展 它是由國內法發展起來的。1889年的加拿大《禁止限制性貿易的合併法》是最早制定的反托拉斯法。1890年,美國制定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見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英、法等國為避免壟斷資本在國內市場過於集中,以緩和其與中小資本的矛盾,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但已開發國家的反托拉斯法不適用於出口托拉斯。隨著跨國公司的急劇發展,反托拉斯法進一步成為已開發國家保護本國壟斷資本向外爭奪國際市場,同時制止外國跨國公司影響或操縱國內市場的工具,給開發中國家造成種種權益損失。因此,開發中國家在利用外資的同時,需對其消極因素加以必要管制。近年來阿根廷巴西智利印度奈及利亞巴基斯坦斯里蘭卡泰國南斯拉夫等國,也都陸續制定了直接控制或有關管理限制性商業慣例的立法。同時,國家之間經濟利益的矛盾,引起了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法律衝突,以至法律對抗。對此,已開發國家力圖通過雙邊條約或國際法中的禮讓原則加以協調;開發中國家則把控制世界範圍的限制性商業慣例作為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組成部分,積極推動制定國際條約。這些活動把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法律規範引入國際經濟法的範疇。
國際反托拉斯法中的主要法律衝突問題 ①法律適用的範圍,即已開發國家的國內反托拉斯法對其出口貿易是否適用的問題。美國1918年《出口貿易法》允許出口商利用聯合會(托拉斯組織)出口其成員的貨物,在其成員間劃分出口市場,或就出口銷售價格和條件達成協定。這就必然相應地使其他國家蒙受損害。由於美國這一規定已成為當前已開發國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則,因此也就成為各國反托拉斯法衝突的一個焦點。②管轄權問題,即本國法院對於發生在他國而在本國產生影響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案件能否受理的問題。1945年在“合眾國訴美國鋁公司”一案中,美國法院確認,一些外國公司在美國境外簽訂的協定,限制對美出售物資,是違反了《謝爾曼法》,為此,對於外國公司在美國管轄範圍內的職員和財產發出禁令。與此相聯繫,美國法院對於它認為可以行使域外管轄的反托拉斯案件,要求外國被告舉證,從而使管轄問題成為反托拉斯法衝突的另一焦點。
法律適用問題與管轄權問題相結合,使一些國家間反托拉斯法的法律衝突發展為法律對抗,這些國家針鋒相對地制定法規,例如加拿大於1947年制定《商業記錄保護法》、 澳大利亞1976年制定《外國訴訟(禁止某種證據)法》,英國1964年制定《航運契約和商業單據法》,繼而於1980年制定《保護貿易利益法》;在這期間,英國上議院也作出判決,抵制美國的域外管轄。
國際協定和條約 為了緩解已開發國家之間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對立,關稅貿易總協定、歐洲經濟發展組織都作出過相應的建議,或規定了自願調解程式和協商程式。同時,美國近年來也力求和其他國家簽訂有關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調查中互相協助的雙邊條約。如1976年美國與聯邦德國簽訂的條約規定,雙方將向對方提供它所掌握的有關造成對方國內貿易或國際貿易重大影響的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所有重要情報。這是以政府一級的合作代替一國司法上的域外管轄。與已開發國家態度形成鮮明的對比的是,開發中國家通過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積極推動簽訂一個國際性的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檔案。經過將近12年的調查研究,在專家組提出的草案基礎上,第三十五屆聯合國大會於1980年12月 5日通過了一套《多邊協定的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簡稱《原則和規則》)。這是達成協定的第一個國際性檔案,是開發中國家爭取國際新經濟秩序的一項鬥爭成果。儘管它不具有法律約束性,但是,它為形成國際反托拉斯法體系奠定了基礎。
《原則和規則》的基本內容如下:①制訂《原則和規則》的目標主要是:通過鼓勵和保護競爭,控制資本和經濟力量的集中,鼓勵革新,提高國際貿易和發展、特別是開發中國家貿易和發展的效率;保護、促進各國的一般社會福利,特別是消費者的利益;消除跨國公司或其他企業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對貿易和發展可能造成的不利條件,從而設法儘量擴大國際貿易,特別是開發中國家貿易和發展方面的利益。②確定了定義和運用範圍。“限制性商業慣例”是指企業的下述行動:通過濫用或者謀取和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或通過企業之間的正式或非正式、書面或非書面的協定或安排造成同樣的影響。根據這項定義,這套《原則和規則》適用於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包括跨國公司在內。③確定了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一般原則。它規定,企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性或有競爭可能的活動時,不應組織國際卡特爾採取如固定進出口貨物價格的協定,分配市場的安排,聯合抵制交易等等做法;也不允許由一個企業,或者幾個企業一起,使用各種做法限制別的企業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同時規定,各國應在國家一級實施有關的法規,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④適當地管制跨國公司母子公司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⑤規定了較寬的例外條款,使國營企業基本上不受約束。例外條款中規定,凡是國家要求的行動不包括在內,並對國家法律允許的企業行為也列為例外。⑥規定了對開發中國家的優惠待遇。⑦有關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國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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