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申請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要求的相應申報材料。 第三十六條已經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的中國企業,要求兼營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三十九條對於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經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交通運輸部應當限定期限要求其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8 年第 2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已於2008年5月5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營業性運輸的企業和個人的經營資質管理。
港口作業區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服務的駁運和拖輪經營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按照航行區域分為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按照經營船舶的種類分為貨船運輸和客船運輸。貨船運輸分為普通貨船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分為液化氣體船運輸、化學品船運輸和油船(含瀝青船)運輸。客船運輸分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遊客船)運輸、客滾船(含車客渡船、載貨汽車滾裝船)運輸和高速客船運輸。
第四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達到並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實施管理,其設定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承擔具體工作。

第二章 經營資質條件

第六條 除經營單船600總噸以下的內河普通貨船運輸外,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然人經營單船600總噸以下的內河普通貨船運輸應當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七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經營資質條件:
(一)擁有與經營區域範圍、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並經營的適航船舶,且上述船舶總運力規模滿足第八條的要求;
(二)有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經營、海務、機務、船員管理等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和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等安全管理與生產經營管理制度,並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系;
(四)有與經營船舶種類、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相關專職管理人員應當滿足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
(五)經營客船運輸的,應當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和安全設施。
第八條 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封閉通航水域經營客船運輸外,國內水路運輸企業自有並經營的適航船舶總運力規模應當分別滿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以下簡稱“省際”)沿海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2000總噸;
(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以下簡稱“省內”)沿海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1000總噸;
(三)經營內河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600總噸;
(四)經營省際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2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3000立方米;
(五)經營省內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1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1000立方米;
(六)經營省際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1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500立方米;
(七)經營省內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5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300立方米;
(八)經營省際沿海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滾船3000總噸並且400客位;
(九)經營省內沿海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滾船1000總噸並且100客位;
(十)經營省際內河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滾船1000總噸並且50客位;
(十一)經營省內內河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滾船300總噸並且50客位。
同時經營油船和化學品船運輸或者同時經營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運輸的,總運力規模可以合併計算,但每一船舶種類應當至少擁有一艘自有並經營的適航船舶。
交通運輸部可以針對因市場需求有限,致使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運力規模無法滿足第一款要求的情況,公布低於第一款規定的總運力規模的特定區域。
第九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應當至少配備1名經營專職管理人員,並配備滿足下列數量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
(一)經營沿海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二)經營內河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三)經營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四)經營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前款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應當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契約,在契約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經營普通貨船運輸企業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不低於大副、大管輪任職的從業資歷。
經營客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企業的最高管理層中至少有1人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工作並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或者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其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
第十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可以將其所屬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託具有國內船舶管理業經營資格的船舶管理企業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內,委託企業可以不按照第九條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經營船舶的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但是應當至少分別配備1人。
第十一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擁有自有並經營的適航船舶,並取得與其經營船舶相對應的有效內河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經營國內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持有配發的《船舶營業運輸證》,並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船舶入級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適用範圍內的船舶還應當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第三章 經營資質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要求的相應申報材料。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複印件後,蓋章確認複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逐級轉報至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經營國內客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或者轉報材料後的10個工作日內,根據申報材料和實地調查情況,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條件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束後,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評估報告和申報材料一併轉報至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交通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評估的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組織複評。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評估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在收到申報或者轉報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且向申請人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七條 應當事人申請,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對於籌建期的企業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企業憑籌建批准檔案和《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辦理購建船舶、工商註冊登記等手續。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並經交通運輸部批准,中國企業可以租用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從事不超過兩個航次或者期限為30日的臨時運輸或者拖航
(一)確實沒有滿足所申請的運輸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國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開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條 租用外國籍船舶進行臨時運輸或者拖航的中國企業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申請書及能夠證明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相關材料。申請書應當說明該申請事項的理由、承運的貨物、運輸航次或者期間、停靠港口、船舶名稱、船舶類型、船舶國籍及船舶的適航狀況等。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且頒發許可檔案;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條 從事國內船舶運輸或者拖航的外國籍船舶,應當遵守國內水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批准的範圍和期限進行運輸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審批程式和期限,本規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或者擴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範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的經營範圍、運力規模及其來源;
(二)可行性報告,包括客貨源市場分析及落實情況、資金來源及落實情況、營運經濟效益分析;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籌建的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即可)及其複印件;
(四)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檔案,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複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複印件;
(六)組織機構的設定和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檔案,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檔案、身份證、任職資歷材料、勞動契約(籌建的提供意向協定即可)等及其複印件;
(七)包括生產經營管理與安全管理制度在內的企業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當提供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複印件;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應提供其與船舶管理企業簽訂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協定、船舶管理企業的《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複印件;
(九)擬由其經營並投入國內水路運輸的船舶來源證明檔案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船舶入級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及其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適用範圍內的船舶還應當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及其複印件;
(十)經營客船運輸的,應當提供與經營航線停靠站點的港口經營人達成的靠泊港航協定及其複印件,或者已經對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安全設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證明檔案;
(十一)個體運輸經營者,提供本人身份證及其複印件和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的相關證明檔案及其複印件。
企業籌建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申報材料。
企業開業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申報材料,有籌建環節的需要提供《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及籌建批准檔案複印件。
已經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擴大經營範圍,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申報材料及原批准檔案複印件和《水路運輸許可證》(副本)。個體運輸經營者申請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申報材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和個人的經營資質進行監督檢查。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對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經營資質的有效維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取得經營資質後,應當有效保持經營資質條件。達不到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視情況確定,其中運力規模達不到經營資質條件的,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其他情況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營企業在整改期間已開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計入運力規模。船舶竣工後,如果該船舶並未由該經營企業實際擁有並經營的,應當繼續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交通主管部門開展的運輸經營資質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檔案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況後,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備,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企業主要股東及其股份構成情況、註冊資本發生變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發生重大變化;
(三)企業海務、機務、經營、船員管理等部門及其職責發生變化;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以及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相關專職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五)經營的船舶運力規模發生變化;
(六)經營的船舶發生安全責任事故;
(七)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其委託的船舶管理企業或者委託管理協定發生變化。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有關報備材料後,應當逐級轉報至原審批機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監督檢查制度,對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實施動態管理,建立預警制度。對於經營資質水平下降或者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 經營資質監督檢查包括經營資質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其經營資質維持情況通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國內運輸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況及結論意見及時書面通知該船舶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且可以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且可以對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取得經營資質後不能保持,經整改後仍然達不到經營資質條件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負責審批的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質,是指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許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自有並經營的適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權登記且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並處於適航狀態的船舶,其中船舶屬共有的,經營人所占該船舶共有份額的比例應當不低於50%。
第三十六條 已經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的中國企業,要求兼營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三十七條 載客12人以下的客船運輸以及相鄰鄉鎮、村之間為當地民眾生產生活提供直接服務的鄉鎮船舶(含鄉鎮客渡船)運輸經營資質不適用本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經營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之間的水路運輸,其經營資質條件不適用於本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舶,申請從事內地港口之間臨時運輸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於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經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交通運輸部應當限定期限要求其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2日原交通部公布的《省際水路運輸企業審批管理辦法》((90)交運字275號)和2001年2月14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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