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海淀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引導基金的直接投資及其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應主要投資于海淀區域內的創業企業。
第三條 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在創業投資市場發育相對成熟後,按照國家、北京市和區政府有關政策,引導基金可以關閉或轉為盈利性基金或創業投資企業。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四條 設立引導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區長擔任,相關副區長任副主任,組成人員包括區發展改革委主任、區國資委主任、區財政局局長、區審計局局長、中關村科技園區海淀園管理委員會企業發展處處長、中關村科技園區海淀園管理委員會創業促進處(以下簡稱“創業促進處”)處長、受託管理機構董事長和總經理。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受託管理機構。
第五條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引導基金使用的具體方案,包括參股設立創投企業的方案以及與其他投資機構合作採取跟進投資的方案等。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對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的方案進行審議,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七條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執行管理委員會批准的方案,區國資委按照管理委員會批准的方案,履行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有關規定及程式。
第八條 嚴格履行完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相關規定及程式後,受託管理機構持管理委員會會議紀要和區國資委出具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合規性檔案向創業促進處提交劃撥引導基金的書面支付申請。經創業促進處核對管理委員會有關會議紀要和區國資委出具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合規性檔案無誤後,即書面通知託管銀行辦理支付手續,由託管銀行直接劃款給被投資企業。
第九條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運營管理,並及時將引導基金所參股的創投企業的項目投資情況、跟進投資項目情況報區國資委、創業促進處和區審計局備案。

第三章 資金分配

第十條 引導基金主要用於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每年新增引導基金中用於參股的資金比例應不少於80%。參股同一個創業投資企業的最高出資額為2500萬元,參股比例不得高於被投資企業總股本的35%。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並獲得國家或北京市有關部門的備案;在引導基金投資協定中應約定,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在工商登記時採取分期注資的方式入資,引導基金只有在該創業投資企業完成工商登記、並獲得備案後才予以注資,如該創業投資企業不能在完成工商登記後4個月內獲得備案,則引導基金與其解除相關契約,不予注資。 如政策允許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引導基金髮起或參與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參照此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每年可以拿出不超過2000萬元,且占當年新增引導基金的比例不超過20%,由受託管理機構通過與境內外無引導基金參與的創業投資企業或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以下簡稱“被跟投創投機構”)簽訂跟進投資協定的方式,用於跟進直接投資於設立時間在3年以內的創業企業;引導基金單筆跟進投資額不超過被跟投創投機構投資額的50%,且不超過被投資創業企業被投資後總股本的5%、單筆跟進投資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引導基金對同一個創業企業進行直接投資只限一次。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時間不得短於7年。在成立創業投資企業的契約、企業章程中需明確,當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期滿、股東按章程規定決定提前解散、被依法關閉或者解散時,應以現金形式優先返還引導基金的投資資金。對於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對外投資的退出,原則上應要求於投資某創業企業後的5年內開始退出,最長投資期限不超過8年,以保證投資的流動性,得以不斷投資於新的創業企業;如被投資的創業企業在此期間內完成了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則按照上市所在的證券市場規定退出,但原則上應在允許的時間範圍內儘早退出。
第十三條 用於跟進投資的引導基金最長投資期限不超過7年,且被跟投創投機構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如投資期限滿7年時,無法退出的,應由被跟投創投機構按引導基金投資原值收購,並應在跟進投資時與被投資創業企業協定約定: 如被跟投創投機構無法全額回購的,由被投資創業企業回購或者由其大股東收購被跟投創投機構收購後剩餘的引導基金投資額;如被投資的創業企業在此期間內完成了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則按照上市所在的證券市場規定退出,但原則上應在允許的時間範圍內儘早退出。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產生的收益(指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的分紅)中,80%屬於引導基金所有,剩餘部分按創業投資企業的股本比例獎勵給其它股東或者作為創業投資基金管理團隊的業績報酬,以引導、鼓勵其它股東繼續支持創業投資、培育區域內的創業投資專業人才。
第十五條 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期滿、股東按章程規定決定提前解散、被依法關閉或清算時,引導基金按投資比例應分得的退股資金全部歸引導基金所有,應得的退股資金超過原投資額的部分不按第十四條規定分配。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產生的收益(指被投資企業的分紅或/和引導基金退出時的投資增值部分)中,60%屬於引導基金所有,剩餘部分獎勵給被跟投創投機構,以鼓勵被跟投創投機構持續不斷地投資於區域內的創業企業。
第十七條 如在有關政策允許下,引導基金參與或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基金,負責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的機構除按約定提取管理費和獲取業績獎勵外,引導基金還將按投資於創業投資基金所產生的收益10%給予其獎勵,其餘的90%歸引導基金所有。

第六章 管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託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包括保證受託管理機構正常運作的基本運作費用和業績獎勵費用。基本運作費用包括人員基本工資和受託管理機構的日常管理費用。
第十九條 受託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應以引導基金當年實現的投資收益(指以現金形式獲得的分紅和以現金形式返回的資本增值,且已扣除了按第十四、十六、十七條規定獎勵給其它合作機構的金額,本章下文所指的“引導基金當年實現的收益”均為同樣含義)為限,並取以下兩種方式計算孰高作為計提標準:第一種方式:以引導基金當年自身投資及帶動的投資總額的千分之五計算;第二種方式:以引導基金當年實現的收益總額的15%計算。
第二十條 自受託管理機構接管引導基金起5年內,應由區財政局、國資委和創業促進處按照當年引導基金本身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核定受託管理機構的基本運作費用,報管理委員會審批。若引導基金當年實現的投資收益不足以覆蓋受託管理機構的基本運作費用,不足部分由區財政局撥款補足。若引導基金當年實現的投資收益超過基本運作費用但不足以覆蓋按照第十九條計算的管理費用,則以當年的投資收益全額作為管理費用,區財政局不再撥款補充,以調動受託管理機構的盈利積極性。
第二十一條 自受託管理機構接管引導基金第6年起,若引導基金當年實現的收益不足以覆蓋受託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則以投資收益全額作為管理費用,區財政局不再撥款補充。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在用於支付受託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後,剩餘部分套用於引導基金的自我積累、滾動發展。
第二十三條 受託管理機構的薪資標準及業績獎勵方案應遵循國資委的有關規定,並報國資委批准。
第二十四條 條件成熟時,引導基金可通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在資金使用方面,創業投資基金視同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按第十七條計提管理與激勵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區財政局和創業促進處共同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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