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漁業船舶登記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區漁業船的監督管理,保障漁業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結合我區漁業船舶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從事漁業行政執法、漁業作業的漁業行政管理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個體經營者所屬的漁業船舶,以及經自治區有關主管機構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漁業船舶,都應依照本實施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在我區境內作業的所有機動漁業船舶和非機動漁業船舶。附屬於漁業船舶的子船、救生艇(筏)等不再單獨登記。
第四條 自治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是負責辦理漁業船舶登記的登記機關。
第五條 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名,由登記機關統一授予(漁船噸位在10總噸以上),漁業船舶檢驗登記後,必須標寫船名、船號。(已有船名的船隻,登記後可保留原船名)
第六條 擔任漁業船舶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的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漁船噸位在10總噸以上),其他非機動漁船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或培訓,經過漁港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嚴禁無證駕駛。
第七條 漁業船舶船員的任職發生變化,應及時向漁港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務船員變更登記。
第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個體經營者)應按《內蒙古自治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內蒙古自治區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等的要求詳細填寫,向負責辦理漁業船舶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實、檢驗後,發給由內蒙古自治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的內蒙古自治區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第九條 凡申請登記的漁業船舶,必須符合下列有關檔案規定要求:
1.取得所有權的合法檔案;
買取得所有權的應交驗購船發票或者買賣契約和交接檔案。
新建船舶應交驗建造契約交接檔案。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轉讓,如因繼承、增予、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檔案,其他情況應當提供書面契約。
2.除新建船舶以外,應交驗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轉讓他人的檔案;
3.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檔案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檔案;
4、證明船舶所有人身份檔案,屬於外國獨資、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應交驗國家有關主管機關頒發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等有關檔案;
5、登記機關要求交驗的其它證明檔案。
第十條 新建、改建的漁業船舶,必須到漁船檢驗部門申請建造檢驗,建造新船時,應送審必要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經船檢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建造。完工後經漁船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由登記部門登記,並頒發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以及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兩個以上個人共有的漁業船舶應按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填寫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並應交驗取得船舶所有權合法檔案,經登記機關審核登記後,授予或核定船名,並向船舶所有人(單位)核發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凡登記項目發生以下之一變更時,漁業船舶所有人(單位)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船名、船號;
2、船籍港;
3、船舶尺度、噸位或作業方式;
4、船舶主機類型、數目或功率;
5、船舶所有人(單位)名稱或住址;
6、船舶共有情況;
7、船舶抵押契約(不含解除契約)。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變更登記,應填寫漁業船舶變更登記申請表,並交驗相關的檔案。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應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註銷登記:
1、船舶所有權轉移;
2、船舶銷毀;
3、船舶報廢和拆毀,無使用和修復價值的。
第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所有權註銷登記,應填寫漁業船舶註銷登記申請表,並向登記機關交回有關的證書和檔案。
第十七條 已經辦理註銷登記的沉沒或失蹤的漁業船舶經過打撈或尋找,原船恢復後,船舶所有人應書面敘述理由,持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部門重新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第十八條 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有效期五年,持證人應在證書有效期之前,持原證書等檔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核發手續。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證書遺失,持證人應當書面敘述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發證書。
第二十條 登記部門應將有關漁業船舶登記的內容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允許相關人員查閱。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漁業船舶系指從事漁業行政管理和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機動和非機動)。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有關登記材料由自治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按農業部規定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登記的收費標準按農業部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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