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2013年4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活垃圾分類活動,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垃圾四類。

工業廢物、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方針和城鄉統籌、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市統籌、屬地負責。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工作目標和年度計畫,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動員、組織社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調處矛盾糾紛。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八條

建立價格激勵機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收費制度,引導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條

支持社會資金投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科技研發。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明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制定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計畫,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設施建設的,應當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納入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實施計畫,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建設項目許可審查時,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徵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並予以公示。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位置、功能等內容,並在房屋買賣契約中明示。

第十六條

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應當按照標準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採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處置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環境保護措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公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的要求,容器表面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生活垃圾分類標誌》規定的標誌,便於識別和投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同時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灑、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廚垃圾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品按照規定單獨堆放;

(五)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的其他規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向社會公布,並適時修訂。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自管單位為責任人。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公共建築,所有權人為責任人;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的,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責任人;

(六)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碼頭港口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範圍,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範圍內開展相關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三)設定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

(六)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責任人應當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和運輸等情況,定期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匯總數據並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減量化實施計畫,推行清潔生產技術和綠色認證制度,鼓勵商品減量化包裝、餐飲適當消費、淨菜上市和潔淨農副產品進城,對垃圾減量行為給予獎勵,推動垃圾減量。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企業執行減量化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引導企業就推行垃圾減量向社會公開作出承諾。

第四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時收集。具體時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運輸至資源回收中心或者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單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運輸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貯存點。

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置場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收集、運輸服務單位,並與中標單位簽訂協定,明確服務區域、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運送場所、違約責任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屬檔案。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專門隊伍,或者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委託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配備壓縮式收集設備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經過轉運站轉運的,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四)收集、運輸車輛、船舶保持密閉、完好和整潔;

(五)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六)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並向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分類處置和循環利用

第二十九條

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分揀,由再生資源利用企業進行利用處置,促進再生產品直接進入商品流通領域。

餐廚垃圾等可降解有機物應當通過生物處理技術處置,開發工業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資源化利用產品。

有害垃圾實行強制性回收,應當交由經核准的有害垃圾處置單位加以利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分揀、拆卸,並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進行衛生填埋或者焚燒。

第三十條

生產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應當負責回收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利用;因技術或者經濟條件不適合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農民採用生物堆肥等技術對廚餘垃圾進行就地生態處理和漚肥還田;採用腐爛還田、作飼料、制沼氣、製作纖維板等方式資源化利用秸稈。

農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應當選擇遠離水源和居住地的適宜地點用於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處置服務單位,並與中標單位簽訂處置作業服務協定,明確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服務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屬檔案。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評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處置技術應當報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未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論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處置台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並按照規定報送數據、報表等;

(三)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周邊環境污染;

(四)制定應急方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設線上監測系統,並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區人民政府考核指標,並定期公布結果。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務企業信用評價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的從業條件、作業實施、履行協定、台賬和數據報送,以及分類收集和處置的設施運營狀況和處置效果進行評議。評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檔案,作為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服務企業招標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聘請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周邊居民代表。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行,進入相關場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實施和相關安全管理規範的遵守情況,查閱環境監測數據。處置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應急處置系統;

(二)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行為的檢查和指導,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

(四)設立生活垃圾分類諮詢指導電話,牽頭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普及活動;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收集、匯總、分析相關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置情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目錄;

(六)建立並公布舉報投訴渠道,依法處理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扶持相關企業發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等重大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相關內容納入城鄉規劃,預留和控制相應的設施用地;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和移交;

(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與運行資金投入的監督管理,參與相關收費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價格成本監測工作;

(七)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進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環境影響評價,監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處置;

(九)公安機關負責生活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十)文廣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宣傳,引導媒體普及生活垃圾分類常識;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課程和課外讀物,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聯動配合。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無法正常作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無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履行分類投放責任人其他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和生活垃圾收集設備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未按時分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閉存放轉運站,或者存放時間超過24小時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台賬的;

(五)未制定應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建設線上監測系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回收後經過再加工可以成為生產原料或者經過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廢紙類、塑膠類、玻璃類、金屬類、織物類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包括廢充電電池、廢扣式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容器)、廢油漆(容器)、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廢舊電器以及電子產品等;

(三)餐廚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飲垃圾、廚餘垃圾和集貿市場有機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製作過程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廚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雜、污染、難分類的塑膠類、玻璃類、紙類、布類、木類、金屬類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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