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大會第159號國際勞工公約: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

第十一條一、本公約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 第十三條一、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國際勞工大會第159號國際勞工公約: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
第六十九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
1983年6月20日於日內瓦
目錄
第一章 定義和範圍
第二章 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政策原則
第三章 發展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服務的國家行動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83年6月1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六十九屆會議。
注意到1955年職業康復(殘疾人)建議書和1975年人力資源開發建議書制定的現有國際標準,
注意到自1955年殘疾人職業康復建議書通過以來,對康復需要的認識,康復工作的範圍和組織,及許多會員國在該建議書所涉及的問題上的法律和實際情況,都有了重大發展,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已宣布1981年為國際殘疾人年,其主題為“充分參與和平等”,同時,一項關於殘疾人的綜合性世界行動計畫將在國際和各國為實現殘疾人“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和發展以及“平等”的目標提供有效措施,
考慮到這些發展已使得宜於就此主題通過新的國際標準,這些新標準尤其考慮到保障城市和農村地區所有各類殘疾人在就業與參與社會方面的平等機會和待遇的需要,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職業康復”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茲於1983年6月20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83年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
第一章 定義和範圍
第一條
一、本公約所稱“殘疾人”一詞,系指因經正式承認的身體或精神損傷,從而在獲得、保持適當職業並得到提升方面的前景大受影響的個人。
二、就本公約而言,所有會員國應視職業康復的目的是使殘疾人能獲得、保持適當職業並得到提升,從而促進他們參與或重新參與社會。
三、本公約各項規定應由會員國通過適合國家條件和符合國家實際情況的措施予以實施。
四、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各類殘疾人。
第二章 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政策原則
第二條
所有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實際情況和可能制定、實施並定期檢查關於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的國家政策。
第三條
此項政策應致力於保證為各類殘疾人提供適當的職業康復措施,以及增加殘疾人在公開勞工市場中的就業機會。
第四條
此項政策應基於殘疾工人與一般工人機會平等的原則。尊重男女殘疾工人的平等機會和待遇。為殘疾工人獲得與其他工人同等的有效機會和待遇而制定的積極的特別措施,不應認為是對其他工人的歧視。
第五條
關於此項政策的實施,包括為促進從事職業康復活動的公辦和私立機構間的合作與協調而採取的措施,應與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還應與有代表性的殘疾人或為殘疾人服務的組織進行磋商。
第三章 發展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服務的國家行動
第六條
所有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符合國家條件和實際情況的其他辦法,採取必要步驟使本公約第二、三、四、五條生效。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採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安置、就業和其他有關服務並對之進行評價,以使殘疾人能夠獲得、保持職業及提升;在可能和適當情況下,現有的為一般工人提供的有關服務應經必要調整後使用。
第八條
應採取措施促進在農村和邊遠社區建立及發展殘疾人職業康復與就業服務。
第九條
所有會員國應致力於保證對康復顧問和負責殘疾人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安置和就業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員的培訓和使用。
第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十二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受本公約約束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三條
一、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二、局長在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關於第二份批准書已送達並登記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六條
一、如大會通過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
(一)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即依法視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而不須按照上述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二)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