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經營範圍承運貨物,並與託運方依法簽訂道路貨物運輸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購置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的,應當在購置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置。 第五十一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稅費。

包頭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
頒布日期:20010121  實施日期:20010121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業、停業、歇業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四章 貨物運輸工具
第五章 貨物運輸信息服務
第六章 其它服務
第七章 價格、規費及單證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罰則
第十章 附則
經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行。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貨物運輸市場,加強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的企事業單位、個人以及其它經濟組織,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是指在道路上從事經營性貨物運輸以及為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提供服務的道路貨物運輸信息、道路貨物運輸站場、搬運裝卸、託運代理、倉儲理貨等。
第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實行統一管理,依法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鼓勵並支持發展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和經濟聯合體。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道路貨物運輸行政主管機關,並可以委託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辦法。
工商、公安、物價、勞動、規劃、土地、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當協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貨物運輸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開業、停業、歇業
第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項目、範圍相適應的經濟技術條件。
第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書面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資質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或者按照規定的許可權上報審批。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申請人持《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按其註冊車輛,還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
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資興辦道路貨物運輸企業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合併、遷移以及改變名稱、法人代表、經營項目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臨時停業1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停業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批准後應當交回《許可證》及其它相關單證。
第十二條 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向原批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債權、債務等有關材料,原批准機關自受理歇業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歇業的,由申請人發布歇業通告,並交回《許可證》及其它相關單證。
第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許可證》實行年檢審制度。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的年檢審事宜,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四條道路貨物運輸實行公開交易、公平競爭、擇優託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第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經營範圍承運貨物,並與託運方依法簽訂道路貨物運輸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應當使用統一的道路貨物運單,並隨車攜帶。
第十七條 搶險、救災、戰備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物資指令性運輸計畫,運輸經營業戶必須服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保證完成運輸任務。
第十八條 大型物件運輸經營業戶承運大型物件,應當與批准經營的類別相符。
運輸大型物件的承托雙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並按核定的路線行車。
第十九條 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業戶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嚴格技術標準,規範運輸行為。
第二十條 零擔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承運零擔貨物,應當使用廂式貨車或者貨櫃車。車身噴塗“零擔貨物運輸”標誌,車內右側懸掛“零擔線路標識”。
零擔貨物運輸應當定線、定點、定班,不得隨意停班、誤班、甩站。經營不滿6個月的,不準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貨櫃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擁有承運各種貨櫃的專用車輛和起重裝卸設備。
貨櫃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設備交接單提取、交付指定的貨櫃,並在設備交接單上作出記錄;承運人和場站經營人交接貨櫃,應當核對箱號,嚴格按照標準交接。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物出租汽車運輸實行規模經營、集約化管理,其運輸工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統一車體顏色;
(二)車頂裝有統一監製的貨運出租頂燈;
(三)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四)車廂內不得安裝座椅。
有關車型、車輛數量、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範,為託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也可以提供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三)不得拒載,要按照合理路線或者託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
(四)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第二十五條 道路商品汽車傳送經營業戶,憑《道路運輸證》、運輸契約或者委託書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後,方可傳送商品汽車。
《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一次有效;轉讓、塗改、頂替、超期限使用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及其相關人員,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非經營場所招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外埠駐包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的,應當辦理臨時營運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稅費。
第二十八條 涉外道路貨物運輸及憑證、限運道路貨物運輸,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貨物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貨物運輸發展規劃,逐步推廣環保型運輸工具,並按照供略大於求的原則,確定年度運力投放計畫,實現運力結構和布局最佳化配置。
第三十條 購置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的,應當在購置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置。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購車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購車申請未獲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批准購車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自接到購車通知之日起30日內購置車輛,並辦理《道路運輸證》。逾期不辦的,購車審批手續自然作廢。
第三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車輛,保持衛生清潔,並按照規定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第五章 貨物運輸信息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道路貨物運輸信息網路的建設、發展及其規範進行監督、指導。
第三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信息服務業戶應當遵循公開、公平的原則,為車主、貨主提供方便、快捷、經濟、安全的服務。
第三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信息服務業戶收集到的道路貨物運輸信息,應當通過信息網路向社會公開發布;企事業單位等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信息網路公開發布道路貨物運輸信息。
第三十六條 通過道路運輸信息網路發布道路貨物運輸信息促成承、託運關係成立的,信息中介機構可以按照契約或者協定的約定,向承託運方收取有償服務費。
第三十七條 道路貨物運輸信息網路中心(公司、站)發布道路貨物運輸信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貨物的性質和運輸線路整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
(二)保障網路成員的經濟利益,保守其商業秘密。
第三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信息服務業戶應當保證提供的道路貨物運輸信息的真實性。
第三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信息服務業戶應當到指定的站場經營,嚴禁隨處設點。
第四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配載信息服務業戶配載貨物,應當對承、託運方提供的有關證件進行審查登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承運方的經營範圍配載;
(二)配載的貨物性質相同或者相近;
(三)集零為整的貨物配載在同一線路。
第六章 其它服務
第四十一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按照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建設規劃,本著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積極投資建設公用型多功能的貨物運輸站場。
第四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業戶要與使用站場的經營者簽訂契約,並按照契約或者協定配備相應設施,為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三條 從事代理託運的經營業戶,應當在指定的站場經營。
第四十四條 搬運裝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全操作規程作業,貨物的說明、包裝等對搬運裝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業。
嚴禁違章搬運裝卸。
第四十五條 搬運裝卸大型物件和危險貨物,應當具備相應機具、技術技能和防護設備。
第四十六條 倉儲理貨經營業戶,應當按照貨物性質、保管要求和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危險貨物必須專庫存儲,不得與普通貨物同庫混存。
第四十七條 貨物包裝經營業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貨主或者代理人的要求作業;
(二)包裝物、包裝技術、包裝質量符合運輸要求;
(三)按照協定或者契約約定對裝車貨物綑紮固定。
第七章 價格、規費及單證
第四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價格,政府定價的,按照規定執行;允許自行定價的,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原則,依據經營成本、市場需求等確定,也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自行定價的,應當明碼標價。
第四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各類收費標準,要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應當使用自治區統一的交通運輸專用發票;簽訂契約應當使用統一式樣的契約文本。
第五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稅費。
第五十二條 《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營運標誌、《道路貨物運單》等單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一印製發放。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經營者的運輸車輛,並在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
(二)不按規定承運限運貨物、憑證運輸貨物、危險貨物的;
(三)拖欠道路貨物運輸規費6個月以上的。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的運輸車輛,應當出據暫扣憑證,並妥善保管暫扣物品,造成損壞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兩人以上,做到文明禮貌,著統一制式服裝,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公開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依法行政,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
(二)偽造、塗改、轉借、非法轉讓道路貨物運輸證件的;
(三)偽造道路運輸票證的。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業,暫扣道路運輸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塗改、買賣、租借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標誌的;
(二)超越批准範圍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以及擅自變更經營範圍和經營者的。
第五十九條 不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拒絕接受各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物資運輸任務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暫扣道路運輸證件,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進行《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二)不按照規定運輸大型貨物、危險貨物、零擔貨物、限運貨物、憑證運輸貨物的;
(三)不按照規定裝置標誌頂燈,使用計程計價器以及故意繞行的;
(四)零擔貨物運輸不按照批准的線路、班次、站點停靠裝卸貨物的;
(五)不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的。
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還應按日繳納1%至5%的滯納僉。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經營地點的;
(二)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信息和代理服務的經營業戶不到指定場所經營或者擅自設點的;
(三)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業戶,無正當理由,中途變更車輛停止運行或者將貨物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無效的《道路運輸證》從事營運的;
(五)不使用或者使用無效或者不隨車攜帶《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傳送商品汽車的;
(六)將道路貨物運輸車輛停放在非經營場所招攬業務的;
(七)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購置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的,處以購車價的3%以上5%以下罰款,對購置腳踏車的業戶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業戶,未取得《許可證》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補辦。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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